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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原名陳盈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 度偵字第19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原名陳盈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名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四0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二人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八二八-CHK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據起訴),至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二巷口,為在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制服員警陳士洋及涂嶸泓所攔檢,乙○○向員警表示其係坐乘機車自斜坡滑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到場,俟乙○○見甲○○到場,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乙○○當場咆哮「你什麼東西啊」、「你怎樣」、「幹你娘」、「他媽的」、「我們老百姓問你叫什麼名字,你不講,你啞巴嗎?你什麼警察?你什麼東西啊?你什麼態度?有這種警察很丟臉」等語,並由甲○○咆哮「臭你媽」、「怎樣?我怕你喔」、「我手插口袋不行嗎?你怎樣?你老大喔」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士洋、涂嶸泓;其間,乙○○並數度以手遮住員警蒐證用之攝影機鏡頭,甲○○則使勁撥開員警之手,並利用其高大之身體推擠員警,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員警查核身分證件、蒐證之職務行使。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制服員警張凱濠、陳文聰接獲通報到場支援,合力將甲○○逮捕時,甲○○承前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不斷揮舞手臂並與員警拉扯、掙脫及抓住員警衣領之強暴方式,抗拒員警之逮捕,但仍經在場之員警合力將其制伏而逮捕,其間甲○○復以「雞歪,誰壓我頭?他媽的,警察壓我頭幹嘛」、「他媽的,你壓我頭」等語,辱罵前開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只有講「什麼東西」、「三字經」,應該沒有講「他媽的」,且警察當時並沒有在執行勤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辱罵警員,也沒有對警察咆哮,伊當時抓警察,是為了要問警察為何要抓伊云云。惟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涂嶸泓、張凱濠、陳士洋、陳文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上開員警提出之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攝影蒐證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影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甚明,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於上揭時地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乙○○、甲○○同時地對在場數名警員辱罵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等所侵害均為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竟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前均有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甲○○之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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