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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4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1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甲○○所交付丁○○、張智翔、蕭武曲、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涉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審理中),竟仍於97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處,予以收受。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4 巷3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5 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惟被告尚未實際為牙保行為,而此罪並未處罰預備、未遂之犯行,自難對其以牙保贓物罪相繩,僅得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806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將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而所犯前揭詐欺案件,則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4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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