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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 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0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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