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枝、老虎鉗壹枝、雙頭扳手貳枝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枝、老虎鉗壹枝、雙頭扳手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之前案紀錄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後,與後1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甲○○為房屋仲介業者,案發地點則是甲○○服務之公司仲介買賣的廠房,2 人前往巡視時,見地上有遭人剪斷之電線,才加以撿拾,並無行竊之意云云。然此非僅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不符,衡酌案發地點乃余進發負責仲介買賣,與乙○○、甲○○並無關係,業經證人余進發於警詢時證述甚詳,2 人攜帶美工刀、老虎鉗、雙頭扳手等工具前往「巡視」且逗留其內,顯與情理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雙頭扳手等物品,均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 枝、老虎鉗1 枝、雙頭扳手2 枝,為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2 人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