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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本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 號、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96年度訴字第977 號、95年度簡字第7787號、96年度訴字第1134號、96年度易字第1284號、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
│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4月又15日)             │6月)                   │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初至95年7月16日止│95年6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 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   │
├──┬─────┼────────────┼────────────┼────────────┤
│偵查│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    號  │95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   │95年度偵字第12931號、第 │96年度偵字第1293號      │
│    │          │                        │153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95度易字第1461號        │ 96度易字第43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 96年4月19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95年度易字第1461號      │ 96度易字第438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月20日             │96年8月17日             │ 96年7月10日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七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8月            │
│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3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6月)                   │1月又15日)             │                        │4月)                   │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某時許、95年│9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  │95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同年│ 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  │
│                │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95年│                        │11月30日晚間止          │                        │
│                │12月12日11時許          │                        │                        │                        │
├──┬─────┼────────────┼────────────┼────────────┼────────────┤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                        │
│及案├─────┼────────────┼────────────┼────────────┼────────────┤
│號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8號      │95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 96年度偵字第775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95度簡字第7787號        │ 96度訴字第號1134號     │  96度易字第號128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5月31日             │95年12月29日            │ 96年8月22日            │  96年8月21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95年度簡字第7787號      │ 96度訴字第號1134號     │  96度易字第號128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月30日             │96年8月30日             │ 96年9月20日            │  96年9月17日           │
└──┴─────┴────────────┴────────────┴────────────┴────────────┘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  │被告。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                │            │
│      │為100 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            │
│第2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
│      │,均有前項情形│罰,其應執行之刑│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 │            │
│      │逾6月者,亦同 │用之。          │            │
│      │。            │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
│新舊法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