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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銘
被告
謝孟修
被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9、5140、5142、53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俊銘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孟修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文欽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四案)。而於民國98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四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就第一、三、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5假釋出監,然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0年1月14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二月,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謝孟修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二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第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就第二、三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迨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李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之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簡俊銘、謝孟修於100年11月23日,共乘車牌號碼CS6-18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簡俊銘之姐簡佳淇)外出;於同日15時許,行經許德輝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13號住處之一樓,許德輝所經營之「TOMATO」早餐店外時,因見該店雖未營業,然鐵捲門僅拉下一半,店內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孟修立於該店旁之「韓濟海苔手捲飯」假裝購物、實則把風,簡俊銘則侵入該住宅樓下店內,徒手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收銀機1台(價值5700元)。簡俊銘行竊得手後,即將該台收銀機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再與謝孟修共乘該部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里永和巷9號之住處,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後與謝孟修朋分花用,收銀機則覓地棄置。嗣因許德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先破壞紗門並打開門鎖後,侵入陳增隆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巷2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增隆所有之宏碁牌36吋液晶電視1台。李文欽行竊得手後,即致電簡俊銘,請其幫忙載運該電視。簡俊銘明知李文欽請其幫忙搬運之電視係李文欽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CS6-1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增隆上揭住處外,與李文欽共同將該竊得之電視載至臺中市○區○○路460之9號「二手net多樣便宜屋」,以1100元之價格將之售予不知情之余佳玲,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因陳增隆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㈢①簡俊銘於100年12月10日14時許,騎乘CS6-1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敏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18號之住宅外時,因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張敏敬所有之廢鋁機車煞車皮組4袋(共計重59公斤),旋於同日時50分將之載至臺中市○○區○○路45巷202之1號五金回收場,以206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盧敏慧,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②簡俊銘復於同年月14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張敏敬上開住宅外,因見屋內無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張敏敬所有之廢鋁機車煞車皮組1袋(重30公斤),並以500元之價格將之售予臺中市○○路旁某資源回收車,所得款項亦均花用殆盡。嗣因張敏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在盧敏慧之五金回收場內扣得遭竊之廢鋁機車煞車皮組4袋,而悉上情。

㈣簡俊銘於100年12月13日14時42分許,騎乘CS6-18 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秋霞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24巷59號之住宅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向劉秋霞佯稱要借用物品,劉秋霞遂請其入內,簡俊銘乃趁隙物色財物,並旋即離去在外守候。待劉秋霞於同日15時16分許外出後,簡俊銘立刻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劉秋霞所有之技嘉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元)後,於同日18時許以1800元之價格將之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因劉秋霞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俊銘、謝孟修、李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銘、謝孟修、李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德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增隆、張敏敬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余佳玲於警詢、證人盧敏慧及劉秋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信。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 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042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帳單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有上揭竊盜、搬運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簡俊銘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簡俊銘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與被告謝孟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俊銘所犯4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一次搬運贓物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俊銘、謝孟修、李文欽均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渠等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罪,實不可取。而被告簡俊銘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搬運被告李文欽竊取之贓物,其惡性顯然較重,被告謝孟修只參與一次竊盜之把風工作,其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又被告等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而渠等均坦承犯罪,有助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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