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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前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非但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4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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