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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80、6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5 月15日15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20 巷15號4 樓之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年6 月29日8 時許,在其母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4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3公克);又於同年6 月29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6 之1 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3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2 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 月2 日編號CH/2008/50480 號、97年7月11日編號CH/2008/6069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編號CH/2008/5043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之刑期起算日為94年10月24日,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與前述各案件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 月現仍執行中(被告入監服刑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9 月10日,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9 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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