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1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7 月、3 月、7 月、4 月、7 月確定,連同上揭㈠部分所示罪刑,嗣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上揭㈡部分所示罪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1 、2 日某時及97年8 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0號6 樓之10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8 月4 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黃色透明結晶4 包,毛重4.2800公克,淨重3.1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4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40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096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黃色透明結晶4 包,毛重4.2800公克,淨重3.1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4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40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09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黃色透明結晶4 包,毛重4.2800公克,淨重3.1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4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40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 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 3096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