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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各為5 公克、14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無法析離,含袋重5 公克)、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無法析離,含袋重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96年12月16日、97年1 月15日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非屬被告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甲○○施用第一級│
│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毒品,累犯,處有│
│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期徒刑捌月。    │
│    │峽鎮○○路136 巷115 號4 樓住│                │
│    │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
│    │燃,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甲○○施用第二級│
│    │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毒品,累犯,處有│
│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期徒刑肆月。扣案│
│    │市○○○路339 巷口為警查獲,│吸食器壹組沒收。│
│    │並扣得吸食器1 組。          │                │
├──┼──────────────┼────────┤
│2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甲○○施用第一級│
│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毒品,累犯,處有│
│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士│期徒刑玖月。扣案│
│    │林區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海洛因貳包(含袋│
│    │香菸內點燃,及將安非他命置入│重伍公克),沒收│
│    │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銷燬之。        │
│    │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
│    │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甲○○施用第二級│
│    │北縣蘆洲市○○○路37號前為警│毒品,累犯,處有│
│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安非│期徒刑伍月。扣案│
│    │他命13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安非他命13包(含│
│    │秤1 台。                    │袋重拾肆公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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