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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08 、1663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伍點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前1 、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上某賭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18.753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至少17.773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15.12 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起訴書誤載為8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125.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至少125.5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91.9973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供己1 次施用之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樂頤飯店拘提到案,並在該飯店801 室扣得前揭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淨重合計18.753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12 公克、其中1 包已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淨重合計125.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5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1.997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 包(編號7 至12、含包裝袋6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4829公克、3.599 公克、3.5459公克、3.3145公克、1.7805公克、1.8526公克,以上合計17.575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87.37%、純質淨重合計14.9公克)一情,有該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該局109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15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編號13至15、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5623公克、0.4009公克、0.2145公克,以上合計為1.17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609公克、鑑驗用罄、0.213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只剩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鑑定,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29.69%、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有卷存該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該局109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含包裝袋 5只、驗前淨重分別為64.2554 公克、35.0583 公克、17.6933 公克、7.9983公克、0.6447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合計125.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507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73% 、78.1 %、68.1 %、64.8% 、74 .2%,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9064 公克、27.3805 公克、12.0491 公克、5.1829公克、0.4784公克一節,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可徵;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 1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強制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⑺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⑻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⑷至⑻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行罰金 1萬元,於同年月12日執畢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0日,並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雖係為供己所用,但其行為仍屬不當,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餘淨重合計17.72 公克、其中1 包已鑑驗用罄不計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125.507 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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