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 (聲請書誤載為2 月,應予更正),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聲請書誤載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詎猶不知悔改,應能預見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與友人甲○○共同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雙和分行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94 號), 以甲○○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後,旋向甲○○借用該帳戶,並在前開銀行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林馨屏詐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出現問題,致林馨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31,000 元、50,0 00 元、38,000元及1,000 元共四次合計120, 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告發人甲○○借用上開帳戶,並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伊之友人「小王」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要向「小王」借1 萬元,「小王」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伊乃向甲○○借得上開帳戶,並於富邦銀行雙和分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交付予「小王」,惟嗣後「小王」即未與伊聯絡云云。經查,被害人林韾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出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1,000元、50,0 00元、38, 000 元及1,000 元共四次合計120, 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甲○○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 列印」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堪認甲○○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又甲○○因借用該帳戶予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5號認其構成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已於96年11月23日當日與「小王」相約在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見面,「小王」逕可直接交付借款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會同甲○○開設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入欲借被告之款項?已與常情有違。縱其等間有特殊原因需以匯款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亦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斷無需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一同交付予對方之理,否則在對方如約匯入借款後,被告根本無法提領,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伊與該自稱為「小王」之友人認識2 、3 年,「小王」之真實姓名為「詹政偉」,伊看過「小王」之身分證,其上所記載之名字為「陳雲清」等語,並於開庭後陳報「小王」之年籍資料、住址、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予檢察官,惟經檢察官調閱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設資料,該號碼係於97年7 月29日始啟用,申設人亦非「詹政偉」或「陳雲清」;復經以「詹政偉」為搜尋條件於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未見有名為「詹政偉」之人,其年籍資料與被告所陳報者相符者,有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辯詞,皆係事後欲脫免刑責、憑空編纂之詞,不足為採。復參以被告前於95、96年間,亦因收購他人帳戶及提供已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95年度易字第2822號、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有前揭案件之判決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經該等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竟仍執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他人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達12萬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