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雖附表第三、五欄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犯之,而其餘附表所列之罪名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第三欄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