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計拾陸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分裝袋捌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計拾陸點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捌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0年7 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以上4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7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凌晨1 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35 號5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 日2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2 月2 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35 號5 樓之1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6.38 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88個及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49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320號鑑定書各乙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6幀。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88個。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96年7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2 月2 日及1 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3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7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88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