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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7 月、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3 月、2 月、2月、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㈤於前揭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確定,再連同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㈤所示之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 巷45弄42號7 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20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00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8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8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02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6002公克之情,有該局97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87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訴字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犯、四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三犯、四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0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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