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芬
馬珮珊(原名馬莅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89 號、94年度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珮珊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麗芬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首開3 罪所定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將以該帳戶作為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與楊敬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適馬珮珊(原名馬莅芸)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余先生」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亦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而與陳麗芬、楊敬敏共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馬珮珊於93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及同年10月1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店內,先後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以下簡稱遠銀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板橋信用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以下簡稱板信文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陳麗芬、楊敬敏,並告知提款卡及網路密碼,再由陳麗芬、楊敬敏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民族路某處轉交「余先生」;以此方式,幫助「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於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某處將之交付馬珮珊。而「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被害人佯以因其親屬為他人之保證人,而債務人業已逃匿,故將之擄獲為由,要求匯付贖金,或以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被害人發送內容為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誘使被害人依指示撥打電話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出等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恃之為常業,再以前述收購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果於93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吳曉婷及其母在苗栗市○○路000 號3 樓住處,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吳曉婷之弟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且債務人已逃逸無蹤,遭控制行動,要求匯付贖金5 萬元,並於電話中撥放男子哭泣之聲音,吳曉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苗栗市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 萬元至前述板信文化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5 時24分許,陳佳伶接獲內容為其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遭人盜刷之行動電話簡訊,遂撥打其上00000000之電話號碼聯繫後續事宜,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後,佯稱為警察局中山一分局之警員,復假意告知此為刑事案件,要求陳佳伶與「張課長」聯繫,俟陳佳伶按其指示改撥電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課長」名義與之接洽,謊稱其金融卡密碼外洩,須即辦理密碼變更,致陳佳伶誤信為真,前往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按該名自稱「張課長」之人在電話中之指示操作,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及28分許,匯出各99983 元至前開板信文化分行帳戶內。前述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後,即透過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吳柏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鄭志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仲新帳戶內(吳柏璋、鄭志聰、曾仲新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嗣因吳曉婷與其弟聯繫後察覺受騙,陳佳伶亦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被告陳麗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她(即被告馬珮珊)欠錢,她叫我幫她看報紙,有無在收購賣存簿,她已賣過好幾次,我們約在咖啡店中,在她開板信銀行帳戶的當日,我沒有與她到現場,對方說要有網路,要有名字與戶頭,要有網路銀行的密碼、3 家銀行、要收購1 萬元... 。」、「是她銀行開戶後把密碼交給我,存摺給我看,我打電話給對方,說已開戶開好了,對方說如果沒有問題,他會請業務來收,後來打電話給對方時,電話不通,後來因為馬小姐欠錢,楊敬敏就聯絡交給收購帳戶的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89 號偵查卷宗第90頁、第110 頁)。
㈡共犯楊敬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馬小姐的帳戶是誰交給收購的人?)當時我與馬(即被告馬珮珊)及陳小姐(即被告陳麗芬)都在,帳戶是我拿去交的,在民族路電信局前面,交給「余先生」,約50幾歲人,我給他3 、4 本帳戶,1 本2500元,我交給他帳戶、提款卡,沒有印章,我拿到錢後給馬小姐,她給我100 元的車馬費,她辦好後當日交給我,陳小姐也在場,是馬小姐拜託我。」、「(問:馬小姐有拿帳戶給你?)有在她辦完那天拿給我的,我看報紙聯絡「余先生」,我收了他的銀行帳戶,最少2 本,有交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1 本2500元,我幫他賣5000元,錢在新埔交給馬小姐。」、「(問:馬小姐那部分?)也是她拿給我去聯絡賣的,她說她缺錢,來找我與陳麗芬,我幫她聯絡余先生,錢也是余先生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馬小姐。」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02 頁、第103 頁、第110 頁、第117頁)。
㈢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被害人吳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被告馬珮珊雖辯稱:伊為投資股票開設前述板信文化分行帳戶,央請被告陳麗芬教導使用網路轉帳,故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付被告陳麗芬,並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云云。惟被告馬珮珊所辯,顯與被告陳麗芬及共犯楊敬敏供述之情節不符,且學習網路轉帳,以口頭告知或當場示範即為已足,何有為此將存摺交付他人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馬珮珊復辯稱:前開遠銀板橋文化分行帳戶開戶後不慎遺失,經伊於93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掛失云云。惟查:證人即遠銀板橋文化分行經理林勵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本分行(板橋市○○路0 段0 號)之開戶櫃檯發現馬莅芸來辦理本人金融卡及存摺遺失補發...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7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2 月5 日(94)遠銀化字第9 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佳伶於93年9 月30日猶得轉帳匯款至前開帳戶,堪認該帳戶迄93年9 月30日仍在正常使用中,被告馬珮珊所辯,顯非事實。
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麗芬、馬珮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陳麗芬、馬珮珊與楊敬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將前開遠銀板橋文化分行及板信文化分行帳戶先後提供「余先生」使用,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基於幫助「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1 個幫助洗錢行為。被告等基於幫助「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麗芬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又被告陳麗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馬珮珊誘於厚利,透過被告陳麗芬販售個人金融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陳麗芬、馬珮珊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馬珮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得款5000元,此據共犯楊敬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被告2 人將前述遠銀板橋文化分行、板信文化分行帳戶交付「余先生」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等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余先生」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以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3年度偵字第18929 號):被告陳麗芬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名不詳人士以前述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於92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致電鄒桂華,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退稅事宜,致鄒桂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59986 元至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麗芬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陳麗芬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在93年9 月21日後,相距達1 年之遙,時間顯非緊接。且被告陳麗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係伊在搬家時遺失等語(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929 號偵查卷宗第67頁),益徵被告陳麗芬就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犯嫌,主觀上並無涵括整體之概括犯意,猶難認與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12898 號):被告陳麗芬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許劍一於同年8 月16日晚間6 時26分許,接獲前開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轉接之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致被害人許劍一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11105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羅少虹帳戶內,因認被告陳麗芬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經查:檢察官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陳麗芬提供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19日,與本案被告陳麗芬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之93年10月1 日,相隔長達9 個月,時間已非緊接。且本案被告陳麗芬係以為「余先生」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與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陳麗芬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手段互異。況本案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正犯「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被告陳麗芬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向不特定被害人遂行常業詐欺犯罪行為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俱徵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麗芬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犯嫌,與本案被告陳麗芬幫助洗錢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