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一帶,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文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取樣試射鑑定而滅失),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97年2 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另二顆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換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復有該局97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2696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事實欄部分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一枝,改造子彈之數量為二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8.9mm±0.5mm 之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顆直徑8.9 mm±0.5mm 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直徑8.8mm ±0.5 mm之子彈二顆,經鑑定後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