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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因不滿乙○○積欠賭債不還,透過不知情之丁○○得知乙○○之行蹤後,竟夥同其子林琮凱(尚未據檢察官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二、三十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凌晨1 、2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KTV 酒店外,見乙○○從該店內走出來,隨即由己○○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一擁而上,共同徒手毆打乙○○,並使用手銬1 副(未扣案)銬住乙○○之雙手,將乙○○押進車號8191-QY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己○○駕駛,其中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乙○○之兩側,由己○○以「如果再逃,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恫嚇之,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且以上開強暴手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所涉強盜部分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駕乘不詳交通工具隨行(其餘人等先行獸散),先將乙○○強押至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山區,帶下車接續徒手毆打後,再以相同方法將乙○○強押至己○○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1 樓之辦公處所內接續徒手毆打並私行拘禁之,致乙○○受有頭皮血腫二處(2 ×2公分一處、4 ×3 公分一處)、臉部多處擦傷(2 ×1 公分一處、3 ×1 公分一處)、頸部1 ×1 公分瘀傷、右手腕4×2 公分瘀傷、左手腕4 ×2 公分瘀傷、右膝2 ×2 公分擦傷、左膝5 ×3 公分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嗣因乙○○之友人丙○○目睹其遭己○○率人毆打押走,通知其兄李仁哲報案,警方據報前往己○○之上址辦公處所尋獲,將其帶回警員,乙○○始可脫離己○○之實力支配,並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稱伊於97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承認觸犯傷害罪;且坦承告訴人係乘坐伊所駕駛之車號8191-QY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1 樓之辦公處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以:伊當時沒有夥同別人,僅自己一人駕車外出適巧看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因告訴人欠伊錢,伊在旁等候告訴人出現,詎告訴人看到伊擬逃跑,伊抓住告訴人背後衣服,致告訴人跌倒,雙方遂發生扭打,嗣告訴人罷手,伊邀告訴人至附近咖啡店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說不用,要跟伊前往上址辦公處所泡茶,始由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該辦公室,甫抵達未久,警察即到來,告訴人係自願搭乘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辦公處所,伊沒有強押或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有駕駛車號8191-QY 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1 樓之辦公處所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承無訛。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否認識乙○○、丙○○、辛○○?)都認識。(97年有無跟該三人一起在三重市○○路、自強路那邊喝酒?)有。(何人提議要去那邊喝酒?)我。(為何要去那邊喝酒?)為了要跟乙○○說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問題,在那之前,乙○○欠被告錢,我跟乙○○的母親拿100 萬元去給被告,乙○○有開2 張支票,由乙○○老婆拿給我,要我連同100 萬元拿過去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支票跳票,要我負責幫他把乙○○找出來,後來支票真的退票了,被告就請我幫忙找乙○○,所以我就約乙○○出來……(當天為何被告也會去你們喝酒的地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乙○○在哪裡,我叫他們自己講一講。(後來被告來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因為我剛好去廁所,回來的時候,他們的人都不見了,茶室的少爺跟我說你朋友出事了,我上樓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人,只有看到丙○○,丙○○說他會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徵諸告訴人乙○○稱:當時是丁○○說他的心情不好,約我們去喝酒(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丙○○亦稱:是丁○○找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當時會去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並非偶然,乃係為向告訴人討債,透過丁○○知悉告訴人正在該處,特別前往相尋。被告辯稱:伊駕車外出適巧看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因而在旁等候告訴人出現云云,顯然說謊。

㈡再者,被告當時透過丁○○得知告訴人之行蹤,係夥同其子林琮凱及其他不詳男子共約二、三十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於該處發現告訴人後,隨即上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由被告駕車先將告訴人押至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山區,再押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1 樓拘禁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明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指訴略以:97年6 月20日凌晨1 、2 點,被告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附近恐嚇、傷害我,還將我用手銬銬住,當時我去地下室找朋友,與丙○○在一起,大約四、五人。我本來在地下室,但廣播說要移車,我就跟丙○○一起上去,被告突然就跟二、三十個人圍過來徒手打我,其中一人將我銬住,由被告發號施令,把我拉上車,車號是8191-QY 保時捷休旅車,直接上高速公路,車上加我總共五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旁邊兩人將我的頭壓住,不讓我看外面,後來聽他們說到五股山上,下車後一群人再打我,之後又押我上車,再到五股鄉○○路99巷13號1樓,那是一個辦公室,後來打我,叫我想辦法還錢,我在該處被限制行動大約半個鐘頭。我一上車手機就被拿走,所以沒有看到時間。他說「如果你再逃,就要讓你斷手斷腳」。我在山上被拉下車後,大約有七、八人打我,我都是被打在地上,所以沒辦法細數,只知道是一群人。在工商路那邊加上被告大約有四人打我。我一路都被銬著手銬,一直到警察來的前2 分鐘才解開,他叫我到外面坐好,叫我不要亂講話,警察來時我不敢講,而且他跟警察有認識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還沒有遇到被告之前,跟何人一起去喝酒?)跟丙○○、丁○○、辛○○,喝酒時還有一、二個人進來,但我不認識。……(櫃台當天是否有通知你們要移車?)有。(何人去移車?)一開始我們請辛○○去移車,但過了一、二十分鐘辛○○還沒有下來,我才跟丙○○上去看。(你們請辛○○去移車時,丁○○人在何處?)他在廁所,直到我和丙○○上去時,都沒有再看到丁○○。(你上去後,發生何事?)我跟丙○○一上去就有一堆人圍過來,我當時走在前面,對方大部分的人比較認識我,後來他們在現場就先打我,然後用手銬把我銬上車。(對方大約有幾個人?)二、三十個人。(你當時有無跑?)我上樓看到馬路上跟旁邊都是他們的人,我就有跑,但後來他們圍過來就一直打。(他們在現場打你多久?)約有

二、三分鐘,後來他們就硬把我銬上車。(從你上到一樓到你被帶上車是否約隔二、三分鐘?)應該不只,因為辛○○還有跟被告說有事情大家可以講,不用這樣子,但被告不管。(從你上樓後,有無看到辛○○?)有,當時被告摟著辛○○。(他們在三重打你時,你的姿勢如何?)都有,我被他們打到趴著、跪著,他們還有拖我走,所以我的膝蓋也有擦傷。(他們都打你哪個部位?)都有,他們就是一堆人圍在那邊打。(一路上是否都被銬著手銬?)是,在車上他們也有打我,我的手機在車上也被他們拿走。……(你從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被上手銬,然後帶到五股工商路被告辦公室處所,這之間有無被解開手銬?)都沒有,被告先帶我去五股那邊的山上,把我帶下車打一頓後,然後才又把我帶回他的辦公室。(既然沒有打開手銬,為何在警察到場

二、三分鐘被告會打開你的手銬?)我不清楚,打開手銬二、三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了。(你被帶到五股工商路99巷13號時,在場有多少人?)我當時還有被七至九個人打,至於外面還有多少人我不知道。(後來那些人到哪裡去?)我不知道,警察到場前,被告打開我的手銬叫我去外面坐好。(既然警察到場,為何沒有把整個經過跟警察說?)我會害怕,因為在五股被告有勢力,黑白兩道都熟,當時警察有問我,我說我的傷是撞到的,後來警察才請我們到派出所。……(何人把你上手銬?)我不認識,是我上車坐我左邊的那個人,在還沒有上車之前他就把我上手銬。(當時何人開車?)被告。……(整個過程有無人恐嚇你?)有,在車上、山上、被告辦公室都有恐嚇我,要我趕快想辦法籌錢,如果我趕偷跑,要把我的腳打斷。……(本案當天你坐車子的路線?)我一上車,旁邊有兩個人,有一個人把我頭壓著,被告說車子要上高速公路,後來有下五股交流道,接著怎麼走我不知道,只知道有到山上,下山後就去被告的辦公室。(到底有多少人跟著你們一起走?)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說電話,好像前後各還有一台車,到山上有七、八個人打我,至於有幾部車我不知道。(就你所指的那群人,有哪些人你認識?)我只知道他們是被告的小弟,我沒有認識的人。(有無被告的兒子在裡面?)有,被告兒子叫「林宗凱」(應係林琮凱),他在喝酒那邊就有在場,但沒有跟我坐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

㈢而就告訴人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遭被告等人施暴之經過情形,目擊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1 、2 點我跟告訴人一起上來,他走在我前面,突然有二名男子衝出來,告訴人就跑了,那二個人追出去,外面有二、三十個人在大馬路把告訴人圍起來,當時我躲在旁邊,看到其中一人將告訴人的手銬住,將告訴人拖上車,其中有一台車是銀色保時捷,因告訴人有反抗,就有人大喊說把槍拿出來,有一個男子拿出一支黑黑的像槍的東西,被告都在現場指揮,他說還有一個叫「阿維」的呢?我聽到就趕快跑,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哥哥,叫他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跟何人一起喝酒?)告訴人、丁○○,其他二、三個人都是丁○○的朋友,我不太認識,我們當時是一起開車去喝酒的,車子是我跟朋友借的。(去何處喝酒?)該處是一家類似KTV 的店,在地下室,沒有店名,地址在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當天大概幾點到喝酒的地方?)凌晨12點多,快要1 點了。(喝了多久?)坐沒有很久就有人說要移車,我就叫我朋友丁○○上去移車,但他上去後沒有下來,我跟告訴人就上去看,從地下室上去,被告跟他兒子及另外一個手下就把告訴人抓走,當時現場還有二、三十個人,我就趕快跑到附近一間工廠躲起來看。(告訴人大概跑了多遠被抓住?)從人行道走到馬路就被人圍起來了。(告訴人從上去一樓到被押上車經過多久?)當時我很害怕,我不記得時間,當時他們五、六個人打乙○○打一打,然後用手銬銬上車,約有好幾分鐘。(乙○○被帶走後,你做何事?)我馬上告訴乙○○家人,乙○○家人打110 報警。(乙○○被押走後,有無跟你聯絡?)沒有,我打他的電話打不通,後來在醫院問乙○○,乙○○說他的電話被搶走。……(當時現場有無看到槍?)我在現場聽到有人說把槍拿出來,後來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手銬是何人拿的?)拿手銬的人我不認識。(辛○○當時是否在場?)我認識辛○○,他當天也有在現場,他是跟我們在一起,我剛剛說一起去喝酒的朋友包括辛○○。(在乙○○遇到被告之前,告訴人有無受傷?)沒有。(告訴人有無喝酒跌倒?)沒有,他當時只有喝二、三杯,我們一下去地下室,沒有多久就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㈣綜觀告訴人、證人丙○○之上揭證述內容,渠二人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描述,互核相符。雖若干細節有歧,顯係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難能鉅細靡遺之合理現象,尚無礙渠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參以被告當時係為向告訴人討債,透過丁○○知悉告訴人之行蹤,特別前往相尋,惟於案發後竟謊稱是駕車外出適巧看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云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之胞兄李仁哲於案發當日凌晨,立即向警方報案表示告訴人遭被告不知何故帶走,可能帶至臺北縣五股鄉○○路42號3 樓或工商路99巷13號之其中一處,甚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經警前往後址,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且見告訴人臉部受傷,將告訴人帶回警局,嗣告訴人表示胸口疼痛,經警聯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送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多處挫傷(臉、頭皮、右眼球、前胸、右上肢、雙膝、下背);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許轉院送抵馬階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血腫二處(2 ×2 公分一處、4 ×3 公分一處)、臉部多處擦傷(2 ×1 公分一處、3 ×1 公分一處)、頸部1×1 公分瘀傷、右手腕4 ×2 公分瘀傷、左手腕4 ×2 公分瘀傷、右膝2 ×2 公分擦傷、左膝5 ×3 公分擦傷、右肩疼痛疑挫傷等情,此有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3、34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2頁)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至120-8 頁)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而值採信。辯護人雖謂:告訴人與證人丙○○有共同捏造被告犯罪之動機,以達拒絕還款之目的云云,惟無任何跡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此單純臆測,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夥同別人,僅自己一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告訴人係自願搭乘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1 樓辦公處所云云。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既已與被告發生扭打成傷,何以完全置傷勢於不理,立刻前去被告之上址辦公處所?而告訴人當時係與友人丙○○、辛○○、丁○○等人在附近喝酒,被告身形並非甚為粗壯,倘其果真一人在場等候遇見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扭打,何以自己全然無傷,告訴人則遍體麟傷?告訴人又何以不選擇在附近地點、或由友人丙○○駕車陪同前往商談債務事宜,反而願意隻身一人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在在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委難採信。再者,警員庚○○、戊○○據報前往被告之上址辦公處所,先在外面遇到被告兒子,再請被告兒子打電話要被告開門讓警員進入等情,此觀證人即警員庚○○所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顯有充分之應變時間;對照告訴人所述:警察到場前,被告打開我的手銬叫我去外面坐好等語,亦相符合。而告訴人所指其當時認為被告在五股地區有其勢力,心生顧忌,因而不敢向到場警員如實陳述,致有反覆情形,尚可理解;徵諸證人即警員戊○○所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做何處理?)我們詢問他臉部的傷勢怎麼來的,告訴人說是摔倒的,我感覺告訴人好像在隱瞞什麼事情,所以請被告與告訴人到派出所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經警聯繫救護車於97年6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送抵位於臺北縣五股鄉附近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許轉院送抵位於臺北市之馬階紀念醫院,堪認告訴人所稱其憚於被告地方勢力等語,洵非虛妄。故本件警員到場縱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夥同其他人為任何不法犯行,亦未查獲諸如手銬等犯罪工具,而告訴人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員表示遭受暴力,然均不能當然推斷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有所不實。又告訴人為警尋獲帶回警局後,於短短2 小時期間,先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二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傷勢記載未能完全相合,顯係因告訴人遍體麟傷,各該醫院依其判斷擇要記載所致,難認有何扞格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如後者載及告訴人之雙手手腕有瘀傷,質疑告訴人該瘀傷係於離開前者醫院後始產生云云,洵無足採。否則,後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如前者載及若干傷勢(如右眼球、前胸、右上肢、下背等之挫傷)之情形,倘若上揭論點可採,豈非應認為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均於短短2 小時痊癒歟?至於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被告云云,洵與事理相違,蓋告訴人果若精心設局陷害被告,豈有於陷害成功後,隨即使用自己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不厭其煩詳細交待陷害經過,而徒留破綻之理?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於告訴人遭被告夥同眾人毆打並押入車內之後,即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所涉強盜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則上開簡訊內容不過是被告事後矯造,以圖脫免罪責,實欲蓋彌彰,斷難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丙○○雖提及當時現場有人說把槍拿出來,嗣亦見有人真的拿槍出來云云,惟無證據足認該槍枝有何殺傷力,不能排除僅係虛張聲勢所用之玩具槍而已。又丙○○證稱其於告訴人遭人圍毆之際,跑到附近一間工廠,爬欄杆進去躲起來,並觀察經過情形,所述情節合情合理;辯護人提出之照片2 幀,是否即係本件案發現場?KTV 酒店在何位置?告訴人係在何處遇襲?均有未明,況亦未能清楚拍攝周遭附近全部建物,洵難據以推翻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辛○○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迭稱案發當時喝醉了,對於若干問題閃爍其詞,答以:「我忘記了」、「我不太記得」或「我不是很清楚」云云,或係真的喝醉導致不能清楚觀察現場情形,或有不為人知之隱情,洵不能憑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其子林琮凱(尚未據檢察官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二、三十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將告訴人強押至自用小客車內,旋載至上址辦公處所私行拘禁之,車內空間應為拘禁處所之延伸,故其強押及在車內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洵有未洽。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接續數次毆打告訴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所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賭債,竟夥同多達二、三十人共同圍毆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押往拘禁之,目無法紀,惡性殊屬重大,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及共犯所用之手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涉強盜取財及其子林琮凱共同涉嫌犯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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