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均已經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597 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嗣因於92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5日確定。
㈢復因於9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 年12月26日入所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 年1月19日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5 月17日確定,於94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㈣又因於93年5 月18日至同7 月10日間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
㈤再因於93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三犯、四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㈥另因於94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14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7 月25 日 確定(五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㈦上開㈡、㈣至㈥所示之罪,於94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㈡、㈣、㈤所示之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1 號裁定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上開㈡、㈣至㈥所示之罪於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含本院94年度簡字第785 號簡易判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得持以施用,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6 日至7 日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83 號17樓之3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犯);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電玩店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犯)。嗣經警於97年6 月12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5 樓之葉國雄住處查獲,而甲○○於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為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60590) 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另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各次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於91年8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9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93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94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14日,又再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至五犯)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再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七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且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惟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與檢察官本案請求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