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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屏夏王偉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義務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時,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7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猶不知警惕,於97年3 月28日夜間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某處,拾獲林秀鳳所有車牌號碼CV-803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該車牌係林秀鳳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前發現遭竊),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租用車輛車牌號碼3270-KM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95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進入該超商內,喝令該店值班店員黃姵穎交出原放置於超商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該超商店長甲○○見狀,欲以鋁梯作勢反擊,詎乙○○竟以菜刀朝甲○○猛砍,致使許文猛、黃姵穎不能抗拒,乙○○乃進入櫃檯,強取原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 元後離去。乙○○自上開超商離去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謝慶勇、許水明據報發現乙○○特徵疑似通報之搶案行為人,乙○○見警員謝慶勇、許水明上前盤查,乃交出上開車牌號碼CV-8039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林秀鳳)等物,並佯稱係友人寄放者等語,旋因心生畏懼,乘機自現場逃逸,經謝慶勇騎乘警用機車隨後追趕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27 號前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躍上該機車後座,以左手勒住謝慶勇之頸部,並以右手伸到該機車的油門,欲讓機車加速失控撞車,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後因員警許水明即時趕到,並朝乙○○之左大腿處開槍射擊,乙○○中槍受傷倒地,始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菜刀1 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折疊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小鐵撬各1 支(均置於乙○○之機車上),現金760元(業已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林秀鳳、甲○○、黃姵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黃姵穎、林秀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136 號偵查卷第16至22 頁) ,並經警員即證人謝慶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水明於偵查中均證稱上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75至177 頁,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復有證人謝慶勇、許水明所撰寫之職務報告2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贓物認領保管清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 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紙、現場暨查獲照片29幀等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37、43頁、第46 至52 頁、第68至8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扣案菜刀1 支,其刀柄乃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以之揮刺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第135 條第2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另稱:被告於妨害公務時並欲奪取謝慶勇之配槍,惟因員警許水明即時趕到朝被告左大腿開槍射擊而未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慶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把手放在你的槍上,你能否分辨他是要搶你的槍,還是要抓你的槍袋,或是單純要將手放在你腰上?)當時因為他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直接放在我槍上,我的手跟他的手重疊,所以我只能確定他右手有放在我的槍上面。」,「他(指被告)的右手是要去握我的槍把,我查覺到,我就先以右手握住我的槍把保護我的槍,他的右手就放在我的右手上,並且要把我的右手扳開,他是一直持續要扳開我右手」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6 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就檢察官所稱被告有搶奪員警配槍乙節,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搶奪配槍之犯行,惟因起訴書並未敘明上開犯行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何罪數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公然持刀強盜店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並致一般民眾人心惶惶,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兼衡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兇狠,強盜所得財物現金3,070 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折疊刀、三角扳手、螺絲起子、小鐵撬各1 支等物,均係放置於被告機車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敘明在卷,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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