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所竊取之物為鐵片2 片,價值不高,數量不多,甫犯罪後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物品,所生損害非鉅,並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