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97年8 月2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尚不知本件竊盜行為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得財物價值暨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圳頭88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路68-331號2樓
(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鶯
歌鎮○○○路28號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L9-977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
離現場(甲○○係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發現遭竊),並將
該車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1 之4 號附近某廢棄鐵皮
屋內,且拆解該車之輪胎、胎圈、電池、汽車音響等零件,
對外販賣以牟利。嗣於97年2 月21日下午6 時35分許,警方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4巷5 號前,因見乙○○行跡可疑而
實施盤查,而乙○○在上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1.被告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
│ │自白 │ 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本件警方如何查悉之經過情形。│
│ │ │3.被告雖於接受偵訊時,矢口否認│
│ │ │ 有何上揭竊盜犯行,然被告於警│
│ │ │ 詢時之自白,既具備任意性及私│
│ │ │ 密性,且亦核與事實相吻合,應│
│ │ │ 較為可信,被告嗣後否認云云,│
│ │ │ 顯不足採。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伊所有之車號L9-9778號自用小客│
│ │警詢時之證述 │車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三 │證人即承辦員警侯明毅│1.被告自白(首)竊取上開自用小│
│ │、張武杰之證述 │ 客車之事實。 │
│ │ │2.本件如何得知被告竊盜之經過情│
│ │ │ 形。 │
├──┼──────────┼───────────────┤
│四 │起贓現場照片 │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起│
│ │ │ 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被告竊盜該車之事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