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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盧軍傑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0三三、六四一三、七七四七、一一三九二、一五三0三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獎收據壹張,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判處罰金即銀元四千元確定、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減為罰金即銀元二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物。

㈡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拾獲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戊○○等人(對戊○○部分所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所遭竊棄置之財物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㈢甲○○各基於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號三樓住處,將其所有號碼為V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發票末三碼「689 」,用手摳成「639 」,以符合財政部所公布之中獎號碼,在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陳振東」之署名一枚,並填載「陳振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而偽造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東」及財政部對中獎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車俊天失竊之車號FXY-201 號重型機車(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二「起獲贓物」欄所示之贓物及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獎收據一張;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四巷三十三號前,查獲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四被害人之健保卡、附表三編號七、十、十一,及附表四編號五被害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己○○所涉牙保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警循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八六號前查獲甲○○,並起獲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起獲贓物」欄所示之贓物;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三號前查獲,並起獲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六「起獲贓物」欄所示之贓物;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五號前查獲,並起獲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起獲贓物」欄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戊○○、庚○○、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另案被告即證人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庚○○、丁○○、丙○○、李喜美、郭憲聰、林文德、王裕翔、張祐銘、陳謙賢、陳冠儒、乙○○、林揚盛、劉玉彤、黃國模、趙登旺、沈宗良、王美菊、林思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庚○○、丁○○、丙○○、李喜美、郭憲聰、林文德、王裕翔、張祐銘、陳謙賢、陳冠儒、乙○○、林揚盛、劉玉彤、黃國模、趙登旺、沈宗良、王美菊、林思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戊○○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紀錄、威秀影城優待券訂購確認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九紙、起獲贓物照片十一張、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財印政字第0970000076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九十六年七、八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及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獎收據一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其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三所示十七件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四所示五件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對被害人戊○○部分所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就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陳振東」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判處罰金即銀元四千元確定、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減為罰金即銀元二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犯罪事實

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九罪,各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下手行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偽造私文書,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獎收據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獎收據一張上所偽造「陳振東」之署名一枚,因該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獎收據已諭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97年度訴字第2846號│├──┬─────────┬────────────────┤│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一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二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三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四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五 │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六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七 │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八 │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九 │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 十 │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犯罪事實 │ 月。 │├──┼─────────┼────────────────┤│十一│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二│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三│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四│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五│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六│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七│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犯罪事實 │ 月。 │├──┼─────────┼────────────────┤│十八│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 甲○○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犯罪事實 │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 ││ │ │ 獎收據壹張,沒收之。 │├──┼─────────┼────────────────┤│十九│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犯罪事實 │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與偽造領 ││ │ │ 獎收據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 97年度訴字第2846號│├──┬─────────┬────────────────┤│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一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之犯罪事實 │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 ││ │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之犯罪事實 │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 ││ │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之犯罪事實 │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 ││ │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之犯罪事實 │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 ││ │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之犯罪事實 │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 ││ │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97年度訴字第2846號│├──┬─────┬──────┬───┬──────────┬─────┬─────┤│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起獲贓物 │ 偵查案號 ││ │ │ │ │(現金單位:新臺幣)│ │ │├──┼─────┼──────┼───┼──────────┼─────┼─────┤│ 一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三重市│庚○○│悠遊卡一張、行動電話│悠遊卡一張│九十七年度││ │月中旬某日│正義北路美華│ │一支、化妝包一只 │ │偵字第六0││ │晚間七時許│泰商場旁 │ │ │ │三三號 │├──┼─────┼──────┼───┼──────────┼─────┼─────┤│ 二 │九十六年十│臺北市中山區│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丙○○之家│ 同上 ││ │二月四日晚│林森北路與民│丙○○│千元、丁○○之身分證│樂福好康卡│ ││ │間十一時許│權東路口錢櫃│ │、機車駕照、健保卡、│一張 │ ││ │ │KTV附近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 ││ │ │ │ │、丁○○之妹丙○○所│ │ ││ │ │ │ │有之家樂福好康卡一張│ │ ││ │ │ │ │) │ │ │├──┼─────┼──────┼───┼──────────┼─────┼─────┤│ 三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蘆洲市│李喜美│皮包一只(內有愛心悠│愛心悠遊卡│ 同上 ││ │二月十日上│長安街與中華│ │遊卡一張、健保卡、重│一張 │ ││ │午七時許 │路口附近 │ │大疾病卡、現金八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三重市│郭憲聰│背包一只(內有健保卡│健保卡一張│九十七年度││ │一月十二日│三陽路某處 │ │一張、私章一枚、汽機│(自己○○│偵字第七七││ │晚間六時三│ │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身│處起獲) │四七號 ││ │十分許 │ │ │分證一張、第一銀行提│ │ ││ │ │ │ │款卡一張、富邦銀行提│ │ ││ │ │ │ │款卡一張) │ │ │├──┼─────┼──────┼───┼──────────┼─────┼─────┤│ 五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三重市│林文德│公事包一只(內有華南│華南商銀支│ 同上 ││ │二月二十六│重新路一段一│ │商銀支票三張、身分證│票三張 │ ││ │日(起訴書│0七號之拉麵│ │一張、駕駛執照一張、│ │ ││ │誤載為十七│店內 │ │台中商銀存摺一本、私│ │ ││ │日)下午五│ │ │章一枚) │ │ ││ │時許 │ │ │ │ │ │├──┼─────┼──────┼───┼──────────┼─────┼─────┤│ 六 │九十七年一│臺北縣三重市│王裕翔│公事包一只(內有中國│中國信託商│ 同上 ││ │月七日下午│重新路二段一│ │信託商銀支票一張、公│銀支票一張│ ││ │一時許 │之一號之肯德│ │司文件、名片) │ │ ││ │ │基速食店內 │ │ │ │ │├──┼─────┼──────┼───┼──────────┼─────┼─────┤│ 七 │九十七年一│臺北縣三重市│張祐銘│公事包一只(內有張祐│張祐銘、張│九十七年度││ │月三十日晚│中華路之榮華│ │銘、張智翔之身分證及│智翔之身分│偵字第六四││ │間七時許 │燒臘店外 │ │健保卡各一張) │證各一張(│一三號 ││ │ │ │ │ │自己○○處│ ││ │ │ │ │ │起獲) │ │├──┼─────┼──────┼───┼──────────┼─────┼─────┤│ 八 │九十七年二│臺北縣蘆洲市│陳謙賢│男用包包一只(內有新│新光銀行金│九十七年度││ │月一日上午│中原路與永安│ │光銀行金融卡一張、現│融卡一張 │偵字第七七││ │九時許 │路口 │ │金三千三百元、身分證│ │四七號 ││ │ │ │ │一張、健保卡一張、駕│ │ ││ │ │ │ │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 │ ││ │ │ │ │一張) │ │ │├──┼─────┼──────┼───┼──────────┼─────┼─────┤│ 九 │九十七年二│臺北縣蘆洲市│陳冠儒│皮包一只(內有機車駕│機車駕駛執│ 同上 ││ │月八日晚間│三民路某肯德│ │駛執照、行車執照、保│照、健保卡│ ││ │七時三十分│基速食店內 │ │險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各一張 │ ││ │許 │ │ │張、學生證一張、兆豐│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行動│ │ ││ │ │ │ │電話SIM卡一張、現金 │ │ ││ │ │ │ │一千元) │ │ │├──┼─────┼──────┼───┼──────────┼─────┼─────┤│ 十 │九十七年二│臺北縣三重市│乙○○│手提包一只(內有國民│國民身分證│ 同上 ││ │月九日凌晨│車路頭街二十│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一張(自曾│ ││ │二時五十分│八號前 │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國航處起獲│ ││ │許 │ │ │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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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汽車駕│ ││ │ │ │ │ │照、新光銀│ ││ │ │ │ │ │行信用卡、│ ││ │ │ │ │ │台塑聯名信│ ││ │ │ │ │ │用卡各一張│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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