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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汽車駕照影本貳份、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汽車駕照影本貳份、偽造之「甲○○」簽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恣意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從事社會活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偽造之「甲○○」汽車駕照影本2 份,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另被告乙○○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2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MCB66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7巷8弄6號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
    至10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拾獲脫離甲○○所
    持有之汽車駕照後(於9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竟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暨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㈠同年11月初,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附近,將其照片放在上開駕照上後予以影印,而偽造該
    等特種私文書,並於同年月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4
    號14樓,持上開偽造之駕照影本,向陳陽鈴承租上開房屋而
    行使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契約人欄(乙方)上偽簽「甲
    ○○」之簽名,表示以「甲○○」之名義與陳陽鈴簽訂上開
    租賃契約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㈡97年1月9日17時58分許
    ,無照駕駛胞兄董暐斌所有之車號8T-5772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1段與通化街口,因違規駕駛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停告發,其為規避罰則,在警所開
    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簽「甲○○」之署名,表示受領該份違規通知單後,復同時
    將該份違規通知單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均足生損害
    於真正之甲○○、陳陽鈴、董暐斌之權益及警局對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1月14日上網查詢違規紀錄
    及於同年2月19日接獲陳陽鈴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陳陽鈴及董暐斌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汽車駕照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存證信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署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偽
    造之駕照簽約後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簽「甲○○」署名後交付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駕照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上開偽造
    駕照及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簽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2份、「甲○○」署名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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