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81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865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6號、94年毒偵字第6034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零點柒零公克、壹點肆伍公克,鑑驗時併為貳包,分別毛重壹點肆伍陸公克、壹點伍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參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里○○路一三六巷一一五號四樓住處等地(詳如附表犯罪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與仁美街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二公克),㈡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八六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一顆,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其此部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將前開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㈣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巷三七弄十七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毛重零點八五公克、零點七零公克、一點四五公克,鑑驗時為二包,分別毛重一點四五六公克、一點五五零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其此部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將前開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㈤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七號八樓加洲飯店八二三號房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二公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三包,淨重二點四公克,應予更正)、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被告所涉持有海洛因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一支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一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二三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㈦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卅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巷廿九號前再被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2至6案於原審併案審理。移送如附表編號7案於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如事實欄所述七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七紙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尿液鑑定欄所示檢驗報告),又被告為警於如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毛重零點四七二公克)、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如前開事實欄一㈣所述扣得白色結晶物三包(分別毛重零點八五公克、零點七零公克、一點四五公克,鑑驗時為二包,分別毛重一點四五六公克、一點五五零公克)、如前開事實欄一㈤所述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驗後餘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如前開事實欄一㈥所述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毛重零點四二三公克),經鑑定其內之白色結晶物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毒品鑑定欄所示機關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三紙及檢驗通知書二紙各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三組、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僅敘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㈢至㈦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並予審究。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欄㈤之部分(本院附表編號5)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毛重為0.75公克,淨重為0.5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為0.52公克,而非如原移送單位所載淨重為0.7公克,此有該鑑驗通知書正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7頁),原判決誤認淨重為0.7公克並沒收銷燬,此部分認定尚屬有誤,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再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為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依法應予沒收,原審疏未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檢察官復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屬有據,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紀錄,竟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本罪,其品行、動機、目的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其重量如附表毒品鑑定欄所示重量。經鑑定其內之白色結晶物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其內均各沾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三組、塑膠鏟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如事實欄一㈤所述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與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查獲時、地│犯 罪 地 點 │行為態樣│扣 案 物 品 │毒 品 鑑 定 │尿 液 鑑 定 │ ├───┼─────┼──────┼────┼──────┼──────┼──────┤ │1、 │經警於94年│不詳處所 │施用安非│安非他命1包 │行政院衛生署│台灣檢驗科技│ │94年度│05月23日03│ │他命 │ │管制藥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核退毒│時許於三重│ │ │ │局管檢字第09│94.06.07濫用│ │偵字第│市○○路4 │ │ │ │00000000號檢│藥物尿液檢驗│ │1300號│段117巷與 │ │ │ │驗成績書:甲│報告:安非他│ │(94年│仁美街口查│ │ │ │基安非他命毛│命類呈陽性反│ │度毒偵│獲 │ │ │ │重0.472公克 │應(94年度核│ │字第30│ │ │ │ │(原審卷第35│退毒偵字第13│ │53號、│ │ │ │ │頁) │00號卷第5頁 │ │94年度│ │ │ │ │ │) │ │核退字│ │ │ │ │ │ │ │第2003│ │ │ │ │ │ │ │號) │ │ │ │ │ │ │ ├───┼─────┼──────┼────┼──────┼──────┼──────┤ │2、 │經警於94年│於台北縣三峽│施用安非│安非他命1包 │台北市政府警│臺灣檢驗科技│ │94年度│05月31日15│鎮○○路136 │他命 │、玻璃球1 顆│察局94.11.02│股份有限公司│ │核退毒│時許於三重│巷115號4樓住│ │ │北市鑑毒字第│94.06.15濫用│ │偵字第│市○○○街│處 │ │ │597號鑑驗通 │藥物尿液檢驗│ │1781號│289之1號雅│ │ │ │知書:甲基安│報告:安非他│ │(94年│格汽車旅館│ │ │ │非他命1包, │命類、鴉片類│ │度毒偵│286室查獲 │ │ │ │毛重0.29公克│嗎啡均呈陽性│ │字第30│ │ │ │ │,淨重0.06公│反應(施用第│ │98號、│ │ │ │ │克,驗後餘0.│一級毒品部分│ │94年度│ │ │ │ │05公克(原審│另案審理)(│ │核退字│ │ │ │ │卷第89頁) │94年度核退毒│ │第2024│ │ │ │ │ │偵字第1781號│ │號) │ │ │ │ │ │卷第4頁) │ ├───┼─────┼──────┼────┼──────┼──────┼──────┤ │3、 │經警於94年│不詳處所 │施用安非│海洛因1包( │無 │臺灣檢驗科技│ │94年度│06月07日10│ │他命 │淨重0.1公克 │ │股份有限公司│ │核退偵│時45分許於│ │ │,施用第一級│ │94.06.20濫用│ │字第86│台北縣三重│ │ │毒品部分另案│ │藥物尿液檢驗│ │5號(9│市○○路與│ │ │審理) │ │報告:安非他│ │4年度 │仁愛街口查│ │ │ │ │命類、鴉片類│ │偵字第│獲 │ │ │ │ │均呈陽性反應│ │9939號│ │ │ │ │ │(施用第一級│ │、94年│ │ │ │ │ │毒品部分另案│ │度核退│ │ │ │ │ │審理)(94年│ │字第22│ │ │ │ │ │度核退偵字第│ │16號)│ │ │ │ │ │865號卷第4頁│ │ │ │ │ │ │ │) │ ├───┼─────┼──────┼────┼──────┼──────┼──────┤ │4、 │經警於94年│不詳處所 │施用安非│安非他命3包 │行政院衛生署│臺灣檢驗科技│ │94年度│08月15日18│ │他命 │(淨重分別 │管制藥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核退毒│時許於台北│ │ │為0.7公克、0│局管檢字第09│94.08.30濫用│ │偵字第│縣三重市中│ │ │.85公克、1.4│00000000號檢│藥物尿液檢驗│ │2256號│正北路560 │ │ │5公克,併案 │驗成績書:(│報告:安非他│ │(94年│巷37弄17號│ │ │意旨書誤載為│鑑驗時併為2 │命類、鴉片類│ │度毒偵│查獲 │ │ │淨重共2.4公 │包)1包甲基 │嗎啡均呈陽性│ │字第45│ │ │ │克,應予更正│安非他命毛重│反應(施用第│ │93號、│ │ │ │)、安非他命│1. 456公克、│一級毒品部分│ │94年度│ │ │ │吸食器1組、 │1包甲基安非 │另案審理)(│ │核退字│ │ │ │海洛因1包( │他命毛重 │94年度核退毒│ │第3475│ │ │ │淨重0.8公克 │1.550公克( │偵字第2256號│ │號) │ │ │ │,施用第一級│原審卷第84頁│卷第2頁) │ │ │ │ │ │毒品部分另案│) │ │ │ │ │ │ │審理) │ │ │ ├───┼─────┼──────┼────┼──────┼──────┼──────┤ │5、 │經警於94年│台北縣三重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1包 │台北市政府警│台灣檢驗科技│ │94年度│08月18日16│重陽路附近 │安非他命│(毛重0.9公 │查局95.2.13 │股份有限公司│ │毒偵字│時30分許於│ │ │克,淨重0.7 │北市鑑毒字第│94.09.02濫用│ │第6034│三重市成功│ │ │公克,併案意│1077號鑑驗通│藥物尿液檢驗│ │號、94│路97號8樓 │ │ │旨書誤載為3 │知書:甲基安│報告:安非他│ │年度毒│加洲飯店82│ │ │包,淨重2.4 │非他命1包, │命類呈陽性反│ │偵字第│3號房查獲 │ │ │公克,應予更│毛重0.75公克│應(94年度毒│ │7297號│ │ │ │正)、海洛因│,淨重0.53公│偵字第6034號│ │(94年│ │ │ │1包(毛重0.3│克,驗後餘0.│卷第4頁) │ │度偵字│ │ │ │公克,施用第│52公克(原審│ │ │第1406│ │ │ │一級毒品部分│卷第167頁) │ │ │3號、9│ │ │ │另案審理)、│ │ │ │4年度 │ │ │ │安非他命吸食│ │ │ │核退偵│ │ │ │器1組、注射 │ │ │ │字第11│ │ │ │針筒1支、塑 │ │ │ │63號、│ │ │ │膠鏟管1支 │ │ │ │94年度│ │ │ │ │ │ │ │核退字│ │ │ │ │ │ │ │第3721│ │ │ │ │ │ │ │號 │ │ │ │ │ │ │ ├───┼─────┼──────┼────┼──────┼──────┼──────┤ │6、 │經警於94年│不詳處所 │施用安非│安非他命1包 │行政院衛生署│臺灣檢驗科技│ │94年度│08月28日11│ │他命 │(毛重0.43公│管制藥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毒偵字│時30分許於│ │ │克)、安非他│局管檢字第09│94.09.22濫用│ │年第72│台北縣永和│ │ │命吸食器1組 │00000000號檢│藥物尿液檢驗│ │20號(│市○○路51│ │ │ │驗成績書:甲│報告:安非他│ │94年度│1號查獲 │ │ │ │基安非他命毛│命類呈陽性反│ │核退字│ │ │ │ │重0.423公克 │應(94年度核│ │第3803│ │ │ │ │(原審卷第12│退偵字第1192│ │號、94│ │ │ │ │3頁) │號卷第2頁) │ │年度核│ │ │ │ │ │ │ │退偵字│ │ │ │ │ │ │ │第1192│ │ │ │ │ │ │ │號、94│ │ │ │ │ │ │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 │ │ │ │ │ │ │561號 │ │ │ │ │ │ │ │) │ │ │ │ │ │ │ ├───┼─────┼──────┼────┼──────┼──────┼──────┤ │7、 │經警於94年│於台北縣中和│連續施用│無 │無 │臺灣檢驗科技│ │95年度│10月21日13│市○○路綽號│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 │毒偵字│時30分許於│「阿源」之住│ │ │ │94.11.09濫用│ │第1843│台北縣新莊│處內 │ │ │ │藥物尿液檢驗│ │號 │市○○○路│ │ │ │ │報告:安非他│ │ │50巷29號前│ │ │ │ │命類呈陽性反│ │ │查獲 │ │ │ │ │應(95年度毒│ │ │ │ │ │ │ │偵字第1843號│ │ │ │ │ │ │ │卷第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