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十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光華商場內,因販賣色情影音DVD片與甲○○而認識後(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向甲○○施用詐術佯稱:伊需要錢去批進更多的色情光碟片販售,一星期內還錢等語,並提供八十片色情光碟片予甲○○供擔保,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允諾借款,而於光華商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乙○○;⑵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向甲○○表示:有人要向伊買A片,請先將片子還伊,伊會還錢等語,嗣雙方於光華商場見面後,甲○○依約先將上揭八十片色情光碟片交付乙○○,乙○○又藉機施用詐術佯稱:伊另要借錢進貨,待進貨連同上揭八十片色情光碟片出售後,可賣六萬八千元,伊隨即還錢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再度允諾借款,於光華商場附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萬元並交付予乙○○,嗣乙○○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乙○○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甲○○為交付被告所詐騙金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ATM交易明細表一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參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雖認定共有三張交易明細表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經提示被告後,表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甲○○所提領之五千元係向其購買DVD所用,該日並未詐騙告訴人甲○○,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並未陪同告訴人甲○○前往提款,是無法證明該次告訴人提領款項與被告詐欺行為具有關聯性,乃僅有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交易明細表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連續詐騙告訴人甲○○得逞,告訴人甲○○本欲息事寧人,不予追究,被告竟食隨知味,仍繼續與告訴人甲○○聯絡,以隨時試探有無繼續詐騙告訴人甲○○之可能,以致於告訴人甲○○不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返還告訴人甲○○二萬五千元之損失,惟自本院九十五年二月間收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宣判之日止,均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期間並經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顯然毫無悔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為拖延訴訟之詞,暨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