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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宇民」署押共計陸拾伍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肆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宇民」署押共計陸拾伍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2 月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8巷26號前,趁陳東明管領之車牌號碼KB-770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上開貨車之電門,發動後駕車駛離,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會同陳東明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陳東明)、汽車鑰匙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T型手把1支)。

㈢甲○○因上開竊盜犯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並逃避刑責,其先前已熟記其弟楊宇民之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楊宇民名義接受調查,先後在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及指印各5 枚而偽造署押;⑶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而偽造署押;⑷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署押;⑸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含被告及查獲物品)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及指印各6 枚而偽造署押;⑹楊宇民口卡片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署押;⑺指紋卡片上偽造「楊宇民」之指印共20枚(「楊宇民」指印10枚、左四指平印4 枚、右四指平面印4 枚、左拇指及右拇指各1 枚)而偽造署押;⑻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告知事項欄)偽造「彭成杰」之署名4 枚及指印6 枚而偽造署押;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楊宇民」之署名1 枚而偽造署押;⑽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欄內偽造「楊宇民」署名及指印各1 枚,對外為「願遵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表示,而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進而持以交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之(以上偽造署名、指印之時間、文書名稱、位置、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楊宇民本人,使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因遭冒名之楊宇民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前未因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冒名楊宇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㈡證人楊宇民之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權利告知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照片(含被告及查獲物品)9 幀、口卡片、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51513號鑑驗書1 份。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⑴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楊宇民」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宇民、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⑽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楊宇民」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楊宇民」之名義,對外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⒋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⑷之權利告知書,被告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另編號⑻警詢筆錄開端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楊宇民」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⒍至其他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⑸所示之照片、編號⑹所示之口卡片、編號⑺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⑻、⑼所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⑴、⑽之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部分)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⑴、⑽以外其餘部分)。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口卡片、指紋卡上偽造「楊宇民」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可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卻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冒用「楊宇民」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楊宇民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宇民」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T 型手把1 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指印)
┌─┬──────┬────────┬──────────┬─────────┐
│編│行為時間    │    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指印 │
│號│            │                │                    │                  │
├─┼──────┼────────┼──────────┼─────────┤
│一│97年3 月3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      │「楊宇民」簽名1枚 │
│  │1時45分     │(偵查卷第9頁) │                    │「楊宇民」指印1枚 │
├─┼──────┼────────┼──────────┼─────────┤
│二│97年3 月3日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結果」及「受執行人│「楊宇民」簽名5 枚│
│  │日1 時45分至│所搜索押扣筆錄及│」、「所有人」欄    │「楊宇民」指印5 枚│
│  │2時止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偵查卷第10至12頁│                    │                  │
│  │            │)              │                    │                  │
├─┼──────┼────────┼──────────┼─────────┤
│三│96年3 月3 日│逮捕通知書(偵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楊宇民」簽名2 枚│
│  │1 時50分    │卷第17、18頁)  │欄                  │「楊宇民」指印2 枚│
│  │            │                │                    │                  │
├─┼──────┼────────┼──────────┼─────────┤
│四│97年3 月3 日│權利告知書(偵查│「被告知人」欄      │「楊宇民」簽名1枚 │
│  │1 時50分    │卷第16頁)      │                    │「楊宇民」指印1枚 │
│  │            │                │                    │                  │
├─┼──────┼────────┼──────────┼─────────┤
│五│97年3月3 日 │照片(含被告及查│照片旁空白處        │「楊宇民」簽名6 枚│
│  │            │獲物品)(偵查卷│                    │「楊宇民」指印6 枚│
│  │            │第22至24、27至29│                    │                  │
│  │            │頁)            │                    │                  │
├─┼──────┼────────┼──────────┼─────────┤
│六│97年3 月3 日│口卡片(偵查卷第│空白處              │「楊宇民」簽名1 枚│
│ │            │26頁)          │                    │「楊宇民」指印1 枚│
├─┼──────┼────────┼──────────┼─────────┤
│七│97年3 月3 日│指紋卡片        │各指別欄位          │「楊宇民」指印10枚│
│ │            │(偵查卷第46頁)│                    │、左四指平面印、右│
│  │            │                │                    │四指平面印各4 枚、│
│  │            │                │                    │左拇指、右拇指各1 │
│  │            │                │                    │枚,共20枚        │
├─┼──────┼────────┼──────────┼─────────┤
│八│97年3 月3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文及騎縫處        │「楊宇民」簽名2枚 │
│  │3 時45分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楊宇民」指印4枚 │
│  │            │所調查筆錄(偵查│                    │                  │
│  │            │卷第3 至5 頁)  ├──────────┼─────────┤
│  │            │                │調查筆錄卷首卷「應告│「楊宇民」簽名2枚 │
│  │            │                │知事項」及卷尾「受詢│「楊宇民」指印2枚 │
│  │            │                │問人」欄            │                  │
├─┼──────┼────────┼──────────┼─────────┤
│九│97年3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楊宇民」簽名1 枚│
│  │下午3時54分 │檢察署訊問筆錄  │                    │                  │
│  │            │(偵查卷第32、33│                    │                  │
│  │            │頁)            │                    │                  │
├─┼──────┼────────┼──────────┼─────────┤
│十│97年3 月3 日│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欄       │「楊宇民」簽名1 枚│
│  │            │(偵查卷第34頁)│                    │「楊宇民」指印1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