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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其中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零捌公克,其中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小包(其中拾小包合計毛重參伍玖點貳參公克,其中拾陸小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其中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零捌公克,其中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小包(其中拾小包合計毛重參伍玖點貳參公克,其中拾陸小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2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妨害自由之罪刑,迄94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迨97年1 月2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以香菸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與侯麗娟、陳桂蘭、林祖君(上開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思源路口前之車號7F-8931 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且在其身上及該車上分別扣得海洛因7 小包(其中4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08公克,其中3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小包(其中10小包驗餘合計毛重359.23公克,其中16小包驗餘合計毛重20.98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0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2/12報告編號CH/2008 /1100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53及6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7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驗粉末檢品4 包(袋上分別編號1~3 、7)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08公克(空包裝總重1.33公克),純度62.77%,純質淨重3.82公克,及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袋上編號4~6)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36 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純度70.25%,純質淨重2.97公克;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26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0包編號A1至A1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驗前總毛重359.43(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40 公克),編號A9,淨重34.72 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34.5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 ,及編號B1至B16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驗前總毛重21.09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08公克),編號B8,淨重0.9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38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3900號鑑定書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74至75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0個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迨97年1 月2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 月、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入監執行後,於89年2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妨害自由之罪刑,迄94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7 小包(其中4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08公克,其中3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小包(其中10小包驗餘合計毛重359.23公克,其中16小包驗餘合計毛重20.98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0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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