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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海祥楊博欽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95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6年10月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之住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及自備之瓦斯管,自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輸送天然氣至其他住戶之管路上私接管線至熱水器,接續竊取新海公司之天然氣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經新海公司副工程師王水龍檢查管線時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報警,因郝明中(即甲○○之兄,所涉竊盜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且登記為該戶之戶長,遂遭警方以其涉嫌竊盜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甲○○明知上址住處所使用之熱水器係不知情之友人侯宗延所贈與其使用,並由其私接新海公司之天然氣管線至該該熱水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9 時4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3 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郝明中所涉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檢察官虛偽證稱「(問:你的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1 樓居住處之天然氣瓦斯來源為何?)沒有,那裡是用桶裝的,沒有天然瓦斯。」、「【問:(提示瓦斯管線照片)為何會有瓦斯管線接到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1樓?】我不知道,我家從頭到尾都是用桶裝瓦斯。」、「(問:管線何人所接?)我不知道,我家現在沒有天然瓦斯」、「(問:你承租時究竟有無天然瓦斯管線的盜接?)我完全不瞭解。」、「(問:照片所示的熱水器是否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1 樓的熱水器?)不是,我家是櫻花牌的。」、「【問:(提示卷附照片)你家房子裡面裝的熱水器你沒看過?】熱水器不是我們家的。」等語,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甲○○嗣於上開案件97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上開竊盜行為及偽證行為等情。

二、案經新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王水龍、游俊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且不諱其於上開時、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就郝明中所涉竊盜案情向該檢察官為上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作證時係就住處當時之狀況陳述,伊認為伊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同警員查獲本案之新海公司員工王水龍,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游俊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721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53頁),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21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復次,被告上開偽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7213號偵查卷第81頁),並有97年4 月7 日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第50頁),參以被告確於96年10月初,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之住處,持活動扳手1 支及瓦斯管,自新海公司輸送天然氣至其他住戶之管路上私接管線至熱水器,接續竊取新海公司之天然氣供己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卷附本案查獲現場照片,為新海公司員工王水龍於96年11月23日會同警員游俊彥至被告上開住處時所攝乙節,為證人王水龍、游俊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97年度偵字第7213號偵查卷第47頁及第53頁),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21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其於新海公司員工王水龍會同警員查獲本案後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方拆除上開卷附照片中之熱水器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徵上開卷附照片中之熱水器、管線,確係被告為上開竊取天然氣行為當時,其住處所裝設使用之熱水器及管線,縱認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作證時該等熱水器、管線已不復存,然依97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照片時,其一概否認照片中之熱水器為其住處所裝設,且對照片中管線之裝設表示不知情,其已有匿飾真相之行為,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96年10月初承租上開住處時方盜接管線為竊盜犯行(見本院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檢察官於97年4 月7日訊問時,再質之被告於承租上開住處究竟有無天然瓦斯管線之盜接,被告答稱其完全不瞭解云云,該證詞已屬虛偽不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稱其於作證時係就住處當時之狀況陳述,並無偽證云云,純係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則天然氣通常用以產生熱能,依上揭規定即應以動產論,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天然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前結而為虛偽陳述,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復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其上開偽證之犯行,有97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為偽證犯行,戕害司法公正性,應予非難,雖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偽證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新海公司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其於偵查時已自白偽證行為,檢察官上開求刑仍嫌過重,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瓦斯管,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筆錄暨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213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