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1 月21日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4 之1 號友人曾江之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768公克),且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51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檢記錄簿各1 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858 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768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3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7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858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係第三人丁億嘉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丁億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16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