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三案嗣再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詎其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6號2 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 公克)無償轉讓予楊學諫供其施用(楊學諫施用毒品部分,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97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於楊學諫皮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楊學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學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證人楊學諫部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仍應論以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三案嗣再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於95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9 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惟其轉讓之重量僅有淨重0.5 公克,情節尚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轉讓予楊學諫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自楊學諫皮包內所扣得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贈予楊學諫,則該外包裝袋即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另其餘查獲之海洛因二十九包、安非他命十二包、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一組、手機一具及現金新臺幣四萬六千九百元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諫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