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7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1、9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328號之1廖斌翔(起訴書誤為乙○○)打工之超商內,趁廖斌翔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廖斌翔所有放置該超商櫃台上之PANASONIC牌VS6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於97年1月25日,持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118號文軒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惠琴。2、97年2月初某日中午時分,其因故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南陽市場74號找甲○○,竟趁甲○○外出買飲料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屋內之NOKIA牌6280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於97年2月3日,亦持至前述文軒通訊行,以1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惠琴。嗣經警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贓典當系統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廖斌翔、甲○○及證人楊惠琴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丙○○及公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斌翔、甲○○及證人楊惠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前科(前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現執行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先後竊取被害人廖斌翔、甲○○之手機變賣,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事後雖坦承上情,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竊得手機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