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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 度毒偵字第4966號、第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贓物罪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判決判處罰金八千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前開殘刑三年六月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七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一年九月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因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間,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八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0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粉末合計毛重零點六二一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一零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公克)。㈡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五巷五號三樓三0七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次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粉末二包、施用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為警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粉末合計毛重零點六二一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一零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公克)無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二二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實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注射針筒並加水注射之方式而予以施打注射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二次查獲被告時均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一般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六月十四日施用上開毒品時,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月十四日施用上開毒品時,其各次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又被告所犯上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並自承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件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公克),係該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只,及警方於同年十四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四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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