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共計淨重柒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其後於94 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間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43 號8 樓B 室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0.95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7.51公克)、分裝袋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0.95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7.51公克)、分裝袋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94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以及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準備施用,以及自始坦承犯行,且目前已接受戒毒療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7.51公克)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買受後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