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個沒收銷燬;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貳個、葡萄糖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91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1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6 月6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9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7年1 月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2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1 月10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7年6 月4 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28 巷30弄64號3 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二個、葡萄糖九包,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二個、葡萄糖九包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91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1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非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6 月6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9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7年1 月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2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1 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6 月6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 月1 日確定,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二個、葡萄糖九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對外通話使用,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