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冀明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姜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洪健樺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戊○○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懷君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凃成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被告
- 張斯微
- 選任辯護人
- 姜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卯○○
- 被告
- 何代水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周書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名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冀明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奇杉律師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洪堯欽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成樞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8499號、第1786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丁○○、子○○、戊○○、巳○○、張斯微、壬○○、卯○○、丑○○、何代水、未○○、寅○○、丙○○均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壬○○、卯○○、丑○○、巳○○分別於96年4 月12日、13日、24日偵查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對被告壬○○、卯○○、丑○○及巳○○等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又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聞而來,在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又傳聞法則須符合: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要件;是以如非用以證明該陳述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例如警察作證在搜索現場有接到不詳人士來電稱:『我是張三,我要簽賭三星五十支』,是用以證明該處所主人有將該處開設賭場,而非證明『張三有無下注』之真偽,就簽賭事實之有無係其親自聽聞,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是以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英華達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邱桂枝於96年7 月16日偵訊中證稱:伊於95 年1、2 月間曾聽聞其他同事說分單之事,但伊本人不相信有分單之事,故伊並未出售股票等語(見偵查卷C 卷第337 頁),經辯護人以:該等證詞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對照起訴書所載,係援引該段證詞以證明「英華達公司內部於95年1 、2 月間,流傳廣達公司分單之消息」之事實(見起訴書第59頁),而非直接用以證實「廣達公司分單」一事為真實,就該消息在英華達公司內散布係證人邱桂枝親自聽聞,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查本案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1 月18日函所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查卷1卷第167 至183 頁),並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是該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觀諸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查核組組長吳克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D 卷第400 至403 頁),可見其係針對上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載相關之數據資料提供意見,惟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純係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劉連煜所出具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相關問題之認定研究,係辯護人於偵查中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自行委託劉連煜教授為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此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書第1 頁、第2 頁所載「委託單位」及「受託研究報告之重點」即明。故核上開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爭執該份報告之證據能力(見起訴書第45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華達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成立於民國89年5 月12日,於94年10月25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旗下有Inventec Appliances (Cayman)Hold ing Corp 、Inventec Appliances (USA )Packing Crop、英華達(上海)電子有限公司、英華達(南京)電子有限公司等4 家子公司,主要係從事智慧型掌上產品及無線網路終端產品設計及製造服務並經營自有品牌OKWAP 手機業務,目前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同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ple 公司】電腦音樂播放器i-POD 【下稱i-POD 、公司內部代號「May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之董事長、被告丁○○係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何代水係英華達(上海)電子有限公司(該廠於95年1 、2 月間負責生產i-POD)總經理兼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子○○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Integrated Business Group2,簡稱IBG2)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i-POD 生產之事業群最高主管)、被告巳○○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 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督等工作)、被告戊○○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 之採購等工作)、被告壬○○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 之開發等工作)、被告卯○○係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被告丑○○係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均為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列之內部人;被告未○○係被告辛○○之弟張培仁配偶、被告寅○○係被告巳○○之配偶、被告丙○○係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被告何代水之妹妹,亦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內部人。渠等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之英華達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英華達公司自91年起,成為Apple 公司i-POD (第一代i-POD 的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第二代i-POD 的廠內代號有「Q14 」;第一、二代間i-POD 【i-PODMINI】的廠內代號有「Q22 」;第三代i-POD 的廠內代號有「Q21 」;第四代i-POD 【i-POD PHOTO 】的廠內代號有「P98 」;第五代i-POD 【i-POD VIDEO 】的廠內代號有「M25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於91年10月間起開始生產i-POD,而Apple 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未來6個月「預估進貨量」(Mass Production Schedule,下稱MPS ;因每週給一次,每月至少4 次,每年至少48次,故亦稱為Rolling Forecast Ship Plan)給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庚○○,庚○○於當日再轉寄給被告辛○○、丁○○、何代水、子○○、巳○○、戊○○、壬○○、卯○○、丑○○等人及其他台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管理人員,作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亦即英華達公司收到Apple 公司提供之MPS 後,由業務人員於SAP 系統建立預計需求量,採購人員據此並佐以場內料況開立PO(Purchase Order),經採購主管被告戊○○核准後購料,製造單位依據SAP系統安排生產;另庚○○並將每週收到之MPS 加上製造i-POD 之營收增減及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增加應收帳款及庫存資料後,由被告壬○○及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乙○○輪流在每週一次之總經理室之視訊會議中報告給公司一級主管(含被告辛○○及丁○○)知悉;又英華達公司會依照MPS 向Apple 公司購入SDRAM 、CPU 後,再搭配200 多顆電子零組件,俟主機板通過測試後,即完成主機板組裝,待接獲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後,只需3 小時再組合硬碟(HDD )、電池、螢幕、外殼等,即完成組裝工作,測試完成後即包裝出貨;另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公司初步洽談成為i-POD 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1月間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被告辛○○、丁○○、何代水、子○○、巳○○、戊○○、壬○○、卯○○、丑○○等人知悉下列重大消息:
㈠被告於94年底95年初時已知悉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之i-POD M25相同之機型,亦即將造成分單減產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㈡被告於94年10月間已知悉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 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劃而準備裁員資遣逾300 多名生產線上員工之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㈢被告明知英華達公司銷售i-POD 產品給Apple 公司之銷售額約佔英華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總營收之65% (94年度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比率達70% ),亦即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9 日 (美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i-POD MPS (即預估進貨量)為421 萬6000台,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 為521 萬9706台大幅下降19.2% ,於95年1 月26日再降為401 萬6000元(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MPS 為521 萬9706台大幅下降23% ),嗣於95 年2月2 日再度降為351 萬6000台(之後於同年月9 月、16日所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 均維持351 萬6000台),是以被告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前應事先獲悉英華達公司最大客戶Apple 公司已大幅調降MPS ,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之事實,而英華達公司雖每月公開其營收資訊,惟投資人並無法事先知悉該公司營收將因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 之實際數量遞減而大幅減少之資訊,上開消息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應有重大影響,造成公司內部人與投資人間資訊不對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㈣英華達公司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 之實際出貨量於95年1月7 日為511794台、同年月14日為324366台、同年月21日為450889台、同年月28日為252329台、同年月31日(農曆新年)為5655台,合計95年1 月份出貨量為0000000 台;而被告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滑落為180936台,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而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三、被告於95年1 月間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後,急欲出脫手中或受其控制(即人頭帳戶之股票,容後詳述)之英華達公司股票,惟受限於閉鎖期3 個月之限制(證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修正,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英華達公司於94年5月申請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承銷之公司,而輔導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之規定,要求被告辛○○及丁○○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求被告辛○○、丁○○之配偶、二親等親屬及經理人被告何代水、子○○、巳○○、戊○○、壬○○、卯○○、丑○○等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3 個月),故被告遂拖延至95年1 月24日閉鎖期期滿後始陸續出脫持股,其等出脫持股之帳戶、時間、價格如下:
㈠被告辛○○、未○○部份:辛○○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故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即弟媳未○○名下,與不知情之胞弟張培仁及英華達公司員工張舒晴名下。⒈被告未○○係被告辛○○之弟張培仁配偶,明知被告辛○○係英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能預見被告辛○○知悉前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先於英華達公司上市之前,以本人之名義為被告辛○○持有英華達公司之股票,復於95年年初應被告辛○○之要求,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開立572E0000000 號股票交易帳戶,嗣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辛○○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入帳戶之後,被告未○○即與辛○○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未○○本人親自以上揭帳戶,於前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公布之前,下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⒉委請被告未○○以張培仁之名義,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⒊委請張舒晴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㈡被告丁○○、張斯微部份:被告丁○○與具犯意聯絡之配偶被告張斯微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故將二人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丁○○不知情之胞弟李家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張斯微不知情之胞妹張斯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⒈推由被告張斯微以李家忠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⒉推由被告張斯微以張斯芸之名義,出售如附表五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㈢被告何代水、丙○○部份:被告何代水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任職於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胞妹被告丙○○,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被告丙○○及不知情之妹婿洪栓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⒈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六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2頁上方誤載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0 號帳戶出售135 仟股,得款2855萬5500元」,應更正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0 號帳戶出售126,000 股,得款26,427,000元,共出售135,000 股,總共得款28,555,500元」);⒉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何代水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何代水知悉前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先由被告丙○○及洪栓福提供名義,將原係配售予被告何代水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丙○○與洪栓福名下,於英華達公司上市內部關係人股票閉鎖期過後,由被告丙○○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洪栓福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登記前揭原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代水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被告丙○○與何代水遂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分別下單出售如附表七、八英華達公司股票(起訴書第13頁下方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元」,應更正為「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16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216 萬元」;起訴書第15頁中間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元」,應更正為「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08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208 萬元」。);
㈣被告子○○部份:被告子○○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不知情之胞弟陳俊源名下:⒈以本人之帳戶出售如附表九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⒉委請陳俊源出售如附表十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㈤被告巳○○部份:被告巳○○為規避證交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配偶即被告寅○○名下。⒈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⒉被告寅○○亦明知被告巳○○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巳○○知悉前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於英華達公司之股票撥入帳戶後,被告寅○○即與被告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公布之前,由被告寅○○下單出售如附表十二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㈥被告戊○○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三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8頁下方重複載稱「以每股228 元之價格,出售30仟股,得款684 萬元」等語,應予以刪除);
㈦被告壬○○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四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9頁下方誤載為「527U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572U0000000 號帳戶…」);
㈧被告卯○○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五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㈨被告丑○○部份: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六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四、嗣被告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英華達公司旋於95年3 月8日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公佈其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68億72317 元,較前1 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134 億43460 元減少48.88%,較94年同期減少25.83%;訊息公佈後,英華達公司股票價格於次日立即以跌停價開盤暨收盤,再次日亦下跌6.45% (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跌幅9.83% ,同時期電子類股漲幅2.22% ,大盤漲幅1.30% ;又該股票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1,908 仟股,公開後3 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2,898 仟股,消息公開後較消息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51.88%)。計被告提前出脫上開英華達公司股票賣出金額共計8 億2496萬4000元,藉此減少損失之不法利益約1億2896萬4000元(以95年3 月8 日消息公開後英華達公司股票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80.55元之差額計算)。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同條文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嗣於99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下稱修正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另同條文第5 項(即修正前第4 項)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內線交易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足見該罪名之核心概念,應在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且修法後之規定更明白限定該內線消息必須是「具體明確」。換言之,倘消息尚未發生,或消息已發生但尚未具體明確,或未重大到足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則根本不發生內線交易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後於97年3 月31日、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23日、97年6 月4 日、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就下列事項不加以爭執,且本院依下載之卷證資料,亦認定下列不爭執事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一、於95年1 至3 月間,被告辛○○擔任英華達公司董事長;被告丁○○之職務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何代水任職英華達公司;被告子○○之職務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蘋果公司i- POD產品開發事務;被告巳○○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 POD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督等工作;被告戊○○之職務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i- POD採購等工作;被告壬○○之職稱係擔任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卯○○之職稱係擔任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被告丑○○為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及英華達公司94年度年報各乙份(見偵查卷D 卷第135 至139 頁、143 頁、1 卷第23頁、2 卷第37至39頁;扣案證物編號1-3 )及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1 紙(見偵查卷A 卷第309 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張培仁是被告辛○○的弟弟,被告未○○是張培仁的配偶;被告丁○○與被告張斯微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李家忠與被告丁○○間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訴外人張斯芸與被告張斯微間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張斯芸與被告丁○○間具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丙○○係被告何代水之妹妹,訴外人洪栓福則是丙○○之配偶;被告寅○○係被告巳○○之配偶等節,有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 卷第384 、422 、424 、42 6、427 、414 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子○○、巳○○、戊○○、丑○○及訴外人李家忠、張斯芸等人持有之部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因適用承銷新制,而有閉鎖期3 個月不等之限制(證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修正,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英華達公司於94年5 月申請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承銷之公司),而本件輔導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之規定,要求被告辛○○及丁○○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求經理人子○○等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3 個月等情,有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乙份(見偵查卷3 卷第312 頁)及英華達公司證券承銷契約、過額配售及特定股東閉鎖期協議書、股票集中保管彙總表、股票保管明細清單、特定股東股票質押明細等影本(見偵查卷A 卷第223 至259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英華達公司自90年10月起,成為Apple 公司i- POD之主要代工供應商(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Q14 」;i- POD MINI的廠內代號有「Q22 」、「Q21 」;i-POD PHOTO 的廠內代號有「P98 」;i- PODVIDEO 的廠內代號有「M25 」、95年9 月起尚有「M25B」),而Apple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未來3 至6 個月「預估需求量」(Master ProductionSchedule,一般產業用語稱為「MPS 」,亦稱為RollingForecast Ship Plan,即公訴意旨所稱「預估進貨量」),給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庚○○、戊○○及其他台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管理人員,庚○○並將收到之MPS資料經過整理後,以附件方式再轉寄給被告巳○○、戊○○、子○○、壬○○及證人乙○○、己○○等人,副本則寄給被告辛○○、丁○○、卯○○及丑○○等人,且其寄送並無一定規定等情,有MPS 之原始email 影本暨附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函詢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215 至260 頁),復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一)第53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堪信真實。
四、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公佈其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68億72317元,較前1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134億43460元減少48. 88%,較94年同期減少25. 83%;訊息公佈後,英華達公司股票價格於次日立即以跌停價開盤暨收盤,再次日亦下跌6. 45%(上開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跌幅9. 83%,同時期電子類股漲幅2. 22%,大盤漲幅1. 30%;又該股票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1, 908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2, 898仟股,消息公開後較消息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51.88%)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英華達公司公布1 至3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及英華達公司股價走勢圖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1卷第261 至263 頁、偵查卷2 卷第554 至556 頁),足堪採憑。
五、被告名下之上開英華達公司股票,有關股票交易的帳戶、陸續出售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有證交所97年7 月18日臺證密字第0970020586號函暨函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件乙份(見本院卷1-2 卷第163至174 頁),及開戶資料影本、證券存摺影本、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資料出處及相關卷證欄所載)附卷可按,並經證人李家忠、張斯芸、洪栓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甲卷第447 至449 頁、第194 至197 頁、第154 至156頁),應為可採。
六、被告寅○○知悉被告巳○○於英華達任職資深副總經理,被告巳○○委任被告寅○○處理英華達股票之販售事宜,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2 卷第290 至311 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張斯微於95年2 月賣出其及被告丁○○名下全部英業達股票3,444,928 股及全部廣達股票1,051,938 股,有被告張斯微及丁○○華南永昌證券存摺影本及華南永昌證券分戶歷史帳影本(見本院卷2-1 卷第296 至302 頁)在卷足稽;又被告丙○○及訴外人洪栓福於92年8 月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用以購買英華達公司股票共35萬3 仟股,及25萬股,認足股份應繳股款共988 萬4000元及700 萬元等情,有認購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繳款書及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資料(見本院卷13-2卷第13至20頁)、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等(見本院卷函詢卷(三)第16至48頁)附卷可證,並經證人洪栓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三)第163 至163 頁背面),故前開各情亦均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爭執事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第二段所載之時間,即已獲悉:一、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之i-POD M25 相同之機型,亦即將造成分單減產;二、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 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劃而準備裁員資遣逾300 多名生產線上員工;三、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 公司於95年1 月19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i-POD 產品MPS 已大幅調降,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四、英華達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大幅滑落,即可得知該公司2 月份實際出貨量、營業收入將較1 月份均大幅減少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及投資人投資決定之消息。竟於該等消息公開前,自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出售其等自身名義及訴外人張培仁、張舒晴、李家忠、張斯芸及洪栓福等人名下之英華達公司股票(日期、成交價、賣出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為其論據,並另分別引用卷附下列證據為證(因本件卷證繁雜,詳如下列各段論述所載),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詳如後述)。則揆諸首揭內線交易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上揭內線交易罪嫌,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法律上爭點:
㈠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將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委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既為「空白刑法」之立法,惟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5年5 月30日始完成該委任立法,在此期間是否存有法律真空?故在金管會尚未完成委任立法期間,有關於「內線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等涉及內線交易罪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既欠缺明確性,若仍予以處罰,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起訴書引用金管會於95年5 月30日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8 款等規定,是否得適用於本案?金管會於95年5月30日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辦法是否逾越母法而無效?上述辦法有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而違憲?
㈡公訴人所指各項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可否援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 v. Levinson案之判斷標準?抑或應援用TSC v. Northway 案之判斷標準?證交法第157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如何以公訴人所指「產業基準」、「專業用語基準」(見起訴書第34頁)認定之?
二、事實上爭點:
㈠廣達公司是否於94年底、95年初即已成為Apple 公司i-Pod產品之代工廠商?其所代工之i-Pod 產品型號是否為「M25」?該期間英華達公司所生產之i-Pod 「M25 」機型產品是否有所謂「分單減產」情形?如有,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底95年初?
㈡英華達公司「113 專案」即裁員資遣(優退)之原因為何?Apple 公司i-Pod 產品「分單減產」是否為原因之一?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10月間?
㈢MPS 所代表之意義?單週、單月乃至於單季之MPS 增減,是否會影響英華達公司對於i-POD 「M25 」機型產品全球接單之總量?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關於此產品,就產品數量之約定內容為何?MPS 與訂單之關係?MPS 與實際出貨量、營收有無關連?MPS 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屬於「內線消息」?
㈣出貨量與營收之關係?營收與獲利之關係?實際出貨量、營收等各項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分別或共同屬於「內線消息」?
㈤上述四爭點,若有屬「內線消息」者,則該等消息何時為成立?
㈥被告於出售股票前,是否均業已實際知悉上述「內線消息」?
㈦被告是否於知悉上述內線消息後,而仍從事內線交易?
伍、茲就上開法律及事實上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法律上爭點部分:
㈠按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罰法規」或「空白構成要件」,係指刑罰法規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刑罰)與部分之犯罪構成事實,至於其可罰行為之內容─即禁止內容之一部或全部,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則委諸於其他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因是,此等構成要件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補充其空白部分之後,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而補充空白刑罰法規之該空白的規範,則稱為「補充規範」,是無論補充規範之為法律或命令,其所規定者,莫非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本件公訴人援引之論罪法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其中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將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委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即學理上之「空白刑法」,考其採此立法方式之源由,應在於經濟刑法之領域中,一方面需適應產業之發展及財經秩序之變遷,而應該在規範上保持一定程度之彈性空間;惟另一方面,亦不能忽視構成要件明確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蓋此為刑法之基本原則,在規範彈性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兩大目的需求之權衡考量下,是有論者認為應全部或一部由國會明確授權主管財經事務之各個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填補經濟刑法構成要件禁止之內容,以兼顧上開兩大目的之需求。而我國國會授權金管會於95 年5月30日制訂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即是因應此等目的而制訂,此觀諸該辦法之立法總說明載稱:「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擬具本辦法」即明。
㈡在金管會完成「重大消息範圍辦法」之委託立法前,關於「內線交易」之規範並不存在法律之真空:我國證交法於77年增定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其中關於該條文第4 項當時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仍存有多處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趨勢,美、英…等國均在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訂不得為之,違反者需負刑事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定本條」等語以觀,足見我國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立法受到外國立法例之影響甚鉅,從而,美、英等國經濟刑法之立法例,即值作為我國面臨具體個案時「內線消息」解釋之借鏡,再透過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比較法解釋等解釋方法綜合運用,以判斷是否科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刑責。是以,對照各國關於「內線消息」之規定以觀,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立法密度各國固有差異,然在相關規定裡充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非我國獨有之現象(見林孟皇著,金融犯罪與刑事審判,99年1 月初刷一版,第170 至198 頁)。我國於「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制訂公布前,行政機關並未獲得授權訂定相關行政命令,故司法實務大多援引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作為判斷是否為內線消息之主要參考依據之一(然因該條規定本係源於證交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資訊公開規定之授權訂定,與內線消息為各自獨立之概念,是內線消息之範圍應不以此為限)。除此之外,司法實務亦曾援引金管會證期局(前身為財政部證期會)、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規定為判斷「內線消息」之參考。依此可見,司法實務於證交法自77年起增定內線交易罪後,已參考前述規範及相關立法例,逐步發展出關於「內線消息」解釋之準則,而此一解釋準則,雖為因應經濟發展之變遷,仍不乏柔性或價值概念在內,但應已足令一般國民對「內線消息」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及令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何者為「內線交易罪」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故實難謂於「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制訂公布前,我國關於「內線交易」之規範係存在法律之真空。再者,所謂「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乃在禁止刑法於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於行為時不可預見或不可預計之罪與刑,我國自增訂內線交易禁止之民刑事責任規定以來,學者咸認為內線交易罪係屬抽象危險犯,針對此實務上已迭有相關案例發生,金融主管機關及證交所亦訂定有相關施行細則、辦法以供解釋「內線消息」之參考,業如前述,是「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即係參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交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而訂定(詳見該辦法之立法總說明),顯見該辦法僅係既有相關行政命令、實務見解及比較法例之明文化,故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內線交易罪之行為時間雖均在「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制訂發布前,然本院以之為判斷「內線消息」之參考,應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
㈢「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就本案而言,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疑義: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此為大法官釋字第36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是認授權命令與法律具同等之地位,僅需法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又行政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未逾越法律授權,即為憲法所許,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除對「內線消息」為前開定義性之規定外,並於該條項後段明白揭示「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語,故關於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已屬明確,又與本案相關之部分,當事人俱未能指出「重大消息範圍辦法」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處,自難遽認該辦法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而無效之情事。何況法律使用抽象概念,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21 號、第594 號及第602 號解釋在案,據此,堪認「重大消息範圍辦法」就本件而言,應尚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疑義。
㈣本件起訴書所舉美國實務案例之判斷標準可供為本件「內線消息」判斷之參考:
Inc.v. Northway, Inc. 案及Basic Ins.v.Levinson案(見起訴書第41至43頁、補充理由書(四)第55至57頁),其中「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乙案,有論者謂是美國司法實務上,關於「內線消息」闡述之最重要判決之一。探究該判決之要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一項遺漏之事實,將會是一件重大的事實,假如一位合理的股東非常可能(極可能)對該被遺漏之事實,會認為對其決定如何行使有重要影響」(an omitted fact is material ifthere is a substantial likelihood that a reasonablesharehold er would consider it important in decidinghow to vote.)(見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98年9 月增訂六版,第404 、405 頁);「Basic Inc. v.Levinson 」 乙案,則更進一步認為:「如果某一事實對公司之影響是確定而清楚的(certain and clear ),則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基準即可直接適用。然而,如果事件本身性質上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的』(contingent)或『推測性的』(speculative )情形,則因為是否『合理的投資人』在當時會認為所遺漏之事實是重要的消息,頗難以斷定;因此,有必要另定補充性之判斷基準。爰另引述1968年著名的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 乙案,認為對於性質上屬『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的』或『推測性的』事件,『重大性』乃是依一特定時間衡量事件發生之可能性及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活動中所佔之影響程度,兩相權衡,加以斷定(即『可能性/影響程度』方式(probability/magnitudeapproach)」(見劉連煜同上著作,第408 頁),足見該等案例確均為美國實務關於內線消息判斷標準之討論。此外,承前揭第㈡段所述,我國經濟刑法領域(包含證交法)許多規定內容及體例,係明顯承受美、英等國家之立法例或承襲其目的及精神,是比較法解釋已相當程度取代立法解釋,在司法實務遇有相關法律疑義時,比較法之解釋自屬可選擇之方式之一。準此,起訴書所舉上開美國實務個案之判斷標準應可供為本件內線消息判斷之參考。
㈤本案可否直接援用Basic Ins.v. Levinson 案之判斷標準,尚有疑義:前述TSC v. Northway 案之判斷標準,與我國修正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前段關於重大消息定義性之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相互對照以觀,可見兩者具某種程度之相似性,是TSC v. Northway 案之判斷標準可作為本案判斷「內線消息」之參考,固無疑義;惟關於Basic Ins.v.Levinson 案之判斷標準可否直接援用於本案乙節,因是否為「內線消息」之判斷,具有高度事實認定之特性,又參諸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判決之附註9 明白指出:「我們此處並沒有針對其他種類之『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的』或『推測性的』消息(諸如盈餘預期或預估)也適用此一標準」(We do not address here anyother kinds of contingent or speculativeinformation,such as earnings forecasts or projections.),可見該案判斷標準適用之範圍有其侷限性,在解釋適用上即難不論個案事實強予比附援引;再者,從BasicIns.v. Levinson 案之案例事實觀之,係源自Combustion鋼鐵公司有意併購Basic 鋼鐵公司,兩公司開始洽商併購事宜,然Basic 公司對外均否認有此併購案,嗣後卻出爾反爾地宣布併購案成立,Basic 公司之投資人因此提起損害賠償之團體訴訟,故本案之爭點為:影響重大之事,如果尚未確定發生,如何認定其具重大性。就此聯邦地方法院採取「高度確定性」標準,認為必須有合理之基礎,確定合併談判足以達成協議,才能成為重大消息;聯邦高等法院認為包括合併契約之交易價格及合併基本架構必須經雙方同意時,才構成重大消息,倘僅為初步磋商,性質上並未成為重大消息;最高法院則認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之需求,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因合併案對公司發展及股價均可能產生重大之影響,初步磋商已足構成重大消息。(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文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505 至506 頁),可見該案重點係在討論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問題,而為公司合併案消息成立時點認定之困難,提供一解決之基準,然並非所有之消息均如公司合併案一樣明確,可暫不論發生機率為何,均可斷言該消息之成立勢必對公司發展及投資者之決策產生重大之影響,例如「推測性的消息」,由於有不可完全信賴之主觀分析因素存在,故應不宜適用Basic 案所建立之『可能性/ 影響程度』方式以判斷有無重大消息或重大消息何時成立即為適例(見劉連煜著,推測的消息是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Basic 案的再審思,台灣法學雜誌,第130 期,第25、28頁);再就本案MPS 之消息而言,其係屬預測性消息(詳後述),且Apple公司擁有單方彈性調整之權利,具不確定性,是否符合前述修正後證交法「具體明確」之要件,顯非無疑,且MPS 與實際出貨量、營收之關連更具延續性之關係(詳後述),蓋MPS 或出貨量縱足以影響公司之營收,毋寧需一醞釀之歷程,且營收狀況本與公司經營之策略、大市場環境及產業淡旺季等其他因素均環環相扣,縱使單週、單季之MPS 、出貨量呈現下滑之情況,然影響營收之程度是否已屬重大?又下滑至何程度始可謂影響重大?依此,可見本件之案例事實與Basic 案之事實存有相當之差異,可否逕援引該案之判斷標準以解決本案上開一連串之疑問,實堪存疑。
㈥「產業基準」、「專業用語基準」係指特定產業實際之運作狀況而言:傳統刑法中規範之對象多是全體國民,惟經濟刑法規範之主要或全部之對象,則為各經濟產業之主導者或關係人,其等對處理之事務大抵具某程度之專業或特別認知,亦能對特殊之產業專業用語產生大致上之共識;因此,就本案而言,公訴人所提及預估需求量(MPS )、出貨量等涉及內線消息之專業用語,在解釋上即應採取「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以將電子產品代工業界之實務脈動,與經濟刑法在規範範疇及規範彈性之特色相結合,否則倘無視該產業目前之運作實況及產銷流程,將造成法令之解釋與規範對象對於相關規定或概念內容之認知脫勾之危險,進而將難以期待受規範者能清楚認知何者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以調整其作為,亦不符「預見可能性」等刑法原則保護之要求。
二、事實上爭點部分:
㈠關於爭點一「廣達公司是否於94年底、95年初即已成為Apple公司i- POD產品之代工廠商?其所代工之i- POD產品型號是否為『M25 』?該期間英華達公司所生產之i- POD『M25 』機型產品是否有所謂『分單減產』情形?如有,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底95年初?」:
⒈公訴人指稱:被告供稱英華達公司內部主管多從母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轉任,而英業達公司與廣達公司淵源頗深(英業達公司負責人葉國一係廣達公司大股東),被告辛○○、丁○○、張斯微等人於95年間亦曾持有廣達公司股票;加以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同為電子代工業,同業間自存有競爭關係,故被告辛○○、丁○○、張斯微等人欲得悉廣達公司搶得i- POD「M25 」機型部份訂單之情事,應非難事;又英華達公司內部員工於95年1 、2月間已知悉廣達公司分單之情事,並在英華達公司內部流傳等情。因認被告至遲於95年1 、2 月間,已知悉前開內線消息云云,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9 日保結他字第0960034579號函暨其附件(94/10/1 至96/4/30 )「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見偵查卷B 卷第107 至153 頁),及證人即英華達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邱桂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C 卷第334 至338 頁)為據,然訊據被告均以:代工業務合約內容屬企業高度商業機密,伊等實無從得知Apple 公司與何家廠商簽約,及簽約之內容為何等語置辯,被告巳○○則另辯稱:伊是負責跟Apple 公司簽訂AMEN DMENT26合約,雙方約定在iPod M25產品壽命期間預估的MPS會有3000萬台,這在合約上面有記載,不管有沒有其他代工廠商都不會影響英華達公司跟Apple 公司這份合約的有效性等語。
⒉查,公訴人認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 公司初步洽談成為iPod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1月間與Apple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因此廣達公司於94年底已與Apple 公司簽署音樂播放器iPod之供應合約,並自95年起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相同之iPod M25機型等情,無非係以廣達公司96年7 月10日廣法字第970710-1號、98年5 月8 日廣法字第980508-1號函文為證(見偵查卷L 卷第7 頁、本院卷函詢卷㈠第59-1頁),惟按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必以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於為有價證券交易之際,確有該等發行股票公司發生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為前提,果無該等消息存在,則在論理上則當無內部人知悉之可能。準此,詳閱前開函文之內容以觀(因涉及廣達公司之保密義務,故本判決不予揭露),足徵廣達公司於94年底縱與Appl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但仍尚未確定成為i- POD何型號之代工廠商,亦無就iPod M25機型簽訂供應合約之情事,更遑論有確定之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甚且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自95年初起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相同之iPod M25機型之情事。是公訴人所稱被告於94年底95年初已知悉「廣達公司已成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生產相同之機型即iPod M25,因而將造成分單減產」之內線消息云云,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顯不相符,而有未予究明之誤會。
⒊按從比較法觀察,2003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關於內線消息之定義,包括下列各點:1 、未公開;2 、性質明確;3 、與單一或多數的發行公司或可轉讓證券相關;4 、如經公開可能對證券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消息。所謂性質明確(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 ),係指某項消息:1 、指陳目前存在或可合理期待行將發生,或業已發生之情況;2 、該等情況已具體到可能對金融商品或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價格產生影響。所以附加「性質明確」的標準,意在排除純粹的臆測、個人的意見或謠傳(但謠言如經買賣證券者列入評估證券價格之因素,而可視為性質明確者,亦可能構成內線消息),另參酌關於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修正條文提案說明(見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見此立法例已為新修正之證交法所採納;又按證交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則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故由上述相關條文可知公司發生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份停工時,必須符合證交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惟衡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前開歐盟之相關規定,仍應以該「減產」或「停工」之消息確實存在,或可合理期待行將發生,且已具體達「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之程度者為限,以合理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及落實保障投資人權益;若該消息僅為純粹之臆測、個人意見及不具明確性謠傳之情形者,仍非屬該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範圍;再按被告是否實際知悉內線消息,應以行為人之實際認知為準,屬事實證明之問題,而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內線消息,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
⒋觀諸公訴意旨前述之消息,如所述屬實,依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關於iPod M25產品代工之交易數額甚鉅,與英華達公司對此產品所投入生產設備之規模亦所費不眥之情況言之(詳後述),如廣達公司成為Apple 公司之iPod產品代工供應商,且亦生產iPod M25等與英華達公司生產者相同之產品,則將使英華達公司代工廠角色之可替性增高,及使英華達公司iPod M25產品減產,進而影響營運,固屬前揭規定定義之內線消息無疑。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雖可見被告辛○○、丁○○及張斯微三人持有之股票包括英業達、廣達、英華達公司股票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3 人曾經擁有廣達公司股票,尚無從依此逕推認被告辛○○、丁○○及張斯微已實際知悉上開廣達公司分單減產之內線消息,否則倘身為一家公司之股東即可推認其應獲悉該公司之內部消息或機密情報,則資訊不對稱之情況即無發生之可能,況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間具同業競爭之關係,彼此利害相反,廣達公司對於前揭內線消息當嚴守機密以維護其公司之利益始符常情,此可參諸廣達公司前開函覆之內容敘明該函內容提及廣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訂供應合約乙情屬高度商業機密,廣達公司應負保密義務等語益明。然公訴人僅空言指稱:英華達公司與廣達公司同為電子代工業,存有競爭關係,故被告辛○○、丁○○、張斯微欲得悉廣達公司搶得iPod M25機型部份訂單之情事,應非難事云云,卻怠於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僅能認屬主觀之推論,又檢察官亦未能就其餘被告係因何獲悉該內線消息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縱認有前述之內線消息存在,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知悉該內線消息,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再者,退而言之,倘被告果獲悉廣達公司爭取到Apple 公司之訂單,且將嚴重衝擊英華達公司之訂單數量,及進一步導致產量銳減之結果,則被告身為英華達公司之經營者,在經營上所採取之因應策略應是人力縮減或向下調整工時、產能調降或停止部份產能、出售閒置資產、廠房及減少生產設備之購置等,始與常情相符,惟衡諸該公司於94年第4 季至95年第1 季,仍持續購買生產設備,金額分別為美金15,147,708.05 元及日幣2,242,203,600 元,換算新台幣約1,148,064,148 元;且生產iPod產品之大陸廠房建構進度亦維持不變(大陸南京廠及上海浦東廠預計投入金額分別為約1,270,160,000 元及1,472,206,409 元、大陸桂箐廠於91年9 月23日向英業達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以美金31,918,026元購入,自95年2 月9 日起,iPod產品自上海桂箐廠陸續移轉至上海浦東廠生產)等情,有英華達公司98年5 月8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50801號函暨函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 號核准函影本、93年8 月24日英華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70頁、第105 至109 頁)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辯稱:於94年底95年初之際,尚未獲悉廣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間另為合約之事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⒌此外,參酌證人邱桂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知悉或聽聞廣達電腦於94年底已經和Apple 公司簽署成為i- POD代工廠之事?)我於95年1 、2 月間有聽其他同事說分單的事,同事是有說,現在在高點,現在可以賣了,但我本人並不相信有分單的事,所以我在高點並沒有賣股票。」等語(見偵查卷C 卷第337 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偵查C 卷第337 頁證人邱桂枝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最後二個問答,妳當時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我真的忘記了,可是我不會去記得說分單的時間點,因為分單是從我在英業達到後來到英華達的時候都常常會聽說的。(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當時並沒有明確跟檢察官說是在95年1 、2 月間聽說的事?)應該是這樣。(問:妳當時有特定跟檢察官說明是哪一家公司分單嗎?)沒有。因為我們講分單只是聽說,不會特定說是哪家分單,而且我覺得那個對我來講並不重要。(問:所以妳的意思是不是當時沒有跟檢察官說蘋果公司的單子被廣達分單,是否如此?)對。(問:妳當時所講聽同事說,這裡的「同事」能不能告訴我是誰?)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是茶餘飯後會聊的,所以是誰我真的忘記了。(問:妳不記得是誰,現在在座妳的公司同仁中,有沒有哪位跟妳說?)不會是他們,因為他們不會跟我們一起吃飯。(問:當時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問妳廣達分單的事情,所以妳當時回答是妳有聽聞,但是妳沒有很在意?)其實是真的沒有說哪一家,當時我是不在意廣達兩個字,但是分單我常聽說,但是在傳的時候不會說是哪一個公司分單或是被誰分單,因為產品很多。」(見本院卷審判卷(二)第269 至269 頁背面)等情,可見證人邱桂枝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有「分單一事」之謠言流傳,惟其前述「分單」一語,當時仍僅止於私下蜚短流長之傳聞,並無依據,且關於分單之對象、產品之種類等基礎事實均無從得知,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該謠言具合理之期待行將發生,或已具體達足以嚴重影響英華達公司營運之狀況,是該消息顯與前述內線消息之要件有間。
⒍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於94年底95年初,即有前述「廣達公司分單減產」內線消息之存在,因此既無該消息之存在,論理上則當無內部人知悉之可能,又關於廣達公司與Apple 公司簽署代工合約之事,係列為廣達公司之高度商業機密,衡諸常情,被告實乏管道得以探知詳情,公訴意旨僅憑被告辛○○、丁○○、張斯微於95年間曾持有廣達公司股票乙節,即泛推論被告至遲於95年1 、2 月以前,均已得知該內線消息云云,要屬無據,是無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業已實際知悉上開內線消息而仍售出股票,自難依臆測方式逕論以被告內線交易之罪責。
㈡關於爭點二「英華達公司『113 專案』即裁員資遣(優退)專案(下稱113 專案)實施之原因為何?Apple 公司i-Pod產品『分單減產』是否為原因之一?該消息是否屬『內線消息』?該消息何時成立?被告知悉該消息之時間是否為94年10 月間?」:
⒈公訴人另指:英華達公司為因應產業西進(生產線移轉至大陸)政策,且為應付Apple 公司減少訂單(應指前段所述廣達公司分單之事)致使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人力過剩之問題,於94年10月之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之計畫,之後並由被告辛○○主持管理會議,由管理處製作方案後實施;另自94年11、12月間已開始計算台北五股廠之訂單及人力之關係,公司高層並責成時任英華達公司生產技術部副總經理癸○○為人力及產能之預估,提報生產人力需求,並開始為資遣(優退)之規劃,且將此優退計畫定為「113 專案」,另自95年3 月初起由被告即英華達公司財務長卯○○擔任召集人,英華達公司大陸廠總經理己○○、人力資源中心郭蕙梅、邱桂枝及癸○○等人為與會人員,多次召開「113 專案」會議,討論113 專案有無違法及確認方案內容,而優退金及優退條件係被告辛○○及丁○○親自決定後,再透過被告卯○○告知專案會議成員,嗣該「113 專案」於95 年3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後,隨即於95年3 月28日在台灣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足認被告等人至遲於95年初時,已知悉「將進行」或「有極高可能性會進行」優退部分員工之計畫,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出脫持股,自構成內線交易犯行等情,主要係以被告辛○○、被告丁○○及被告戊○○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癸○○、邱桂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A 卷第285 至290 頁、第302 至308 頁、第365 至370 頁、偵查C 卷第334 至338 頁),暨95年3 月2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摘要,公告董事會重大決議事項- 組織調整計劃(優退員工)等(見偵查卷1 卷第169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丁○○及戊○○等人雖均坦承英華達公司有113 專案存在之事實,惟均否認係因Apple 公司i-POD訂單減少所致,被告辛○○辯稱:英華達公司於92年之後,代工產品都規劃在大陸為生產基地,臺灣為營運中心,不是因為Apple 公司減少訂單而去大陸。在臺灣工作人員減少是基於長期策略的佈局,使臺灣成為營運中心。英華達公司於94年開始興建上海廠,在南京興建江寧廠,臺灣自94年、95年開始成為營運中心跟研發中心;對企業來講,生產線移往大陸而優退臺北五股廠的員工是長期策略的考量,換句話說,如果iPod產品增產的話,以一個企業經營者的角度來看,勢必會優退臺北廠的員工,因此係長期競爭力下之考量,故五股廠員工優退跟iPod減產毫無關係等語;被告丁○○則以:英華達公司約於93年6 月間,即將iPod的生產移往上海桂菁廠,嗣於95年2 月又將桂菁廠生產線移往上海浦東廠,95年間並規劃南京江寧廠之興建,96年7 月投產營運,此可說明生產線移往大陸為英華達在全球長期經營佈局中之一環,所以優退跟iPod的訂單變化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置辯;及被告戊○○辯以:生產線移轉至大陸地區是於94年以前便開始陸續移轉,公訴意旨所稱iPod減產之消息不知從何而來,當時伊等急缺材料,材料都不夠,怎可能有減產之消息等語。
⒉按「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3款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十三、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又該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則載稱:「第2 款係參考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第11款及15款之規定,並考量本款所定各重大事項,依實務公司在提報董事會討論前,應均已事先評估決定,故為落實內線不法交易之查核,爰將『董事會決議…』修正為『公司辦理』。…本辦法所稱『公司辦理』,包含公司內部評估決定實施之前置作業時間,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依本辦法第4 條規定認定。」。而該辦法第4 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執此可知,公司辦理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其關於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間之認定均得參考該辦法第4 條之規定;又按企業經營實務上,重大消息之發生,可能存在因果關係及延續性,於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應一併考量及此,以認定其成立時點。本件公訴人既指94年10月間英華達公司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 產品減產」導致臺北五股廠員工過剩而準備進行優退計畫,倘此因果關係存在,則當「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 產品減產」等內線消息成立時,顯可合理期待臺北五股廠人力過剩,必須實施113 專案即優退計畫之結果行將發生,是縱認「實施113 專案」屬內線消息,惟關於該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即非可置「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等消息於不顧,自應將該等事件之發生時點一併納入考量。但承前所述,在此當前應以先探究是否確有「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等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準此,以下將就此二消息是否存在,及是否構成內線消息、消息發生時點等節分別論述之,合先敘明。
⒊「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部份:
⑴按所謂「內線消息」,依修正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字面解釋,可知必須屬於「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重大消息」,若公開後已逾18小時(修正前為12小時),則該消息因為過去已發生且已公開之「事實」,即令其為重大消息,亦無可能構成前述規定中之內線消息甚明。而關於公開之方式,「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2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3 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可為本院認定之參考。
⑵iPod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之消息確屬存在:查,英華達公司之iPod產品自90年10月起在台北五股廠生產;且自92年6 月18日起,即開始陸續將iPod移往大陸上海桂箐廠生產,迄93年3 月5 日完成iPod產線移轉後,台北五股廠即不再生產iPod產品;iPod之生產於95年間再度由大陸桂箐廠轉移至大陸浦東廠,大陸浦東廠自95年2 月9 日開始出貨等情,業經英華達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64、70頁),並有92年6 月18日出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Invoice 影本、93年3 月5 日出貨報單、95年2 月9 日出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及Invoice 影本等(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96至99頁、審判卷(九)第71至75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又英華達公司大陸桂箐廠係於91年9 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向英業達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以前述金額購買;大陸南京廠係於93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大陸浦東廠係於93年8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等事實,有91年9月23日英華達公司董事會紀錄內容、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民國91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 號核准函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8 月18日南京廠建廠之公告、93年8 月24日英華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108 、109 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8 月26日浦東廠建廠之公告等(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102 至10 6頁、第108 至111 頁、本院卷1-2 卷第117 頁)等在卷可參,亦堪採認。是由上列書證可見英華達公司自91年起即陸續購買、興建在中國大陸之廠房,並加入iPod產品之生產,且關此購買、興建廠房之事實,業經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此外,質諸證人即英華達公司製造系統處的最高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如你上次的證述,i- POD產品,在93年就已移往中國大陸?)移往中國大陸是92年6 月間。(問:主要的原因為何?)在臺北廠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91、92年陸續開始移轉,同時我們為了整個將臺北規劃成全球的營運中心,及降低我們的生產成本等考量,移到大陸廠的考量是除了提升營運競爭力之外,另外就是要將我們的產能提升上來,因為臺北工廠的生產面積是不足以去因應擴大的產能。」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及證人即擔任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下屬顧客價值發展處CVD,負責蘋果公司業務之庚○○亦到庭證述:「(問:i-POD生產線從何時移到大陸?)從92年。」等情(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61頁背面),均核與英華達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股票初次上市之公開說明書(94年10月7 日刊印)中,於「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中記載:「本公司92年底後將數位音樂播放器移轉至大陸子公司生產,因應兩地之轉撥計價所需,子公司保留部份利潤,使得毛利率略降。」等語,及英華達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94年10月7 日刊印)載稱:「該公司基於集團全球佈局的經營策略,同時為降低生產成本,除本身位於台北之五股廠外,另分別於大陸上海及南京地區設立生產基地,利用當地充沛的人力及土地資源以達到成本控管及擴大產能之要求。而該公司除部份大陸地區內銷產品由子公司自行銷售外,大部份採取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之營運模式,由英華達公司向各子公司採購成品後銷售予客戶。」等語相符(見偵查卷3 卷第265 頁、第347至348 頁),益徵前述證人證述:自92年起,將iPod產品之生產線移往大陸係英華達公司既定之經營策略等情,應非子虛。堪認英華達公司為因應提升產能及企業競爭力之考量,自92年6 月起即陸續將iPod產品生產線移往大陸,臺北五股廠自93年3 月起即不再生產iPod產品,iPod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之消息確屬存在。
⑶113專案之實施確與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具因果關係:關於英華達公司之公司組織架構乙節,訊之證人即擔任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下屬顧客價值發展處(CVD )Apple 事業處處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英華達公司分為幾個事業群?)據我所知有三個,是第一事業群、第二事業群,第三個名字我忘記了,但是現在叫做第三事業群。(問:三個事業群分別負責的業務?)第一、第二事業群都是從事OEM 跟ODM 。第三事業群主要是負責大陸手機的事業。第一事業群主要的客戶有TI跟PALM,第二事業群主要客戶有蘋果公司跟TOMTOM。(問:第二事業群是否分為四個部門?)第二事業群有四個事業部,第一個事業部就是May BU ,負責Apple公司的事業,第二個事業部的名字叫做TRUMP ,負責TOMTOM的事業,第三個事業部叫做SG,第四個事業部叫做DRAGON。」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一)第172 頁背面),另有被告丁○○、巳○○提供英華達公司之組織圖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A 卷第309 頁、第348 頁),是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述,足堪採憑;又查,在此組織架構下,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英華達公司產能分配之情形為:臺北五股廠生產TOMTOM、OKWAP 之產品、OKWAP 產品的維修,及TV TUNER。上海桂箐廠主要負責生產T-BONE、PALM、OKWAP 手機及May 之產品。上海浦東廠新廠於95年1、2 月間完工後,iPod M25之生產即從桂箐廠轉往浦東廠生產,及一部分ODM 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另參酌卷附英華達公司會計部門資深專員午○○於95年1 月2 日所寄發94年12月份所有客戶當月出貨累計統計表之電子郵件(見偵查卷I 卷第2847至2851頁)之記載可見:台北五股廠於94年底95年初,出貨大宗為OKWAP 及TRUMP 、大陸桂箐廠出貨大宗為MAY(即iPod產品),而大陸浦東廠出貨最多為TRUMP ,其次為MAY 等情,核與證人己○○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臺北五股廠於94年底、95年初時,已無生產iPod產品甚明。是以,公訴意旨指稱:因iPod產品減產導致五股廠實施113專案云云,實堪存疑,蓋依前述證據所示,臺北五股廠於斯時既已不再生產iPod產品,縱有iPod減產之情事,影響範圍應不致及於五股廠(詳後述)。再查,關於113 專案實施之背景乙節,質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的背景原因?)當時的背景,91、92年的時候,很多客戶的產品陸續從臺北廠移到大陸地區的工廠,陸續一段期間的移轉之後,我們就開始去在94年第3 季的時候做一個規劃,是針對這個專案所作的規劃,主要的背景原因就是需要將台北這邊轉變成全球的營運中心,及營運的競爭力,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產能,這是整個源由跟背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證人即英華達公司績效管理處主管辰○○證述:「(問:113 專案是誰主導?)113 這個案子的背景,實際上英華達從英業達分離的時候,只有一個客戶,就是德州儀器,後來經過員工跟主管的努力,在94年底、95年的時候,已經有7到8個客戶正式出貨,每一個客戶都是由很小的量變成大量,台北生產的地方出現一個問題,空間不夠、人力招募不到,還有一個原因是客人Global Logistic 的觀念下,不願意集中在台北生產,所以只要量變大了,我們就會移往大陸作生產,當時就成立了很多移轉小組,113 專案實際上是移到最後的時候,只剩下Trump 和OKWAP手機在臺灣的部分,所以必須面臨臺北還要不要有工廠的議題,這是大事情,必須由董事會決定,所以在94年底的時候,就分別從成本、生產場地、人力的供給等因素來討論,如何作最後的決定,所以我們在95年過年後,由生產部門和人事部門彙整了整體的意見,由財務部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決定同意我們專案的內容,所以當時我們根據董事會的決議,執行113 專案。」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及證人癸○○證稱:「(問:於94年11月到12月間,113 優退專案的規劃,你有參與嗎?)有。(問:參與哪些部分?)參與初期的五股廠區的人力需求,以及後續113 專案工作的實施。(問:一開始113 優退專案是誰提議的?)這個案子我個人認為不是哪一個人提議的問題,五股廠區因為TOMTOM產品的訂單一直持續增加,五股廠區單靠加班是無法滿足TOMTOM的訂單數,正巧95年初上海浦東廠區的落成,因此將TOMTOM產品移往上海廠區生產之後,反讓五股廠區的人力呈現過剩的狀況,因此在94年底,透過己○○的指示,重新計算臺北的人力需求,然後往下進行的工作事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1 頁背面),足見證人均一致指稱113 專案實施之背景在於因生產線陸續移往中國大陸,使台灣五股廠產能過剩所致,且與前述事證相符,堪認公訴人所述此二消息間具因果關係存在之情,應屬有據。
⑷前段所述之消息雖屬「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2 及13款定義之重大消息,但非可認屬「內線消息」:承前所述,英華達公司將iPod M25等產品之生產線移往大陸,且在中國大陸投入之生產人力、物力不計其數,是揆諸前開規定,當已符合「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3款所訂:「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公司取得重大資產」等重大消息之定義,而該重大消息自生產線移往大陸迄五股廠人力過剩而需施行113 專案,顯具因果關係及延續性,是於判斷該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時,即應參酌「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之時間點為綜合判斷,始屬合理。準此,衡以英華達公司先後於93年8 月16日、93年8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興建大陸南京廠、浦東廠等消息,不僅已分別依法於93 年8月18日、93年8 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且依英華達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股票初次上市時,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更明白揭示該公司之生產線已移往中國大陸之意旨(該公開說明書之資料,依法亦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而使該消息早已為投資大眾所周知,依此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英華達公司因生產線移轉至大陸,致使台北五股廠人力過剩」之重大消息,至遲於94年10月間,即為已成立且已公開之重大消息,對照被告最初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始於95年1 月24日閉鎖期滿之日起以觀,該消息就本案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為過去已發生且已公開之「事實」,即令其為重大消息,亦無可能構成前述規定中之內線消息甚明。
⒋「iPod產品減產」部分:
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iPod產品即將減產,且將嚴重影響英華達公司之營運:承事實上爭點㈠所述,檢察官雖指有廣達公司分單,致英華達公司接獲Apple 公司之iPod訂單即將減少而減產一事,然對該重大消息之存在卻無法舉證證明之,本院尚難遽採。又查,英華達公司於90年5 月24日與Apple 公司簽署「MasterHardware Development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之後,即成為Apple 公司有關iPod產品之代工供應商,自94年8 月起至95年2 月間,仍與Apple 公司持續維持商業合作關係,且分別簽署第26及第29次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而本案爭執之iPod產品「M25 」機型,其代工合約之附約條款係於94年8 月18日簽署,該契約中並載明預估需求量總數為三千萬台等情,業據英華達公司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英華達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與蘋果公司簽署「iPod」之M25 型代工合約之附約26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65頁、第85至90頁),再就此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90年5 月貴公司代工生產i-POD 之其他型號產品,是否均以附約方式簽訂契約?)是的。(問:就你所知,因為i-POD 產品所簽訂的附約已有幾次?)應該有三十幾次,因為隨著產品跟合作的方式變動或是出貨方式變化,每次都有簽約。(問:在附約中記載預估總需求量的意義是什麼?)基本上預估總需求量是一種約定、一種承諾,記載在產品的生命週期的預估需求量,一般來講產品的生命週期大概是1 年到2 年之間。(問:這次簽約,有沒有提到是多長的時間需要多少的量?)在生命週期間大約是6 季到8 季是三千萬台。(問:這個有記明在附約內嗎?)沒有。這個產品生命週期一般業界都是1 到2 年。(問:為什麼要用預估總需求量,不直接在附約中記載總訂單的數量?)這就是業務上巧妙的地方,這是一個談判的籌碼,因為我們在附約上會訂定產品的價格,我只能說這是一個策略,另外就是說三千萬台是一個非常大的數量,對我們英華達公司來講需要為了這三千萬台的預估生產總量需要在事前做很多的準備,比如說建廠,這個時間大概要9 個月到1 年之間,或是更長的時間,另外重大的設備例如SMT 需要時間跟資訊去準備,客人給我們一個預估生產總量,預估需求量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客人給我們的一個長期合作的承諾跟肯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至280 頁背面),暨證人乙○○結證稱:「(問:提示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iPod M25型之代工合約,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的英文版?)有。(問:是否能簡要說明這份文件關於三千萬台的內容是在說什麼?)三千萬台是當初在我們取得M25 專案的時候,簽下第26次的增補條款,Apple 公司答應向我們採購三千萬台來當作交易價格的條件。這裡面有代工費,在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二行有一個美金7元,是M25 單一機型,算是給我們一個承諾要訂三千萬台。(問:提示同合約,維修交換品數量,是否以總預估量去作為計算的基礎?)是的。(問:所以這份資料是說要訂三千萬台,還是要去計算維修交換品的數量?)兩者皆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足徵Apple公司與英華達公司間關於iPod M25產品之代工合約中已明白揭示該產品之預估需求量,且令英華達公司得據以準備生產,是自此契約約定觀之,即令有廣達公司分單一事存在,其是否將嚴重影響英華達公司之營運,容有可疑。
⑵113 專案實施之對象與iPod產品生產線之員工無涉:退而言之,縱認「iPod產品減產」之消息確實存在,受該消息直接衝擊者當係英華達公司生產i- POD產品之部門,然關於113 專案實施之對象乙節,訊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台北五股廠在這段時間有生產過i-POD產品嗎?)沒有。但是量產產品在92年左右,結束的時間點我不清楚。(問:94年10月到95年3 月間,五股廠、上海桂箐廠、浦東廠分別負責什麼業務?)五股廠還在負責TOMTOM的產品、OKWAP 的產品、OKWAP 產品的維修,還有TV TUNER。桂箐廠主要是有在做T-BONE、PALM、OKWAP 手機、May 的產品。浦東廠新廠完成的時間大概在95年的1 、2 月,所以3 月份有生產的部分就是從桂箐廠轉過去的iPod M25,還有一部分ODM 的手機,那個才剛開始生產,所以產品比較少。(問:當時你們優退的主要是哪地區的人?)以台北五股廠的生產製造跟生產檢驗有關係的人員為主。」等節(見本院卷審判卷(一)第244 至246 頁);暨證人即英華達公司生產技術部之主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問:你負責的產品範圍為何?)主要是OKWAP 的手機。(問:只有這樣?)是的,我個人負責只有這樣。(問:是否有負責過i-POD ?)沒有。(問:94年底起五股廠生產什麼?)TOMTOM的GPS 、OKWAP 手機。這兩樣一直是五股廠在生產的,在94年那時候是沒有生產i-POD 產品。(問:所以113 優退專案優退的員工,原則上是負責什麼產品生產?)主要是TOMTOM的GPS 。(問:有沒有包括i-POD ?)沒有。(問:Trump 跟TOMTOM有什麼不同?)我所說的TOMTOM就是Trump 。」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四)第160 至161 頁背面),足見依證人所述,113 專案實施對象之臺北五股廠並非當時生產i-POD產品之工廠,此情復經本院函詢英華達公司確認無訛,據覆略以:113 專案優退之員工多屬基層生產線作業人員,屬Trump 、T-bone及OKWAP 產品製造的生產製造人員有200 人;同上產品之PCB 板表面黏著作業人員有50人;同上產品之生產支援人員有20人、產品修護人員有73人、OKWAP客服人員有7 人、品質管理人員有39人及生產技術部人員有6 人等節,有前開英華達公司函覆內容可證(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76至77頁),益見113 專案實施之對象與iPod產品生產線之員工無涉,公訴人所指:為因應Apple 公司減少iPod訂單,致使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廠人力過剩之問題,被告辛○○等人於94年10月之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之計畫云云,顯有誤會。
⒌就「實施113專案」之消息單獨而言:
⑴按內線消息之判斷,應考量消息之「重大性」,所謂「重大性」係指成為違法內部人交易基礎之消息,需為將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顯著影響之消息(見林國全,證交法第157條之1 內部人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45期第290 頁),又綜合參酌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SCv. Northway案所揭示之判斷標準:「一項遺漏之事實,將會是一件重大的事實,假如一位合理的股東非常可能(極可能)對該被遺漏之事實,會認為對其決定如何行使有重要影響」以觀,足見所謂內線消息所規範之前提,為該消息須對公司之財務、業務達「重大」影響之程度,進一步使得理性投資人為投資決定時,始認為此項消息對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公訴意旨雖認:英華達公司係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及iPod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故開始著手規劃裁員資遣云云,然其所指「生產線移往中國」之消息,屬已公開之重大消息,至關於「iPod產品減產」部分則因未能舉證證明該消息確屬存在,故均非可該當前述內線消息之要件。從而,剩餘必須論究之爭點厥為:單獨就「實施113 專案」之消息而言,是否該當前述內線消息之定義。
⑵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實施113 專案」之消息非屬內線消息:
①衡以公司為提升生產效率及企業競爭力,而約略調整、精簡內部組織,應為公司經營常見之情況,是有優退、資遣員工,甚或裁員之情事發生時,投資者最關心者毋寧是潛藏在背後之因素,而非僅止於優退等表面客觀之事實,就本案而言,促成英華達公司實施113 專案之背景應係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乙節,業如前述,是關於該消息是否具「重大性」及成立時點之判斷均宜綜合參酌「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消息之部分,不宜單獨僅就113 專案之實施為觀察,否則即有失之客觀,起訴書雖肯認英華達公司將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為實施113 專案之原因,並將之綜合認定屬具「重大性」之消息,卻漏未斟酌「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為一早已成立且公開之消息,遽推認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實有未當,合先敘明。
②又倘單獨就「實施113 專案」之消息言之,參諸「重大消息範圍辦法」中關於重大消息之列舉規定部分,並無將「資遣、優退」員工亦含括在重大消息範圍內之明文,至該消息是否符合概括規定(即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或前述「重大性」之要件,似僅能就113 專案影響所及之員工人數、該等員工生產出貨量等,占英華達公司員工總數、出貨量總數之比例等節為判斷。經查,「113 專案」自95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24日止,英華達公司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共分6 次優退,優退員工共計395 位,分別於95年6 月16 日 優退106 位員工、95年9 月8 日優退172 位員工、96年1 月18日優退45位員工、96年2 月6 日優退49位員工、96年3 月14日優退9 位員工、96年8 月1 日優退11位員工及屬於勞退新制者有3 位員工等情,有95年5 月2 日、95年8 月23日、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4日、96年2 月14日及96年5 月24日之英華達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共6 紙,及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16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414079號函、95年9 月8 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621753號函、96年1 月18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004231號函、96年2 月6 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075877號函、96年3 月14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133435號函、96年8 月1 日北府勞福字第0960465204號函共6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122 至127 頁、第129 至134 頁),堪信為真正。再就前開優退員工數量佔全部員工之數量比例而言,英華達公司自94 年10 月至95年2月間,其台北五股廠、大陸桂箐廠及大陸浦東廠(不含大陸南京廠)之員工總人數依序為14,094人、14,367人、14,353人、13,827人及13,827人,業據英華達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71至73頁),依此計算,可見若以94年10月為準,優退員工人數395 人佔該公司員工總人數14,094人之比例約為2.8%;若以95年2 月為準,則優退員工人數應佔公司員工總人數13,827人之所佔比例約為2.85% (詳見附表十七),足徵優退員工之人數僅佔英華達公司全體員工人數之極少部分;此外,再就臺北五股廠出貨統計言之,參酌英華達公司會計部門資深專員午○○所寄發上開94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貨統計表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台北五股廠、上海桂箐廠、上海浦東廠及大陸南京廠94年12月份累計之出貨統計數字,分別約為美金14,262千元、442,604 千元、22,700千元及1,049 千元,其中台北五股廠之出貨統計數字美金14,262千元,佔英華達公司全部出貨統計數字美金478,091 千元(不含PPV 金額及HUB 出貨)約2.98%(詳見附表十八),是綜合前述各節,英華達公司於內部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並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分6 次優退其公司員工,而其優退員工數量佔當時該公司員工總人數之比例不到3%,優退之對象又為負責Trump 、T-bone及OKWAP 產品之基層生產線作業人員,且台北五股廠94年度12月份出貨統計數字佔英華達公司全部出貨統計數字之比例亦不到3%,顯見113 專案計畫對英華達公司整體營運或投資者決定是否屬影響程度重大之消息,實非無疑。
③再者,公訴意旨載稱:英華達公司於94年10月之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之計畫,之後並由被告辛○○主持管理會議,由管理處製作方案後實施,依此可推論正當投資人如於94年底或95年初知悉此一重大事件,非常可能會改變其投資決定云云,足見公訴人似認定「實施113 專案」消息之成立之時間應為94年底,然關於擬定113 專案之過程,質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提出?)專案其實起源於91、92年,因為我們產品逐漸移轉到桂箐、浦東廠,我提出來是在94年第3 季的時候擬計畫,94年10月的時候跟主管作報告。(問:當初你們提出這個專案的時候,是否有建議打算優退多少人?)在我的專案資料裡面,有依據Forecast試算,上面有建議的人數。(問:113 優退專案曾經在相關會議中提出來報告嗎?)我在高階主管會議上有提出來報告。大概在94年10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一)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時間點大約是什麼時候?)94年底的時候就在討論這件事情,94年在討論的過程我們很在意的是過年,所以是在95年才向董事會提出,大約是2 、3 月過完農曆年後正式提出。」等情(見本院卷審判卷(四)第158 頁);另參諸證人己○○於94年10月21日根據未來生產規劃,所提出英華達公司五股廠生產作業人員優退建議資料(見本院卷函詢卷(一)第112 至116 頁),可見己○○於提出該份報告時,係針對英華達公司各廠之產能、廠區間機型移轉、廠區樓面等為規劃,且以該等規劃如能達成為前提,則建議進行台北五股廠(即IACT)95年第二期規劃,依此預計於95年4 月,臺北五股廠約需減少正式員工114 員。是依證人己○○擬定113 專案之過程觀之,於94年10月間,其在高階主管會議中討論縮減臺灣作業人員計畫之時,僅有初步提到產能、機型及廠區樓面之規劃,甚至預估減少員工人數僅初步設定為114 人,倘對照公訴人所指「實施113 專案」消息之成立時間以觀,該消息於94年底當時預估優退之人員既僅有114 人,則依此計算優退員工人數佔英華達公司之員工總數之比例勢將更低,自難認被告於94年底時即知悉「實施113 專案」消息係屬對英華達公司整體營運或投資者決定影響重大之消息。
㈢關於爭點三「MPS 所代表之意義?單週、單月乃至於單季之MPS 增減,是否會影響英華達公司對於i-POD 『M25 』機型產品全球接單之總量?英華達公司與Apple 公司關於此產品,就產品數量之約定內容為何?MPS 與訂單之關係?MPS 與實際出貨量、營收有無關連?MPS 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屬於『內線消息』?」:
⒈公訴意旨認:英華達公司銷售iPod產品給Apple公司之銷售額約佔英華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總營收之65﹪(94年度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比率達70%),亦即Apple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e公司於95年1 月19日(美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提供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iPod之MPS 為421 萬6000台,較95 年1月12日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為521 萬9706台大幅下降19.2%,於95年1 月26日再降為401 萬6000元(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MPS 為521 萬9706台大幅下降23%),嗣於95年2 月2 日再度降為351 萬6000(之後於同年月9 日、16日所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PS均維持351 萬6000台),是以被告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前應事先獲悉英華達公司最大客戶Apple公司已大幅調降MPS ,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之重大消息(見起訴書第6 頁)等語,並援引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A 卷第302 至308 頁背面、第315 至324 頁)、證人吳克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偵查卷D 卷第400 至403 頁);及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見偵查卷1 卷第21至24頁)、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見偵查卷1 卷第27至42頁)、Apple公司提供給英華達公司之MPS 電子郵件(見偵查卷甲卷第230 至255 頁;同偵查卷J 卷第81至96頁、第393 至394 頁及第396 至399 頁)、Apple 公司人員Kelly 寄給英華達公司員工戊○○、庚○○等人之MPS 電子郵件數封【其中包括Apple公司於95年1 月12日時電傳給英華達公司庚○○等人,主旨為「M25 MPS 1-11-06 」,內容為「請看95年1 月12日〈美國時間為11日〉的MPS ,注意我一月份將減少2 萬6 千台,二月份將減少20萬台之電子郵件1 封】(見偵查卷乙卷第698 至718 頁;同偵查卷丙卷第689 至706 頁;同偵查卷E 卷第674 至694 頁);Apple公司之人員KellyFitzpatrick 寄給英華達公司庚○○等人M25 MPS 之電子郵件(日期:95/1/19 、95/1/20 ,見偵查卷C 卷第249 、254 頁),及證交所96年6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14681號函覆與說明(見偵查卷D 卷第1 至6-1 頁)等為證。
⒉訊據被告辛○○辯稱:傳統產業裡面提到之訂單是很明確的,但晚近一、二十年出現之MPS 是讓顧客有彈性去因應市場變化,並不等同於訂單,這是現在產業因應激烈競爭之方式;身為代工廠家,訂單掌握在買家手中,MPS 除了迅速反應市場的快速變化外,也包含其他買家的各種策略運用,伊實在無從瞭解,尤其在當下,MPS 每週可能增減,無法預測其往後走向,身為經營者,尤其是內部人,不會因為MPS 或單月之訂單或業績,就決定出脫個人持股,因為MPS 、訂單業績均會增減,如果那麼容易預測,也不會有所謂「急單」之現象等語;被告丁○○則辯以:MPS 即一般所謂之滾動預測,因客戶要求伊等採購配料、備料及產能要求,此為每週一次,實際上英華達所有之客戶,不僅只有Apple公司,大約每10天或是每2 個禮拜、甚至每月,都會給我們未來半年的滾動預測,且因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有季節的特性,它的特性就是在每年的第三季末或是第四季是銷售高峰,過了聖誕節銷售旺季之後,就會進入相對的淡季,所以MPS 的變化,或是營收的變化,在每年的第一季並不是一個突然的變化;僅憑MPS 單週變化,或者是單月營收變化,實無法「推測」往後走向,且證交所迄今未要求哪家企業就MPS 單週或單月變化做出重大的訊息發布,因MPS 之變化過程有其複雜特性等情;被告子○○辯稱:伊負責的最主要部分是以開發為主,對於MPS 這種滾動預測之變化,一旦有增加時,伊會與相關單位討論,材料不足的時候需準備替代用品,因此需要時間去開發,故一旦MPS 有增加,便需花時間讓開發的同仁趕快做開發;以英華達公司過去與Apple公司間之MPS 增減紀錄言之,伊曾於偵查中提出一份文件供檢方做參考,可說明MPS 變動達一、二百萬台之紀錄甚多等詞;被告戊○○辯以:因伊負責採購之工作,MPS 之調整對伊而言是作為採購備料的依據,並非做品牌或行銷,故無法看清銷售之狀況,如果MPS 往上調,便要去催料,往下調的話即需控制物料,此是每天例行之機械性動作,與買賣股票之事完全無關,同時消費性產品生產淡、旺季每年都是大同小異,第四季一定是最旺,第一季都是比較最低潮時期,所以MPS 之調整對伊而言只是工作上管理之需要;又因英華達公司會向Apple公司購買一些iPod主件,這些主件之功用完全操縱在客戶手上,是MPS 有其不確定性等語;被告巳○○辯稱:MP S是不確定的消息,不應該列入對大眾公告的資訊。伊與Apple公司於94年8 月18日簽約時,有針對M25 生產預估量約定是3000萬台,在產品壽命期間,這3000萬台是很大的數量,對承辦業務員如果要利用消息去買股票,不會因為95年1 月MPS 調整去做股票買賣,這只是季節性的變化等詞;被告壬○○辯稱:伊在英華達公司擔任開發處經理,負責產品的規格訂定、設計、驗證、試產、量產及售後維修的所有工程問題的分析。對於MPS 或是生產銷售的事情,伊並不清楚,就工作職掌來講,也不需要清楚等語;被告丑○○辯稱:以事後看來庚○○雖有寄MPS 之電子郵件予伊,但因非屬伊業務範圍,不知道庚○○為何會寄送此郵件,伊亦未曾看過此等郵件等情;被告何代水則辯以:英華達公司實施事業群制後,基於業務分工,伊就從未收到過庚○○等相關人員轉發之Apple公司有關i- POD之任何MPS 電子郵件,由檢方所查扣之乙○○與庚○○的電子郵件中,受件人均無伊即可證明等語。
⒊MPS的意義係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關於本件檢察官所指「MPS 之大幅調降」是否屬於「內線消息」乙節,在分析涵攝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內線消息之前述要件是否相符合之前,自有必要先對「MPS 」本身之意義、及在整個產銷流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等為一釐清,此可呼應法律上爭點部份所論述:「在解釋適用類似我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有關『重大消息』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空白經濟刑法時,在文義解釋上,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而必須部分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等語,是就「MPS 」一詞在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上之意義,經本院函詢下列與本案產業相關之公會、公司,據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5 月11日電電綜字第9805-0387 號函覆稱:「上市電子公司與他廠簽訂代工契約時,為利備料、生產線安排、人力預估等,通常有於契約內提供MPS 或RollingForecast資訊之商業慣例。然因市場變化快速,各家廠商之產能利用率、供應鏈彈性、執行能力與談判籌碼不一而同,其相關約定內容及違反之責任歸屬如何,端視個案情形而定。一般而言,在激烈競爭的環境中,供應商通常處於弱勢地位。」(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83 至184 頁)、同該公會98年8 月17日電電綜字第9808-0703 號函文載稱:「代工業者僅能夠以MPS 做為備料及排程參考之用,實際生產之數量仍以接獲訂單生產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函詢卷㈢第98頁);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98鴻法(TPE )字第0008號函覆略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通常會接受客戶定期提供其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就相關產品之『預估進貨量』(即Mass Production Schedule),此為電子代工之業界慣例;就業界慣例,客戶提供之『預估進貨量』僅供代工廠商作生產前原物料置備之參考,該『預估進貨量』並無拘束效力。」(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81 頁);暨廣達公司98年5 月8 日廣法字第980508-1號函文載稱:「MPS 係為使本公司得以準備材料及預為產能之安排。本公司收到MPS後,將依據MPS 及淡、旺季之需求,就生產線之準備為必要之安排;其他本公司之電子產器採購合約中,常見有生產預測(forecast)等下正式訂單前之生產預測規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59-1頁),足見與本件相關之電子代工業者及公會,對於MPS 意義之認知,均一致認為MPS 係作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MPS 是什麼?)是客人的Forecast,平常我們不使用中文,只是要備料,即是預估需求量。(問:MPS 在94年間10月份時,美國公司給妳MPS 值是關於哪一項產品?)M25 型。可能還有一些舊的機型。(問:提示偵查卷丙卷第698 至700 頁L3的報表是妳做的?)是。(問:這份報表製作的目的是什麼?是不是M25 MPS 的預估值?)我是把傳送過來的MPS 檔案整理之後傳送出去。(問:L1郵件的附檔上載MPS M00 0-00-00.XLS 是否為妳製作?)不是。(問:是由誰提供?)Apple公司提供的。(問:跟乙○○先生在職務上的關係?)他是我的主管。(問:在收到蘋果公司寄來的MPS 郵件之後,妳會怎麼處理?)依我個人習慣,我會整理出比較容易閱讀的整理,再轉寄給郵件上面顯示的那些人。(問:蘋果公司多久會寄一次MPS ?)基本上一個禮拜寄一次。(問:是否在每週固定的時間?)大部分是我們時間的星期四。(問:有沒有發生過在蘋果公司寄給妳MPS 之後立即做調整,然後不到下個禮拜四又立刻再寄一次MPS 給妳?)應該很少,不能說沒有。(問:妳每週所收到MPS 預估值的期限是多長?)最長不會超過6 個月,最短有可能是一季3 個月。(問:所以MPS 是每週都會做調整?)每週都會送,但不一定會調整,可能會送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47頁背面至6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丙卷第698 頁郵件,你是否有收到這份郵件?)我有收到。(問:你是否有看該郵件的附件?)有。我沒有開郵件,但我有看郵件下方整理的數據,就是第698 頁下方整理後的表格。(問:這個表格是蘋果公司提供給英華達公司的MPS 嗎?)是依Apple公司提供給英華達公司的MPS ,再由庚○○整理過的。(問:這個數字對英華達公司有何意義?)此數字僅供英華達公司備料及安排生產空間所需。」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製造系統處業務的範圍?)負責生產製造以及等待出貨,到這個部分屬於生產製造相關。(問:所以貴公司所有產品都是由製造系統處負責?)是的,所有客戶的產品的生產製造都是由我們負責。(問:在收到庚○○每週傳來的MPS 資料後,在你的職掌上會如何處理?)MPS 對我來講是用來預估生產規劃,我們看到這個數字的規劃,因為我們的生產是依據所謂的生產訂單,我們看到一個BU所謂的生產規劃的時候,因為我們要看很多不同的產品線,基本上我們去看這個規劃起伏不是很大的時候,我們不會去做任何的動作,因為我們的生產行為是跟著生產訂單來起伏的比較直接,因為MPS 的數字中間還有牽扯很多東西,包括材料、線體、空間、良率,MPS 是做生產規劃的參考。(問:如果MPS 下修,你們會怎麼處理?)因為我們看這些資料的時候會全部的客戶一起看,如果有下修,我們會作人員、生產安排的調整。」(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247 至247 頁背面)等情均互核相符。準此,堪認MPS 的意義確為利製造、採購單位為備料、產能規劃,及財務單位為資金規劃等之用。
⒋MPS並非等同於訂單,係預估性質,具不確定性:從前述電子代工業之相關業者、公會之函覆內容以觀,除可窺見MPS 在該產業上之意義外,更可見該產業不同於一般傳統產業主要僅依憑訂單為交易關係要約之交易模式。此外,參酌英華達公司與Apple公司所簽訂之代工合約第8.2.(a) 條對於MPS (即Forecasts )有明確之定義:「預估需求量;蘋果公司將在每週提供在未來6 個月內以周為單位且具可變動性之預估需求量。該預估需求量會載明蘋果在未來6 個月內預期採購之成品及維修交換品的可能數量。」(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36 、156 頁),以及第8.2(b)有關生產訂單之約定(即Purchase Orders )載稱:「生產訂單:蘋果公司及(或)蘋果公司之關係企業將依工作規範中所示之時程提供生產訂單,該生產訂單指出在工作規範所示之期間內指示生產成品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43 頁、159 至160 頁),益徵MPS 與生產訂單為兩種截然不同之意義,且於生產製造流程中亦扮演不同之角色(詳後述),然二者相同之處在於依雙方代工合約第8.8 條及附件D1(EXHIBIT D1)第1 條約定,Apple公司有「彈性調整」多項交易內容之權利,該合約所稱之Flexibility (彈性調整),不僅指Apple公司得隨時調整MPS 所示之時點及數量,亦包括「生產訂單」及「出貨通知」(Ship Request)均可調整(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41 、142 、144 、145、161 頁)。其中關於MPS 彈性調整權利之約定為雙方代工合約附件D1(EXHIBIT D1)第1 條約定,其內容如下:「蘋果公司得依下表所示,隨時增加或減少提供給英華達公司之未來六個月提供以周為單位、具可變動性之預估需求量中所示之數量,例如,落在第16至第30天這段時間範圍內之預估需求量,蘋果公司得隨時增加或減少原訂交貨日應交貨數量之50% 。」,其中表格內容為:「時間範圍為0 至15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為25% 、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0%;時間範圍為16至30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為50% 、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50% ;時間範圍為大於30天時,則可彈性調整上調之百分比則無限制、可彈性調整取消之百分比為100%」,附註為:「上表所指之隨時彈性調整之原材料,係指由英華達公司自行採購並管理之原材料,並未包含由蘋果公司自行採購並管理之原材料。」(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40 至142 頁、158 頁),由此益見MPS 不僅具預估性質,且因Apple公司依契約約定擁有相當程度單方彈性調整之權利,實有其不確定性存在。
⒌MPS變動之權利係操諸在Apple公司:另對照Apple公司提供予英華達公司此種「MPS 」之資料以觀,以95年1 月12日、19日2 週MPS 之原始電子檔案為例(見偵查卷乙卷第699 頁、同卷713 頁,本院卷函詢卷㈡第218 至221 頁、224 至227 頁),可見檔案中左邊第1 欄之「All Sites WW」、「IACS AMR」、「IACS EMEA 」、「IACS AJ 」、「IACS AP 」依序代表為全球、美洲、歐洲及中東、日本及亞洲等地區;而第2 、3 欄則代表型號及顏色;ACT 表示實際生產量;PLAN則係表示預估生產量,MPS 原始檔案中第1 列若為「ACT 」,則係指實際已經屆期之實際生產量;若為「PLAN」,始為表示預估需求量之部份;而Jan Wk1 至Mar Wk4 ,依序代表1 月第1 週至3 月第4 週,此等文字之意義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審判卷第176 頁);再者,其中95年1 月12日中JanWk1 至JanWk5之Total 數字依序為218621、750000、375000、375000、375000;同年月19日中Jan Wk1 至Jan Wk5 之Total 數字依序為218621、354994、668000、410000、410000,其中之218621此數字即代表著實際生產量,而其後JanWk2 至Jan Wk5 之數字由750000、375000、375000、375000修正為354994、668000、410000、410000(詳見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附表十九),依此可見,MPS 資料一方面表示Apple公司改變其MPS 之數字,另一方面亦表示預估需求量轉為實際生產狀態,故可看出MPS 係表明「期間」及「數量」滾動後產生之結果,表內所涵蓋期間範圍雖均為6 個月,但6 個月之「起迄期間」則產生自然推移;同時,表內之預估需求之數量亦會變動,整體呈現滾動不確定之結果。從而,堪認Apple公司提供每種機型每周、各月之預測數量,係由其本身自主考量並視該公司庫存狀況、市場促銷、零件採購策略、全球運籌策略、特殊節日等諸多因素,再決定對各周、各月可能需求數量之預估,故各次提供之MPS 及其內含之各周、各月「數量」之間均無關聯可循,此亦可觀之前開英華達公司函覆本院之結果即明(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37 頁)。
⒍Basic Ins.v. Levinson案(下稱Basic案)之判斷標準得否直接援用於本案實堪存疑:本件公訴意旨雖援引前開美國實務案例之判斷標準,而認為:「內線消息之重大性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對公司整體活動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然詳細審酌Basic 案之案例事實以觀,實不難發現,該案例主要解決之爭點應在於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問題,因公司併購案就客觀上而言,對於公司係屬影響重大之消息顯屬至明之理,縱使發生之機率甚低,然如果不論公司對該消息掌控之能力,嚴守必須等到特定程序完成後始能認定重大消息已然成立之僵硬解釋,恐怕多已為時已晚,是該案之判斷基準確實為內線消息成立時點認定上之困難,提供了一解套之方式;然對照本件之案例事實,足見本件之爭點非僅止於消息成立時點認定之問題,尚包括基本需釐清之問題,如:MPS 單週或數次之變動,是否可能影響英華達公司之實際出貨量及營收?影響之程度可能多大?是否可謂「重大」?此等問題均不同於Basic 案中之「公司併購」之案例事實,如此顯而易見,甚且,MPS 僅為Apple公司基於前述因素單方所為之預估性訊息,英華達公司對之全然無掌控能力,亦與公司併購案之情況截然不同,益見Basic 案之前述判斷基準是否有助於本件紛爭之解決實堪存疑。
⒎MPS 與實際出貨量應無必然關連性,且難以從MPS 之增減預測實際出貨量之變化:檢察官雖認MPS與實際出貨量之關係乃相當密切,並呈現幾乎絕對之正相關,且援引如附表二十之數據、扣案95年7月14日庚○○寄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乙封(下稱C2郵件,見偵查卷乙卷第192 頁)以為證明,然承前所述,Apple公司依約將在每週提供未來6 個月內、以周為單位且具可變動性之預估需求量,是在實際生產前?個月內,倘Apple公司每週均依約提供MPS ,則將可能有24種版本之MPS ,僅以其中Apple公司所提供關於iPod M25產品於95 年1月份之MPS 為例,Apple公司於94年8 月25日僅預估1,660,000 台,及至95年1 月5 日則上升為2,119,706台(詳見附表二十一),可見Apple公司於不同時間對同一時期提供之MPS 不僅數量多有不同,而且可能存在甚大之差異,是檢察官所為附表二十數據之比較,其MPS 數據之來源究以Apple公司何時提供之版本為準,並未見其說明,從而,其比較結果之正確性已堪存疑;再者,縱認附表二十採用之數據為可信,然倘詳細核對上載各月MPS 及實際出貨量之絕對數值及增減比例,即不難發現不僅各月月初與月底之MPS 多屬不同,且各月MPS 增減之比例與各該月之實際出貨量增減之比例,亦存在相當程度之落差,如以95年9月為例,雖MPS 漲幅達484%,然實際出貨量之漲幅則僅有214 %;又再觀之95年3 月、10月MPS 減少之比例雖相近,各為-5% 、-7 %,但在實際出貨量上減少之比例卻差異懸殊,各為-52 % 、-15%,由此可見不僅MPS 本身變動之頻率極高,且MPS 之大幅增加,並不必然使實際出貨量亦大幅增加,再以MPS 增減數值相近之月份相比較,各該月之實際出貨量仍有相當大之差異存在,是MPS 增減幅度相近之月份,亦不必然導致實際出貨量相近之結果,依此足證MPS 與實際出貨量變動之相對關係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由此反適足以證明MPS 之不確定性,及欲從MPS 之增減預測實際出貨量之增減無異是緣木求魚,公訴意旨僅憑前揭數據變化均呈現正相關乙節,即遽推論MPS 與實際出貨量之關係密切且具因果關係,容有未予詳查之誤會。又按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之訊息,應以公司內部人得知該消息之時間點,衡量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有不良影響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對整個公司運作中之影響程度,來加以斷定是否具「重大性」,不應以最後結果事實上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即反推該消息屬重大消息。準此,縱退而言之,不論公訴人前揭數據之比較是否正確,從附表二十及C2郵件觀之,可見均屬本件案發後所為之事後驗證及統計,但倘從本件公司內部人得知該消息之時間點衡量,並無如此多已實現之資訊可供比較分析,依此而言,是否亦足以推知公訴意旨所述MPS 與實際出貨量呈現正相關,實非無疑;再者,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Apple公司的MPS 調降,是否代表英華達公司的實際生產量也會調降?)兩個是不同的東西,不能這樣比。(問:換句話說,MPS 調降,實際生產量也有可能增加?)有可能。(問:MPS 調降,是不是代表實際出貨量也會調降?)不能這樣比。(問:為什麼?)因為MPS 只是備料的依據,跟出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審判卷㈠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證人乙○○證述:「(問:MPS跟實際生產量有沒有什麼關連?)因為MPS 是6 個月前就拿到的,每星期都有一版變動的更新,所以跟6 個月後的實際生產量關聯性很小。」等詞(見本院審判卷㈠第123 頁);暨證人己○○結證以:「(問:MPS 的增減,是不是就會導致實際的生產量也增減?)MPS 的定義,我們是用在預估產能用的,實際生產的增減與MPS 沒有關係,我們是依據EDI系統中850 指令之生產訂單來決定實際生產量。」(見本院審判卷㈡第43頁背面)等情,足見證人均一致證稱MPS 之功能在於預估產能以利備料,而非用於預估實際生產量或出貨量,核與前揭本院函詢電子產品代工業之相關公會、公司函覆之結果相符,準此,MPS 與實際出貨量間之變動關係,非詳予比較分析,實難得知,更遑論一般投資大眾,是縱認前揭數據之比較所推導出之結論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宜以最後結果事實上證明MPS 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即反推該消息屬重大消息,否則即有淪於「後見之明」之危險,而不當擴張內線交易罪之範圍。又查,公訴人所舉C2郵件內載95年1 月至6 月關於M25 產品MPS 與實際出貨量比較表格,該書證之製作背景係因證交所人員於查緝本件案件時,於95年3 月30日與英華達公司會計部及經營分析部主管張舒晴聯絡,請英華達公司提供MPS 之相關資料,故張舒晴為回覆證交所,才輾轉與庚○○討論,並彙整統計MPS 之相關資料後始製作完成,而據以回覆證交所,嗣後庚○○再轉寄予被告丁○○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庚○○、張舒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112 頁、卷㈡第203 至204 頁),參以證人張舒晴證稱:「(問:提示丙卷P.180 的C2郵件,這份郵件裡面有一個Delta B-A 和Delta C-A ,這樣的分析方法,據上次證人庚○○庭訊時說,是經妳要求而提供的?)…我就是在收到交易所這樣一個電子郵件,開始去詢問我們的業務單位,就是當時May BU的業務庚○○小姐,客人會提供給我們什麼樣的需求量預測,當時庚○○小姐說最接近這樣用語的,應該是MPS ,於是我請庚○○小姐就94年1 月到95年的3 月,這段期間我們收到客人就是Apple公司發給我們的所有MPS的相關資料,做彙總統計,我發現客人是按週提供更新的資料,資料非常的繁多,於是我打電話詢問交易所的張小姐,跟她討論,我們公司要怎麼樣就現有的資料去提供符合她需求的預估需求量資料,應該是在跟她電話討論的過程中,有提到相關就是這邊寫的月底的MPS 減掉月初的MPS ,以及當月的出貨量減掉月初的MPS ,這樣的變動關係,所以我先請庚○○小姐就這樣的思維去提供彙總的資料,但是在我在撰寫要回覆給交易所的書面說明時,我發現這樣的一個所謂的變動的差異的比例,與我在財務會計上對於銷貨循環的理解不同,因為在財務會計端所能夠看到有連結的關係是收到客人的生產訂單,工廠才安排產製成成品,入庫以後,再等客人的出貨通知,出貨通知拿到之後,工廠端會安排出貨,如果是出到客人指定的HUB 倉時,就要再等客人的提貨,這個時候,業務端會開立invoice 也就是發票給客人,同時會計這邊才會認列營收,因此,我在看交易所的題目的時候,找不到她提出的需求量預測,也就是庚○○小姐準備的MPS 的統計表,各次MPS 的變化,以及當月份實際出貨跟MPS 有何關連,所以最終給交易所的書面說明文件,我並沒有表達這邊所講的月底減月初的MPS ,以及當月的出貨量減掉月初的MPS 的比較。(問:所以妳的意思就是說,用這樣子格式做出的分析比較,因為在管理上不具任何意義,所以妳沒有採用作為回覆交易所的內容?)是,就財務管理面來講。(問:Delta B-A 和DeltaC-A這樣的格式,貴公司之前曾經做過這樣的方式來管理嗎?)沒有。」等情(見本院審判卷㈡第203 至20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查卷丙卷第184 頁C2郵件,在96年4 月12日前,你有沒有看過這封庚○○寄給丁○○總經理的郵件?)沒有。(問:裡面有ABC 三個代號,月初MPS 、月底MPS 跟實際出貨量,裡面的比較,是否你們平常會例行性的作這樣的比較?)不會。(問:庚○○平常寄給你的郵件,會不會這樣處理?)我也沒有看過這份郵件,平常不會這樣處理。(問:現在這樣的比較,有沒有什麼樣的意義?)看不出有什麼樣的意義。」等詞相符(見本院審判卷㈠第188 頁),益證C2郵件並非因被告經營管理之需所製作,而係應證交所查緝時之要求始製作,自難依此事後統計分析之結論反推論被告得知MPS 下滑之消息時,即得衡量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有不良影響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對整個公司運作中之影響程度。
⒏MPS與營收間應不具必然關連性公訴意旨認MPS與實際出貨量呈現幾乎絕對之正相關,又實際出貨量亦與營收呈現絕對之正相關(詳後述),因此而認MPS係一個連鎖反應的因,其會影響實際出貨量,營收減少才是呈現出來的果云云,惟從MPS 與實際出貨量變動之相對關係觀之,足見二者間並無固定之規則可循,實難以MPS 之增減預測實際出貨量之變化等情,業如前述,又參以廣達公司98年8 年14日廣法字第980814-1號函載稱:「影響整體營收增減之因素甚多,本公司並未依生產營運準備進行預估特別精算次月整體營收增減幅度。」等語;鴻海公司98年8 月3 日98鴻法(TPE) 字第0015號函內容略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特別是代工產品多樣之廠商,對於個別客戶定期提供之MPS ,非用於財務目的,從而不適合據以準確計算次月公司整體(包含所有客戶)營收或整體營收增減之幅度。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代工廠商為內部管理之目的,通常會參考MPS 並依該MPS 周期製作類似銷售預估性質之表單或計劃,惟該等表單或計劃主要用於產能排配或營運管理之用,並無拘束力,亦不等於實際出貨量,更不適據以準確計算次月公司整體(所有客戶)營收或整體營收增減之幅度。依專業會計準則及業界慣例,不具拘束力之MPS 或銷售預估係產能排配參考,而不應作為計算代工營收之基準,故通常未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等詞;及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8 月17日電電綜字第9808-0703 號函覆略以:「臺灣電子產業受國際知名廠商委託生產(俗稱代工)為主,每月前均請委託生產大廠預告可能訂購數量,作為生產排程及預購原物料之安排,實際生產則按確認之訂單生產,其間仍可能發生抽單情事、遭遇原物料供應不上或工廠發生重大事件,如停電、罷工等影響生產。生產後也有可能收不到貨款,或因生產內容不符客戶需要而遭退貨或扣款,因此無法以MPS 準確計算次月公司之整體營收;無法按MPS 準確計算次月公司之整體營收或該營收增減之幅度。」等情(見本院卷函詢卷㈢第95至98頁),準此,足見從MPS 產業基準之意義上觀之,其本非作為預測營收之用,又MPS 本身具無拘束力及不確定性之特色,變動之權利又非操縱於英華達公司,用以預測實際出貨量已有困難,遑論欲依此預測營收,況且影響營收之可能因素甚多,從Apple公司提供MPS 至認列營收前存在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因此欲證明MPS與營收間之因果關係,亦應同時考量其他變數之影響始屬客觀,惟檢察官僅憑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三所示MPS 與實際出貨量、實際出貨量與營收間各呈現正相關乙節,即推論MPS與營收間具因果關係,實有過度簡化問題之嫌,委無可採。
⒐本件MPS 自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間之調降,非可認屬內線消息檢察官認營業收入係必須公開之事項,是以營業收入減少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因依Apple 公司人員Kelly 寄給英華達公司員工戊○○、庚○○等人之上開MPS 電子郵件數封,可證被告至遲已於95年1 月19日知悉Apple公司所提供95年第1 季之MPS大幅下滑約100 萬單位,營業收入確定或有高度可能性將減少之事實,而此事實亦將會影響投資人對於投資決定之判斷,是認此消息應屬內線消息云云,似認關於MPS 大幅調降係屬內線消息,且該消息成立之時點為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接獲前開電子郵件之時,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本件MPS 於95年1 月19日大幅調降之消息,並非屬內線消息:
①MPS係預測及無拘束性之消息,應不具重大性:按內線交易中之內線消息,並非指所有未公開之消息,而是指足以影響股價、投資決定之消息;次按在「資訊公開原則」之下,可區分為初次公開(指發行市場)及繼續公開(指流通市場)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即為流通市場中落實公開原則之具體規定;亦即企業在發行證券後,應持續地將發行公司本身之財務、業務情形予以公開揭露之謂。證交法第36條第1 、2 項因此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足見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之訊息,依照證交法前開規定,幾乎都已含括在定期揭露之範圍內,然在未屆定期揭露之時間前,期間如有發生對公司營運與財務有不良影響之資訊,而屬前述「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即應於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可見在定期揭露外,並非一旦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影響之事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即應負即時揭露之義務,而必須該情事具「重大性」時,才有揭露之義務,關於此「重大性」之要求,參諸「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亦然。而本件公訴人所指之「MPS 」與前述規定法條字面意義上對照以觀,應不屬證交法資訊公開制度所規範應定期揭露之規範範圍及「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 條、第3條之列舉事項甚明,公訴意旨以之為內線消息之主要依據即在於其與營收之關連性,然企業各月所得營收出現上下波動之變化,本屬一般企業經營常見之狀況,不足為奇,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可能影響營收且影響情事重大者,始得認有揭露之必要或認屬重大消息之可能。衡以MPS 並非等同於訂單,僅具預估之性質,又增減調整之權利全非英華達公司所得掌控,參諸關於生產訂單在產業製造流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謂的生產訂單,是否就是指EDI 系統【英華達公司電子資訊交換處理即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下稱EDI 】中的850 代號?)是的。(問:850 代號多久發送一次?)每週一次。每個禮拜固定有一天。(問:每週是涵蓋七天內的訂單嗎?)是。」等語(見本院審判卷㈠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及前述Apple公司對生產訂單有彈性調整之權利等情以觀,縱Apple公司於95年1 月19日大幅調降95年第1 季之MPS ,然未來直至Apple公司透過EDI 系統實際下單前,該季之MPS 仍可能持續變化,且未來之生產訂單除可能與MPS 之預測存在落差外,Apple公司於下單後尚可片面增減生產訂單,在如此多變數存在之情況下,僅憑單週MPS 之變化欲據以預測營收,實屬強人所難,況依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十、二十三所示變動數據之比較至多僅能證明MPS 與營收具正相關,惟二者之變化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MPS 之變化可能影響營收之程度如何?等節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之。從而,MPS 之100 萬單位變化是否可能影響營收?影響營收之程度是否可謂重大?均屬無從證明,自難以認定MPS 大幅調降之消息係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要件。
②MPS之變動頻繁,過多瑣碎之消息對投資人無益:按不足的資訊會造成資訊傾斜向企業經營者一方外,過多的資訊也有可能使得市場參與者反而忽略了真正重要的資訊。換言之,倘內線消息判斷之基準過低,則在低門檻下,可能會造成公司經營階層以細微末節之資訊將投資者掩埋,而此種結果顯不符內線交易罪欲賦予投資者在充分資訊下為投資決策之立法原意。承前所述,MPS 在產業基準上之意義係為利備料、生產線安排及人力預估,企業經營者難以據此預測營收之變化,是公布MPS 變動之消息對投資者有無實益已堪存疑,況查,MPS 變動之頻率甚高,調整之幅度高於100 萬單位者亦非少見,此可觀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妳處理蘋果公司寄送MPS 的經驗,是否有發生過重大變動的情形?)MPS 每週都會送,所以有變動是正常的情形。(問:有無差距在100 萬以上的變動?)有過。(問:會很多次嗎?)5 、6 次以上,2004年、2005年都有。(問:所說的這5 、6 次,變動的數字大約多少?)就是舉100 萬以上的次數,有100 萬,有200 多萬的都有,最大應該有到300 萬。這是一季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07 頁背面),及證人乙○○證稱:「(問:你們行業有淡旺季,就你接觸MPS 以來,一季調漲或調降100 萬台的情況,是否有經驗過?)有。(問:大概有多少次?)不記得多少次。(問:有沒有5 次、10次以上?)應該有5 次,不知道有沒有10次。(問:本件檢察官所指的調降100 萬台,你會覺得很訝異嗎?)不會。」等詞即明(見本院審判卷㈠第188 頁背面),並有英華達公司98年6 月2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60201號函之附件3-1 ,有關「MPS 差距在100 萬台以上」之變動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函詢卷㈡第274 至27 5頁),依此可見自93年9 月起至96年10月間,MPS 在2週之間,其變動差距在100 萬台以上者,共計有13次(其中2 次,即94年1 月19日、1 月26日;同年2 月23日、3 月2日之MPS 原始電子檔已經遺失,其餘均有函附MPS 之原始檔案為證),其中MPS 上升及下降之情形互見,足證MPS 處於百萬台以上之發生變動頻率非寡,且其變動無法預見,變動之結果亦無規則可循,是倘輕易將之視為內線消息,將可能使投資人遭淹沒於過多瑣碎之資訊裡。
③MPS 變動之訊息可能僅具暫時性,然營收之認列卻具延續性之因果關係,單週MPS之減少不能代表將造成營收之損失:關於iPOD M25產品從下單至出貨之流程,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在實際出貨約一週前,會收到蘋果公司正式的生產訂單850 ,對否?)是。(問:你如果這個禮拜收到了生產訂單850 ,可否依此預測下個禮拜的實際出貨量?)不可以,因為下個禮拜出貨的,可能含到上一張生產850 訂單的貨,此張850 訂單不見得會在這個禮拜出貨,這個時候就會合併到下個禮拜出貨。或者說這個禮拜的850 訂單,在下個禮拜也不見得出的完。(問:所以你剛才說的實際出貨前的一週收到的那張850 ,不代表那個禮拜就會出貨?)是的,因為那張850 訂單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所以可能會超過一個禮拜之後才會出貨。(問:所以你的實際生產數量跟實際出貨數量,並不會每一週有關連?彼此之間無法預測?)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87 頁背面);及證人己○○證稱:「(問:蘋果公司下生產訂單850 之後,你們完成共通型半成品,之後由誰回覆蘋果公司你們的庫存量?)850 進來的時候會透過內部系統轉換,同時他會去考慮材料的狀況,由產銷的同仁去進行生產的安排,所謂共通型的半成品,只是做到SMT 的製程準備,接下去會做其他的製程,SA、FA、包裝跟檢驗,都通過這樣的製程之後,我們才會丟一個EDI 的訊號給客人,我們叫做入庫通知,就是所謂的846 ,客人收到我們的846 之後,他才會回復我們所謂的出貨通知940 。蘋果公司在我們丟846 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們的庫存量。(問:依你剛剛所看的內容,是不是表示在你的工作職掌範圍內,包括850 及940 的訊號,就是生產訂單及出貨通知,蘋果公司都是有權利隨時調整?)就850 的部分,他會去調整,850 給過來之後,我們下去生產,回了一個所謂的846 ,這個846 就叫做入庫通知,客人會再給我們出貨通知940 ,這個940 他跟850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延後通知出貨,比如說850 的數量是1000台,客戶給的940 可能只有1 、200 台,其他不足的數量會有數日或數月不等才會丟940 給英華達」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247 頁背面至248 頁、卷㈡第41頁背面下方至42頁),足見在本件英華達公司產銷流程中,自採購原物料、備料、產能調整、人力規劃、接受訂單、生產製造、產品完成、入庫通知、實際出貨,以至於後述之貨權移轉、認列營收本屬一連串之過程,且需一定之時間始可完成此產銷流程,若是以當月單週訂單之減少而言,並非可立即推論當月實際出貨量或營收亦隨之增減(詳後述),此乃部分導因於從下訂單至出貨、實際認列營收間需一段醞釀、累積形成之時間,且影響營收之因素甚多,並非因單週訂單之下滑即足以形成營收減少之結果,又MPS 至多僅能認屬對特定期間訂單數量之預測,在前述產銷流程中相對於訂單屬更早之階段,依前所述,及至營收認列將存在更多之變數,是倘單週實際出貨量之減少尚不能據以斷定將使營收亦隨之減少,遑論變動性如此高之MPS ,甚且得謂在MPS 增減之預測確實實現前,MPS 又已可能變動。再者,關於營收,證交法既已規定定期揭露之義務,然在此定期揭露時間尚未屆至之期間內,除有特定重大之事件發生,如公司主要客戶宣布準備終止、減少合作關係等,足以判定MPS 之繼續大幅滑落屬勢所必然外,以單週MPS 大幅調降之情事觀之,應係不一定會發生或推測性質之消息,實無須過早將此消息視為重大消息,否則將不僅使企業經營者惶惶無以終日地擺放過度之心力在此不確定之訊息,亦可能使投資人因對MPS 意義之不熟悉及難以預測其結果,而在證券市場做出過度之反應。
⒑無證據足證外資法人大量拋售英華達公司持股,係事先從內部人得知關於MPS之利空消息所致: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最初查核時,即發現有九家外資在與公司財務長即被告卯○○面敘後,自95年1 月19日起,大量出脫持有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另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於95年1 月19日當天即拋售3038張英華達公司股票,以當天股價約每股210元觀之,當天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即換得6億3798萬元現金,而九家外資於短短一個月內,只出不進,共售出6751張股票云云,並援引英商標準人壽等外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買賣英華達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偵查卷1 卷第225 頁至238 頁)、證交所95 年8月8 日台證密字第0950019924號函影本及附件(見偵查卷1 卷第239 頁至246 頁)、9 家外資開戶券商資料(見偵查卷1 卷第298 頁)、證交所96年4 月9 日台證密字第0960008183號函及出具之「成交賣出前100 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2 卷第90至169 頁、第527 頁),及證交所97年7 月18日臺證密字第0970020586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1-2 卷第163 至174 頁)、96年3 月20日台證密字第0960006529號函影本及出具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查卷2 卷第13至30頁)等書證為憑,惟查:
⑴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曾於95年1 月間與外資法人有所接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關於Apple公司提供MPS之利空消息,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在95 年1月間和英商標準人壽保險公司等外資代表有所接觸?)如同我上次所陳述的,對於一家新的上市公司來說,這些外資法人還有國內的投信投顧,對於這家新上市公司的相關背景資料都不熟悉,所以他們通常會透過公司的一個窗口,去進行瞭解,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下,我當時確實有跟很多外資及內資法人有所接觸,但是實在是因為接觸的人數太多了,我不會特別去記憶有跟哪幾個外資、內資法人進行過接觸,是後來看到檢察官起訴之後的卷證資料,才推測我當時應該是有跟英商標準人壽有所接觸。(問:你跟這些外資有所接觸,你們在接觸的時候,談論的內容是哪些?)因為這些外資是想要瞭解公司的基本資料,所以我們談論的內容基本上是包括像公司有哪些產品線,有哪些客戶,生產基地在哪裡,員工人數有多少,跟過去已經公告的財務報表的數字,加以瞭解。(問:當時有沒有將蘋果公司下給你們公司的MPS 對這些外資揭露?)沒有。(問:你當時有將貴公司的營收情形跟這些外資揭露嗎?)營收就是每個月對外公告的數字,所以這些外資不需要從我這邊得到公司營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上方)。又參酌卷附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5年6 月8 日企銀證(95)字第79號暨其所檢附之英商標準人壽保險公司(StandardLife Investments)回函資料(見偵查卷1 卷第239 頁至246 頁)之內容略以:「本公司在內部產業分析師發表蘋果電腦銷售恐放緩的疑慮後,及於2 月9 日與Ivan Tseng(即指被告卯○○)的會議見面了解,並無重大利多消息後,故決定出脫該股票。」;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證券分公司98年5 月7 日(98)瑞證管字第12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269 至313 頁)內容略以:「本分公司於95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間,接受客戶『F00000000 英商標準人壽』、『F00000000 太平洋盆地』、『F00000000 標準人壽國』指示下單,不知客戶賣出英華達股票原因為何。」等語,依此等回函之內容,除可證明英商標準人壽保險公司曾與被告卯○○面敘外,並無足以證明其他外資法人亦曾與被告卯○○面敘之事實,遑論欲據此證明外資出脫持股與被告卯○○間之面敘有何因果關係;此外,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可供支持檢察官前開推論之積極證據,是難以僅憑前述外資法人買進賣出英華達公司股票情形,即逕以推論外資法人係與被告卯○○面敘,並在面敘中得知關於前述MPS 之利空消息,始出脫英華達公司之股票。
⑵又關於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於95年1 月19日當天拋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時間,參酌證交所98年9 月3 日臺證密字第0980020658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函詢卷㈢第113 至125 頁),由其中隨函檢附之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於95年1 月19日賣出英華達股票交易資料,可見該外資法人之最後一筆成交時間係於該日下午1 點19分35秒(見本院卷函詢卷㈢第125 頁),另佐以Apple公司人員Kelly 於95年1 月19日所寄發有關MPS 之原始電子郵件,其寄發時間為95年1 月19日下午1 點23分;另再由證人庚○○將該MPS 原始資料加以整理,再予轉寄予該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及內部主管等人,其轉寄之時間則為95年1 月19日下午2 點12分等情相互對照以觀(見本院卷函詢卷㈡第222 頁、偵查卷乙卷第708 頁),足見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拋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時間明顯早於Apple公司人員或證人庚○○寄發前開郵件之時間,益徵外資法人大通麥格理拋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之行為,應與前述MPS 大幅調降之利空消息無涉。再者,詳參上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及成交賣出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可見除起訴書所指9 家外資法人外,其餘仍有為數非少之外資法人及投資人非僅單純賣出,而係買賣互見;另參以證交所網站公告之全體外資法人持有英華達公司股份比例統計表(見本院卷審判卷㈥第213 至214-1 頁),可看出自95年1 月19日、同年3 月8 日及同年5 月2 日,全體外資持有股數自38,879,459股、47,803,915逐漸增加為51,168,115股,而全體外資持股比率由11.67%、14.35%逐漸提升為15.36%,綜上各節,足徵公訴意旨所稱外資法人自95年1 月19日起即大量拋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只出不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遽採。
⒒起訴意旨誤認RMA Forecast/Capacity Plan(預測值/產能計畫)之意義:公訴人認:從搜索扣得之內部主管會議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於2月份開會時均已知悉Forecast/Capacity Plan(預測值/產能計畫)於95年2月份為原先預計之76%,亦即下滑百分之24,尋常大眾獲悉此消息皆會知悉公司2月份營收必定下滑2至3成以上,被告等人身為上市公司高階主管,智識程度至少在常人以上,豈會如其等辯稱雖知MPS下降,然並不在意,因MPS與實際出貨或公司營收無關,且若MPS大幅下滑一點都不重要,亦與公司營收無涉,英華達公司大陸廠總經理己○○豈會花時間製表並在主管會議上報告云云(見起訴書第53至54 頁),並以卷附2006年RMA Capacity Plan表格為據(見偵查卷C 卷第266 至294 頁),惟查:關於前開RMA表格製作之意義與目的乙節,質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C 卷P.267-294 ,這是否你製作?)P.268 部分是我製作。(問:請說明RMA內容是什麼?)指售後服務的維修,Capacity Plan 是產能規劃,這裡面有機型,還有我們設定的一些2006年的一些每個月的Forecast就是MPS 及每月產能計劃,及Forecast去除以產能計劃所換算出來的利用率。(問:P.268 表在M25 右邊總共有4 個欄位,請稍微說明這四個欄位的意思?)MonthlyForecast這個欄位的意思是指,因為Forecast在我們客戶端自己本身也沒辦法掌握他預計退回來的Forecast數量是多少,所以英華達這邊,就依據過去實際出貨的數量,再去參考過去已發生的退回維修的百分率,去推算Monthly Forecast預估大概是多少。Monthly Capacity Plan 就依據我上面我們推估出來的Monthly Forecast預估需求量,去計算我應該要安排多少產能去因應可能退回的數量,這就是所謂的Monthly Capacity Plan 。Daily Capacity Plan 這個數字計算出來的公式和原理,是依據多少個工作天去換算出來我一天需要的產能是多少。最後一個就是Forecast去除以MonthlyCapacity Plan ,就是等於產能利用率。(問:所以這個表裡面所指的預估需求量是維修的預估需求量?)是,是預計可能會退回來的數量。(問:這個表裡面的預估需求量跟你生產的預估需求量有關係嗎?)預估退回來的數量,跟未來生產預估的需求量是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所謂之「RMA」實為售後服務維修之意,而該表製作之目的則為95年售後服務維修費用所需之產能規劃,與MPS 無涉,公訴意旨誤認該表為MPS 之相關資料,並援引為上開推論之基礎,容有違誤。又況,倘再進一步核對前開報表之數字,即不難發現95年2 月份產能利用率雖較1 月份下滑,但產能規劃(MonthlyCapacity Plan )卻較1 月份提升1 倍,此乃係因英華達公司預計2 月份退回維修之數字會較1 月份增多,故刻意調高產能所致,因此95年2 月份產能利用率下滑之原因,主要源於調高產能乙節,此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同次審理庭中證述明確。執是,起訴書所指:預測值/產能計畫於95年2月份為原先預計之76%,亦即下滑百分之24,尋常大眾獲悉此消息皆會知悉公司2月份營收必定下滑2至3成以上云云,顯係基於對上開RMA報表之意義與製作目的之錯誤解讀,洵非可採。
㈣關於爭點四「出貨量與營收、股價之關係?營收與獲利之關係?實際出貨量、營收等各項本身及其數值之變化是否分別或共同屬於『內線消息』?」:
⒈公訴意旨又指:英華達公司對Apple公司銷售iPod之實際出貨量於95年1 月7 日為511,794 台、同年月14日為324,36 6台、同年月21日為450,899 台、同年月28日為252,329台、同年月31日(農曆新年)為5,655 台,合計95 年1月份出貨量為1,545,033 台;而公司內部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而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等情(見起訴書第6 至7 頁),並提出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見偵查卷1 卷第21至24頁)、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見偵查卷1 卷第27至34頁,其中包括英華達公司提供之每週出貨數量表)、證交所96年6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14681號函覆與說明(見偵查卷D 卷第1 至6-1 頁)、「營業收入淨額v.s.Shipment」(見偵查卷D 卷第382 頁)、相關sale報表(見偵查卷I 卷第2847至2851頁,扣案證物編號1-12)、英華達公司上海廠員工焦鳳電傳給被告巳○○、壬○○等人之電子信件(見偵查卷D 卷第272 至304 頁)、英華達公司上海廠員工何良電傳給丁○○、子○○、巳○○、戊○○、壬○○等人之電子信件(見偵查卷D 卷第270 頁)、英華達公司94年1 月至95年3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查詢列印畫面(見偵查卷D 卷第370 頁及1 卷第249 至263 頁,其中包括「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英華達公司2 月份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及英華達公司股價走勢圖」、「英華達公司94年1 月至95年3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查詢列印畫面」),及證人乙○○、證人即英華達公司財務處下經營分析部甲○○、證人即英華達公司會計部資深專員午○○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乙卷第13頁、偵查卷D 卷第7 至10頁及第14至23頁、偵查卷甲卷第210 至210 頁背面)為證。惟訊據被告均否認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及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月份大幅減少等事實,並辯稱:如果由採購即可事先得知出貨量的話,便應無庫存管理或缺貨之問題等語。
⒉從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實難事先預測實際出貨量:關於英華達公司iPod產品之產銷流程訊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美國APPLE 公司從FORECAST(i- POD)至提貨之流程為何?)美國APPLE 公司會在3 至6 個月前下MPS ,方便本公司備料及進行產能規劃,之後會下第1 次之正式訂單(EDI 代號為850 ),之後本公司進行生產及PACKING ,在此之後本公司會回覆APPLE 公司有多少庫存量(英華達公司內部之EDI 代號為846 ,由英華達公司上海浦東廠負責),再來是APPLE 公司提貨(英華達公司內部之EDI 代號為940 ),最後SHIPPING(英華達公司內部之EDI代號為856 )。(問:前述流程中,從850 至846 期間需要多少工作天數?從846 至940 及從940 至856 各需要多少工作天數?)從850 至846 期間大約需要1 週以內,從846 至940 之工作天數因為係取決於客戶,而從940 至856 則需要2 天以內。」等語(見偵查卷丙卷第17至18頁),另參酌英華達公司98年5 月8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50801號函覆本院關於iPod產銷流程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函詢卷㈠第135 至152頁),可知英華達公司iPod產品之產銷流程主要含括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各階段,茲分別論述如下(以下主要論述自生產訂單至認列營收之部分):
⑴生產訂單(代號850)至入庫通知(代號846):承前所述,EDI 系統代號850 係由Apple公司每週發送1 次,內容含括下週7 日內之數量需求,由英華達公司依生產訂單之數量安排,將共通型半成品生產至可出貨狀態之成品,以待進一步接獲出貨通知後安排出貨。另關於英華達公司接獲Apple公司之生產訂單後,需時多久始可完成組裝出貨乙節,檢察官雖援引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稱:完成主機板較久,組裝僅須要3 小時時間等語為據(見偵查卷乙卷第13頁),而認英華達公司於「接獲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後,只需3 小時即可完成組裝出貨云云(見起訴書第5 、43頁),惟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收到EDI 系統的850 訊號之後,多久你們可以製成成品?)至少要三天,我們才會丟出846 ,就是入庫通知。(問:依照檢察官的意思你們3 個小時就可以組裝成成品?)不可能,我們光是在架子的RUN IN就需要6 個小時以上。我們的製程在共通型半成品之後還有很多製程,我們有半成品的組裝、測試、半成品的點膠、半成品的烘烤,在進入產品的組裝,測試,成製品第一次上RUN IN、第一次下RUN IN、再組裝、再測試、再第二次的上RUN IN、第二次下RUN IN,外觀的檢查,品管的檢查,品管檢查PASS之後還要做包裝,在組裝和測試之間的過程是很繁雜的,我只將重要的講出來,包好之後就會丟出846 ,等客人給940 ,這其中還會等一些材料,就是850 進來的時候,有些材料不一定公司有,還要等供應商交材料進來。」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45頁背面),可見其所述與證人乙○○前開證詞顯相齲齬,衡以證人乙○○係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下之顧客價值發展事業處處長,非屬生產製造部門之人員,對於生產製造過程瞭解之程度自不及於證人己○○,是認應以證人己○○之證詞較屬可採;再參以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實無一語提及「英華達公司於接獲下單後,只需3 小時即可包裝出貨」等語,僅憑證人乙○○之前揭證詞,尚難遽認檢察官所為前揭推認為真實;又況,「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在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係屬不同之階段,其間尚有一「入庫通知」之指令,檢察官前揭所述亦有混淆誤認「正式下單」及「出貨通知」之情,自難採憑。
⑵入庫通知至出貨通知(代號940):依據英華達公司與Apple公司所訂定之代工合約第8.2條(c) 有關出貨通知(Ship Request)之約定,其內容為「Apple公司與(或)Apple公司之關係企業將每日透過EDI 或其等同之電子檔案提供出貨通知,該出貨通知指出在當周之每一日所應出貨之數量(Ship Request)」(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45 至146 頁、第163 頁),且該代工合約之附件D1(EXHIBIT D1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PRODUCT) 中,其內容載明出貨通知(Delivery Instructions )於EDI 系統中之指示為「862 」,另參酌英華達公司前開函覆內容載稱:「Ship Request(出貨通知;即本公司通稱之『Call-off』);依代工合約第8.2(c)條約定,蘋果公司得依其需要發出出貨通知;出貨通知,依代工合約約定之EDI系統代號為EDI 『862 』,惟生產實務多以EDI 『940 』為出貨通知;在尚未收到出貨通知前,成品停留在英華達公司製造工廠成品倉之時間,可能達數日至數月」等語(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44 至146 頁),另佐以證人乙○○、己○○前揭之證詞以觀,足見實際生產量與實際出貨量並非必定相同,此乃因實際出貨量完全取決於Apple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日發出之940 出貨訊息,「940 」指令發出之決定權,依約係屬Apple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而非英華達公司本身,加上Apple公司對此出貨通知依約亦有彈性調整之權利,導致自入庫通知起,何時能接獲出貨通知,就英華達公司而言實無法完全掌握及預測,準此,可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云云,顯與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不符,亦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相悖,要非可採。
⑶出貨通知至實際出貨(Shipping,代號856):觀之英華達公司答覆證券交易所之補充說明內容略以:「為因應即時出貨之需求,透過EDI 相關流程,當資訊系統收到Apple 公司的EDI 訂單,自動展開包裝階段的生產製單,並檢查存貨狀況,完成不同國別的出貨包裝;當資訊系統收到Apple 公司的取貨(Call Off)訂單,即於24-48 小時內完成出貨,…」(見偵查卷1 卷第46頁)。參以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及英華達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函詢卷㈠第144 頁),可知關於出貨之時間及地點,須待出貨通知方能決定,而前述EDI 訂單,當係指EDI 系統中之850 訊息;取貨(Call Off)訂單,則係指EDI 系統中之940 訊息,從而,自收到940 訊息至856 實際出貨間,作業之時間即約需2 天,由此足徵起訴書逕援引英華達公司出具之說明(見偵查卷1 卷第27頁),並載稱:「Apple公司之下單程序係透過電子資訊交換處理下單給英華達公司,其出貨方式分為2類,一為‧‧‧,稱為Direct Shipment ,其程序通常為需求當日發出訂單,英華達公司會於24-48小時出貨,此類PO(PurchaseOrder訂單)單筆量小但筆數繁多,約占Apple公司下單給英華達公司總數70%」云云(見起訴書第55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採。此外,關於英華達公司之出貨模式可分為「直接出貨(Direct Shipment )」及「間接出貨(Indirect Shipment )」二種,「直接出貨」係指將貨品直接送到零售商或終端客戶,又分為①「銷售中國大陸地區」、②「銷售非中國大陸地區」二種模式;而「間接出貨」(或稱為Hub-Shipment),則係按Apple公司要求,先將成品提前運送至美國、英國、荷蘭、澳洲、新加坡、日本等,遍布全球各地之海外發貨倉庫,以縮短客戶之等待時間,然該等發貨倉庫並非英華達公司所有而係Apple公司所有或為經營國際倉儲與運籌業務之第三者所有,海外發貨倉庫又可略分為①Apple公司擁有之倉庫即「Apple-Own Inventory HubShipment」、②美國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即「Consign-HubShipment-AMR」)、③歐洲、中東與非洲/亞太與日本等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即「Consign-Hub Shipme nt-EMEA/APAJ」等三種情形,此有英華達公司前揭函覆本院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函詢卷㈠第147 至148 頁),堪予採認,附此敘明。
⑷貨權移轉:又依據上開函覆內容,可見貨權移轉之時點依上述出貨模式之不同亦有差異,若為①直接送到零售商或終端客戶(Direct shipment )及發貨至Apple公司擁有之倉庫者,此二種出貨模式之貨權係於出貨時或出貨至該倉庫時即已移轉。然若為②發貨至美國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及歐洲、中東與非洲/亞太與日本等境內倉儲公司之倉庫者,其成品之「貨權」仍屬英華達公司或英華達公司之美國子公司所有,尚需待Apple公司取貨後始行移轉;且依英華達公司與Apple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第10.7條、第16次增補條款第3條及第27次增補條款第3 條有關海外發貨倉庫之約定中,其內容亦表明該存放期間之保管成本與損失風險仍未移轉至Apple公司,而是應由英華達公司本身所承擔。又前述二種貨權移轉之模式,因其中②部分之貨權仍屬英華達公司,尚非屬Apple公司所有,且Apple公司仍不需付款,故更容易發生有提貨遲延之情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由此足見前述英華達公司之出貨模式會影響貨權移轉之時間。
⑸認列營收:參諸英華達公司與Apple公司所訂定之代工合約第9.5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載稱:「付款條件:英華達公司依每張生產訂單之數量所實際出貨並完成貨權移轉給Apple公司或Apple公司之關係企業後,開立發票給蘋果公司,但英華達公司不得以早於貨權移轉予蘋果公司之日為發票開立日。蘋果公司應於發票日後第45天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49 至150 頁、第171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出貨到蘋果公司擁有的倉庫時,貨權就馬上移轉?)是。(問:英華達公司將i-POD 出貨後幾天,蘋果公司要給付貨款?)45天。以他們提貨貨權移轉後45天。」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暨證人張舒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何計算上月公司的營收?)就我所知,午○○會蒐集各地運籌的出貨的資料,再去對照SAP 系統上對應的出貨紀錄,然後再把屬於已經出貨但是客人還沒有拉貨的部分排除,然後再經過她的結帳的程序,彙總完成上個月份公司的營收資料。」等情以觀(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204 至205 頁)。可知英華達公司係於業務端開立發票後,會計部門才會進行認列營收之動作,且是否得開立發票全繫於貨權是否已移轉而定,故營收認列之時點需視貨權是否實際移轉。又因有前述提貨遲延之可能情況,導致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變化不必然是正相關(詳後述)。綜上各節,堪認英華達公司雖已實際出貨,但礙於出貨模式之不同,貨權並非得於出貨時立即當然移轉,亦非必然可立即認列營收,由此益徵起訴書上開所載:公司內部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得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並進而得推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及2 月份營業收入亦將大幅減少云云,顯疏未斟酌英華達公司前述產銷流程中之不確定性,難認有據。又況,營收係各項經營成果之累積,非僅憑單週實際出貨量得以預測,縱認實際出貨量會影響營收,但承前所述,實際出貨量係Apple公司每日發出出貨通知之累積,又每日出貨通知之數量全然操控於Apple公司,並無規則可循,縱英華達公司於95年2 月份第1 週之實際出貨量下滑,並不能代表未來3 週之出貨量亦勢必下滑,是公訴意旨僅以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較1 月份大幅減少乙節,遽推認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云云,亦非可採。
⒊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各月之變化不必然呈正相關:公訴人雖認:英華達公司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從94年10月上市開始,至95年12月止,除94年11、12月間外,其餘均呈現絕對之正相關,故可證明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間具有幾乎絕對之關聯性;又英華達公司95年1月份實際出貨量為154萬5033台、2月份實際出貨量為97萬9099台、3月份實際出貨量為47萬0334台,呈現大幅下滑之情形,因Apple公司之訂單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之7成,故英華達公司銷貨給Apple公司之實際出貨量若減少,英華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定隨之減少云云(見起訴書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並援引上開「營業收入淨額v.s.Shipment(by month)」、英華達公司答覆證交所之資料、英華達公司答覆證交所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等為證,惟關於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關係,訊之證人甲○○於98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剛才你說要認列營收之前,跟貨權移轉有關,實際出貨量跟營收之間有沒有絕對的邏輯關係,從你財務的角度來看?是不是實際出貨量愈大、營收就會增加?)不一定。(問:理由?)剛才涂律師有提到一個庫存的狀況,就May BU來看,因為交易的流程跟出貨方式比較複雜,我們出貨到HUB 的部分,客人不見得就會拉走然後完成貨權移轉,有時候會放很久,我不知道他多久會拿走,實際上要等他拿走才會完成貨權移轉,因為時間上有差異,所以有時候出貨很多,但不見得營收就會增加,有時候出貨很少,可是客人拉走很多,所以營收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57頁);及張舒晴結證稱:「(問:i- POD產品於94年12月出貨,是否有可能該批貨款於95年1 月或2 月或更久才能認列營收?)對。這是客人拉貨以後,也就是我們貨權移轉給客人才能認列營收,因此i-POD 產品出貨的時間跟認列營收的時間,可能會有差異。(問:在妳作業上最久可能會差多久?)我印象中看在HUB的庫存天數,最長的時間應該有100 天以上。(問:妳所謂在HUB 是指貨權還沒有移轉嗎?)是的,已經出貨到HUB ,但是客人還沒有拉貨。」等情觀之(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208 至208 頁背面),可見營收需視出貨商品貨權是否已移轉,故i-POD 產品出貨與認列營收間會有時間差,換言之,單週或單月之實際出貨量並非可必然立即反映於當月之營收成果上;又檢察官為前開推論之主要依據係以附表二十三(自94 年10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部分)所示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比較,且稱:英華達公司在94年10月上市,故未上市前的營收不論高低,因當時無股票交易,並不會影響社會大眾投資,而上市之後,其營收高低即會影響股價,因此應該檢視其94年10月以後的表現云云(起訴書第46頁),惟按依修正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可見其規範之對象只限於交易市場上市、上櫃之證券(所謂上櫃包括興櫃在內,證交法修正前亦同),而不及於未上市、上櫃之證券,如係上市、上櫃股票,雖在集中或店頭市場以外之地方交易(例如私人間面對面之買賣),仍有內線交易之適用,是禁止內線交易之對象不以股票為限(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文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478 至479頁)。準此,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1 月1日證櫃上字第0930032165號函(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263 至266 頁)以觀,可見該函為英華達公司登錄興櫃股票之核准函,是英華達公司自93年11月11日起應已可為櫃檯之買賣,櫃檯買賣類別為電子工業類。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第1 至4 款規定,英華達公司於每月10日以前,需依上開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上月份營業額等相關資訊,故有關該公司財務業務資訊已為投資大眾投資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從而,公訴人認英華達公司在94年10月上市,故未上市前的營收不論高低,因當時無股票交易,並不會影響社會大眾投資云云,容有誤會,故而,其援引比較之數據已有未當。其次,英華達公司自93年11月11日起既已可為櫃臺買賣,則前揭比較之對象應檢視自93年11月以後至檢察官所指之重大消息即95年2 月份之營業收入大幅下降發生時止,該期間內之營收與實際出貨量相關資料為宜,惟受限於卷內「營業收入淨額v.s. Shipment 」僅含括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相關資料,故本院據此依職權製作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英華達公司每月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金額之變化比較。而依該附表所示,可見實際出貨量與營收之變化,自94年1月起至95年2 月止,二者每月變動方向並非完全一致,其中不一致的月份即有94年3 至4 月間、6 至7 月間、11至12月間,共計3 個月份,由此可證若實際出貨量雖較上月增加,但營收仍可能較上月減少,反之亦然。是以,堪認證人甲○○、張舒晴前揭證述應屬有據,公訴意旨指稱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間具有幾乎絕對之關聯性云云,即非可採。
⒋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減少難認屬內線消息:依起訴書前揭載稱:公司內部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華達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而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等情,似認為「95年2 月4 日英華達公司實際出貨量較1 月份大幅減少」乙節因與2 月份之營收有關,故亦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此消息非可該當內線消息:
⑴實際出貨量無從事先預測:承前所述,從附表二十所示之英華達公司各月實際出貨量與MPS 變化之數值對照以觀,可見實際出貨量與MPS 間具相當程度之落差,且二者變化之幅度並不相同,是無從依MPS 據以預測實際出貨量,又從前述iPod之產銷流程,可見自實際下單時起至認列營收時止,關於下訂單及出貨通知之權利均非由英華達公司掌控,又Apple公司依約擁有片面彈性調整訂單及出貨數量之情形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5年1月底時已得知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之實際出貨量將較?月份大幅減少云云,實乏依據。
⑵無從依實際出貨量預測營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事先知悉英華達公司95年2月4日之實際出貨量,但參諸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歷史數據,顯亦無法排除營收在實際出貨量下滑之情況下,仍有逆勢成長之可能,況再由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實際出貨量與營業收入前後之增減幅度比較觀之,不難發現某些月份即使變動方向一致,但變動幅度卻未必相同,甚至常有大幅度之差異,以94年10月至11 月 間為例,於實際出貨量大幅增加155.72% 之情況下,但營收僅增加69.84%,顯見實難依實際出貨量預測營收,故縱認實際出貨量為可能影響營收之因素之一,但因影響營收之因素甚多,為延續性之因果關係,又完成產銷流程需一段時間,出貨量之變化並非可立即反應於營收結果,甚且可能因時間認列或其他因素如銷貨發生退回與折讓產生之影響,而有認列時點上之差異,造成雖出貨量下滑,亦可能導致營收增加之結果。足徵檢察官認被告得從95年2 月4 日之實際出貨量減少乙節,推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進而得知英華達公司於95 年2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云云,不僅與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比較結果不符,亦未見其推論之根據,殊非可採。是以,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際出貨量得據以預測營收,則公訴意旨以實際出貨量與營收密切相關為由,進而認定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下滑亦可該當內線消息之推論即無從成立。
⑶單週實際出貨量下降幅度需達何程度方屬「重大」,並無統一標準:觀諸卷附英華達公司提供之每週出貨數量表(見偵查卷1 卷第27至34頁),可知各週實際出貨量不可能恆定不變,而係時常來回上下波動,故倘單週實際出貨量有任何風吹草動,不論變化幅度為何,均將之視為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亦可能造成內線消息判斷之基準過低,在此低門檻下,將使公司經營階層以細微末節之資訊將投資者掩埋,而不符立法原意之情況,業如前述;其次,遍查證交法、「重大消息範圍辦法」或其他證券相關法令均無關於單週實際出貨量變動之幅度達多少始屬「重大消息」或需公開揭露之相關規定,倘委諸行為人自行判斷,在無其他重大特定事件發生之情況下,將可能使該判斷流於主觀,又因營收乃各項經營成果之累積,實際出貨量之變化是否將反應於營收,具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如課予公司內部人對此應公開否則杜絕交易之義務,則極可能因主觀上認知之不同,又在無明確規則可資遵循之情況下,將使公司內部人動輒得咎。綜前所述,依起訴書所指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變化因難據以預測營收之變化,且無具體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該週實際出貨量之下滑將可能影響營收達重大之程度,自無從遽認其符合前述內線消息之要件。
?⒌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營收之減少是否屬內線消息?如是,成立之時點為何?
⑴檢察官另援引證交所96年6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14681號之函覆內容(見偵查卷D 卷第1 至6-1 頁),認英華達公司95年3 月8 日公告95年2 月份營收,較1 月份減少48.88%...,且消息公開後,該股票股價連續2 日分別大跌6.97% 、6.45% ,故該公司公告95年2 月份營收乙節,符合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該當性,且本案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介於95年1 月中旬至2 月初之間云云,惟訊據被告就此均辯稱:因客戶很多,上月營收狀況需嗣下月初結算後才得知悉,且通常是結算完成當日即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語。
⑵按企業之主要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為一靜態報表;而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則分別說明企業某特定期間之經營績效、業主權益變動及現金流入、流出情形,屬於動態報表。其中損益表係彙總企業特定會計期間之營業結果,並透過其對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保留盈餘之增減情形,進而影響期末之財務狀況而反映於資產負債表上。此外,損益表所顯示之營業結果部份亦影響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因此損益表可用以協助企業內部管理人員或外部使用者包括投資人等評估企業過去之經營績效並作為預測未來經營績效之參考,以及協助預測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間及其不確定性之用途。由於收入、費用、利益及損失為損益表之四大要素,其中所謂之收入係指一企業經由出售商品、提供勞務或其他主要營業活動,所導致資產增加或負債減少,而「營業收入」係指本期內因經常性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是故企業經由主要營業活動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即為公司資產增加最重要來源之一,並得藉以成為評估公司經營績效、獲利能力等之重要指標,自與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之關係,此亦應係前揭證交法第36條第1 、2 項規定課予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公開財務報告義務之原因之一。是倘營業收入有大幅下滑之情況,自應屬內線消息無訛,故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英華達公司95 年2月份之營收是否確有大幅下滑之情形?如有,此消息成立之時間點為何?
⑶公訴意旨比較營收之方式,忽略產業淡旺季之影響:參酌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4日電電綜字第9809-0820 號函覆載稱:在全球經濟穩健的前提下,電子代工產業有季節性循環及營收淡旺季之分,且為配合9 月份的開學、12月份的聖誕節、新年及農曆新年,一般以第三季、第四季為銷售旺季。但代工業者提供電子產品,若以歐美市場為主,則不受農曆新年影響。對於代工業者而言,第一季本屬淡季,再加上2 月工作天天數少,或第一季內之月份又遇農曆新年年假,工廠實施一年一度的停工歲休,確實影響營收情況,再者,農曆新年可能在1 月份或2 月份,故公司營收狀況會呈現不規則的情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函詢卷(三)第126 頁),足徵電子代工產業有淡旺季之分,並可能影響公司營收之表現,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公司代工蘋果公司i-POD 產品,有無淡旺季之分?)生產是要等到客人的正式下單,我們不會每個月去看,以12個月來看,前半年和下半年比較,因為下半年有聖誕節,所以從過去的歷史值來比較,下半年是比較旺季。(問:所以原則上,你們每年1 到6 月實際的出貨量會比較少?)如果說以多少次數來看的話,是下半年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12 頁),及證人乙○○證述:「(問:貴公司代工蘋果公司i-POD 產品,是否有淡旺季之分?)有,理論上一、二季是淡季,三、四季是旺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80 頁),另佐以英華達公司公開說明書中,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指出該公司之「營運風險」關於「景氣循環」部份記載:「就整體而言,受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特性影響,該公司所處產業之營收高峰多集中於第四季;從銷售地區別來觀察,歐美地區為主要之消費市場,因此該地區之景氣榮枯對該行業之營業狀況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見偵查卷3 卷第328 頁);及該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中,有關該公司資本市場之營運風險部份明白列示:「影響台股各季指數之重要因素,第一季利空因素可能包括景氣降溫、電子股調節庫存;第四季利多因素如耶誕旺季需求」等語以觀(見偵查卷3 卷第414 頁),可證英華達公司與前述一般電子代工產業有淡旺季之分,及每年第1 季屬淡季之情況相同,暨從英華達公司91年1 月至96年5 月單月營收之查詢列印畫面(見偵查卷D 卷第385 至387 頁)觀之,以長期觀點而言,益見英華達公司之月營收變化確有景氣循環的特性。準此,堪認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較同年1 月份下滑係受此淡旺季因素影響之可能性極高,又該公司所代工之電子產業有景氣循環之特性,1 月份為淡季之開始等情,既已明白揭露於前揭公開說明書中,自為一般投資大眾所能預期,則公訴人所指前開營收下滑之消息,是否符合前述內線消息「重大性」之要件,顯非無疑。
⑷為排除營收受電子產業淡旺季之影響,宜以各年度同月份或同季之營收為比較對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32條規定:「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故年度財務報表原則上係採二年度或二期對照方式表達;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之規定辦理。」,其揭露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第26段第(5) 款之規定:「編製期中比較財務報表時,應揭露本期中期間及前一會計年度同一期中期間之財務資訊…。」。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說明段第4 段規定:「期中財務報表因涵蓋期間較短,且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若仍依據年度財務報表之基礎編製期中財務報表,將降低其資訊之有用性。」故為使期中財務報表之資訊比較具有使用價值,編製期中財務報告除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3號之規定辦理外,其揭露方式亦應以本期中期間與前一會計年度期中期間比較為宜。準此,不論年度或期中財務報告,財務資訊之揭露均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做比較,目的在於排除某些行業之收入有季節性影響,期中財務報表則是與前一會計年度「同一期中期間」做比較,此可再觀諸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每月營運情形中,有關「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淨額」之格式,亦係除本月金額之外,尚包含去年同期金額、本月與去年同期之增減金額及增減百分比、本年累計及去年累計之金額、本年累計與去年累計之增減金額及增減百分比等比較資訊,而並未包含本月與上月之營收比較益明,此有英華達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 卷第249 至267 頁)。是故倘欲判斷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幅度是否達重大之程度,本院認應以各年度同月份或同季之營收為相互比較之基準,且應為整體之綜合比較判斷,始具標準一致之客觀性。執是,觀諸本院依職權製作如附表二十四所示英華達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關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公告之營收資料增減變化對照表,可見英華達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95年2 月份之實際營收金額,當期的營收淨額及合併營收淨額,與前年度同期(即94 年2月)比較,分別減少20.39 %及25.83 %,然此變化之幅度,在附表二十四所示各月與前年度同期比較之增減幅度中,動輒即有164.79%之增加(94年3 月),及-35.34%之減少(95年3 月)等情對照以觀,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幅度相形之下更顯微不足道,又況,參酌英華達公司95年3月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公告之內容以觀,可見自95年1月起迄95年3 月止,該公司累計之營收淨額及合併營收淨額,均較去年同季累計之營收淨額分別增加7.29%及9.28%,故可知英華達公司於95年第1 季結束時,營收之表現反較前年度為佳,綜此各情以觀,公訴意旨遽論英華達公司95年2月份營收大幅下滑乙事,符合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該當性云云,洵屬無據。
⑸縱認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營收之減少屬內線消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前,均已獲悉該消息: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本案判斷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前提問題,即應先探究該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是否係在該消息成立後,至消息公開前,有處分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應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情仍出售或買入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又按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依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4 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準此,公司單月營收有顯著高或低於前年度同期之情形時,若有可證明係肇因於特定具體之事件,則或可探究促成該公司營收重大變化之具體事由,如公司接獲重大訂單或公司與主要客戶斷絕或大幅減少合作關係等,並據以作為前開消息成立時點判斷之佐證,固無疑義。然在查無特定具體事件與營收下滑消息相連結之情況下,因營收係各項經營成果之累積,且具延續性、累積之因果關係,難以明確切割,則關於該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將更有其必要性,以免內線交易罪之判斷淪為恣意。經查:
①依英華達公司98年5 月8 日英華達法字第98050801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英華達公司之母公司與子公司認列營收的時間點不同。各子公司依交貨方式之不同,於實際出貨時,即可認列該大陸子公司之「個體營收」;母公司卻須待貨權移轉給各客戶之交易完成及各大陸子公司及美國子公司(見英華達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9 至11頁)回報其當月所有客戶之營收數字,並匯總計算各大陸子公司及美國子公司等之「最終營收數字」及「合併沖銷關係人交易」之金額後,於次月始日後之約一周時間,始能結算出母公司之「個體營收」及「合併營收」,並於結算後當天公告等語(見本院卷函詢卷㈠第151 頁);另關於英華達公司單月營收決算及公布之流程,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提供的資料,比如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資料,是否經財務部或會計部整理後公告?)是的,這個是每個月會計部門依照所謂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裡面對所謂『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依照這裡面的會計處理準則,有嚴格的定義和標準,依照這樣的定義和標準之下可以認列的營收,這是會計上所謂的結帳程序。透過這樣的結帳程序,統計計算出來的數字,就是我們所謂的營業收入。這個營業收入結算出來之後,這部分由午○○結算,午○○結算出來之後,當天就交給許瀛元去做公告的動作。大概是每個月8 號、9 號左右給。結算出來午○○會把數字交給許瀛元,許瀛元就會上網去公告,所以二個時間是同步的。」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109 至10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舒晴證述:「(問:貴公司每月銷貨收入的入帳及沖帳由誰負責?)94年到95年1 、2 月,由午○○負責。(問:你們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經會計部整理後公告?)是。(問:每月統計上月的營收是由會計部的人負責?)對。當時由午○○負責。(問:如何計算上月公司的營收?)就我所知,午○○會蒐集各地運籌的出貨的資料,再去對照SAP 系統上對應的出貨紀錄,然後再把屬於已經出貨但是客人還沒有拉貨的部分排除,再經過她的結帳的程序,彙總完成上個月份公司的營收資料。(問:每個月幾號會統計出上個月公司的總營收?)大部分都是在每個月的7 號、8 號或9 號間。」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及證人午○○證以:「(問:妳所承作的業務,有沒有跟營收有關的?)公告營收。那是我會提供公司的營收數字給公告營收的人,許瀛元。(問:是你們公司所有的營收數字嗎?)合併營收跟個體營收的部分。(問:這是每個月固定一次還是多久會有這樣的資料?)每個月,大約8 、9 號左右公告,而我的資料也大概8 、9 號出來,資料出來跟公告的時間沒有太大的落差。(問:營收數字的來源?)是我們財務入帳的最後的數字。(問:所以是8 、9 號的時候妳才整理資料,還是之前就會整理?)8 、9 號的時候才整理。(問:妳剛才說在7 號或8 號才知道營收數字,在7 號或8 號之前,有沒有辦法預估營收數字?)沒有辦法,因為有時候差異滿大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足徵影響營收之因素甚多,並無從於事前預估營收,又基於英華達公司銷貨型態之不同(詳後述),營收數字需由英華達公司會計部員工午○○於結算當月份EDI 出貨、HUB 出貨、維修收入及PPV 的價格調整等數字之後始能得知,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使95年2 月份營收勢必大幅相滑之重大消息存在之事實,堪認本件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消息之成立時點應在該公司會計結算人員結算完成時即95年3 月8 日至9 日間,公訴意旨認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係介於95年1 月中旬至2 月初之間云云,委無可採。
②至關於會計人員結算完成後,身居英華達公司主管要職之被告何時才能知悉該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消息乙節,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資料【指每月營收結算資料】午○○會先給妳看過嗎?)不會。(問:公告之後會交給你嗎?)不會。實際的作業程序是許瀛元公告之後把公告的畫面貼出來,把他轉寄給主管參考。我記得他用一個群組,就是PO會議主管群組。辛○○、丁○○也在這個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109 至109 頁背面);證人張舒晴證述:「(問:負責人員計算出公司上個月營收後,是否會立即將資料陳報給妳?)會,時間上如果是在每個月七號、八號、九號間完成的時候,財務同事會發E-mail出來,告知上個月份的營收金額。(問:這是在公告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應該說午○○告知上個月的營收金額,此資訊會交給許瀛元同事做公告營收的資料,這個時候,我就會看到個體營收及合併營收的數字,完成日當天,就會由許瀛元做公告的動作。(問:這份營收資料完成日當天就會交給許瀛元作公告的動作?)對。(問:午○○是同時寄給你們兩個人?)會同時。(問:妳會將這份資料轉寄給其他主管嗎?)不會。(問:在妳收到這資料後,會做什麼處理?)我看過以後,就會請許瀛元立即做營收的公告,許瀛元在完成營收公告後,他會把公告的內容寄給相關的主管。」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204 頁背面至206 頁上方);及證人午○○證稱:「(問:妳整理出來之後,妳會把營收資料報告給主管嗎?)應該是說公告以後,我才會寄給主管。(問:妳的統計結果不用給任何人審查?)不用,統計出來就交給許瀛元去公告。」等情(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可見證人均一致證稱英華達公司之主管係於各月結算公告後始能透過許瀛元寄送之電子郵件獲悉營收之數字,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得以事先獲悉,甚至提前於95年1 月底之時,即可得知95年2 月營收下滑云云,顯不相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得以利用職務之便提早獲悉各月營收數字之情,自難認有據。
③此外,公訴人固引述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業務係公司銷貨收入之沖帳與入帳,英華達公司已經電腦系統化,Apple公司從網路上用EDI系統下purchase order,系統即會出貨,一出貨系統即自動認列銷貨收入,在系統上產生一張傳票而自動立帳,公司人員不用再入帳,對於Apple公司就是用EDI系統,伊負責核對系統上之出貨金額和運籌部門所發之金額是否相同,伊每日均要製作實際銷售量sale報表,內容係每日銷貨收入金額,再用e-mail方式傳送給每週五開PO會議之主管,亦即傳送給辛○○、丁○○、何代水、賴振興、巳○○、丑○○、卯○○、子○○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甲卷第210至210 頁背面),及援引卷附相關sale報表(見偵查卷I 卷第2847至2851頁)為證,欲以此證明被告對於英華達公司每日銷貨收入狀況知之甚稔。惟查,觀諸前開sale報表固為證人午○○於95年1 月2 日寄予被告辛○○等人之電子郵件,郵件主旨為「SALES-941231」,且內容為英華達公司於94年12月間所有客戶當月份累計出貨金額,包括台北、上海- 桂菁廠、上海- 浦東廠、南京等四地出貨之統計數字,然詳閱該郵件,即不難發現該郵件之收件者僅包括被告辛○○、丁○○及卯○○等3 人,並未包含起訴書所指之其餘被告何代水、巳○○、丑○○、子○○等人;又該郵件內容之開端已載明:「IACT--12月份營收約為159.6 億,不含PPV 之金額且May Consign 之金額尚未…」,且參以統計表格之內容即可得知該份出貨統計不含PPV 金額及HUB 出貨。另參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會負責MayBU的做帳業務嗎?會。是指應收帳款跟銷貨收入。(問:妳就這兩項做帳的方式?)我先講銷貨收入的部分,因為May的銷貨型態有分四種,一個是EDI 出貨,一出貨就會認列銷貨收入,一個是HUB 出貨,貨先出到客人的倉庫,等客人實際拉貨的時候才會認列銷貨收入,再來就是維修收入,就是非保固期的維修收入與保固期內因客人的人為因素照成的損毀,進廠維修的收入,再來就是PPV 的價格調整,這就是May 認列銷貨收入的部分。再來就是應收帳款的沖銷,應該是說每週二到五May 會匯貨款,然後我們會根據他的明細沖銷應收帳款。(問:以上這些妳都是利用電腦來做的嗎?)就EDI 是系統化,其他的不是。就是EDI 可能會直接入系統帳,其他的就是要等到有實際的收入的時候,才會去入帳。EDI 出貨是透過EDI 系統入系統帳,其他不是。(問:妳有權進入EDI 系統嗎?)沒有。(問:妳如果沒有權限,如何進去入帳?)因為他是系統化,所以我不需要入帳,我只要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因為各地的運籌會發EDI 的出貨報表給我,我只要直接對EDI 的出貨報表就可以。(問:每天都會製作銷售報表嗎?)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會製作。(問:妳會將報表用E-mail方式傳給主管嗎?)會,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會製作,但是每個月的最後一天不會製作。(問:妳所製作的銷貨報表,是否涵蓋你們公司全部代工產品的銷售數字資料?)是一張總表,包含所有的客戶。(問:四種出貨方式妳都會製作銷售報表嗎?)我的銷售報表是針對所有的客戶,只是各地運籌給我的統計金額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金額跟我們實際入帳的金額會不會一致,第二他可能不包括HUB 出貨的那塊,還有可能我們PPV 的部分不會在出貨報表裡面,看不出來。(問:所以妳製作的銷售報表,不會包括HUB 跟PPV 的部分?)還有維修的部分也看不出來,另外公司的折讓跟退回也不會在報表裡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足見英華達公司對Apple公司的銷貨型態主要分為四種,包括:①EDI 出貨(一出貨就會認列銷貨收入);②HUB 出貨(貨先出到Apple公司的倉庫,實際拉貨的時候才會認列銷貨收入);③維修收入(非保固期的維修收入與保固期內因客人的人為因素造成的損毀,進廠維修的收入),及④PPV 的價格調整等。是證人午○○每日製作的銷貨報表,係累計當月份前述第①種銷貨型態之出貨金額,但並未涵蓋其餘3 種型態之銷貨收入在內,起訴書逕引述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詞,即推認被告對於英華達公司每日銷貨收入狀況均詳知,卻忽略上開sale報表,內容僅係指每日「EDI 出貨金額」,並非最終實際營業收入之數字,是其上開推論容有誤會。又況,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製作附表二十五(製表依據及說明詳見該表註釋所示),足徵初估95年1 月間出貨至HUB 倉(AMR 、EMEA、AP、AJ)之每日數量佔當日全部出貨量之比例,每日雖均不相同,但就整體而言,逾50% 的天數佔絕大多數,且95年1月份出貨至HUB 倉(AMR 、EMEA、AP、AJ)總數佔當月全部出貨量之比例亦高於50% ,又因出貨至HUB 倉(AMR 、EMEA、AP、AJ)之數量,尚需待Apple公司提貨後始能認列為收入,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提貨狀況亦當可能影響營收甚鉅,從而,僅憑前述之sale報表實難全盤掌控英華達公司每日銷貨收入狀況甚明。
④再者,公訴人另指稱:庚○○將每週收到之MPS加上製造i-POD之營收增減、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增加應收帳款及庫存資料後,由壬○○及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乙○○輪流在每週一次之總經理室之視訊會議中報告給公司一級主管(含被告辛○○、丁○○等人)知悉云云(見起訴書第5 、29頁),及援引證人庚○○、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丙卷第2 至15頁、偵查卷乙卷第2 至11頁),暨前揭英華達公司答覆證交所之資料、補充說明及相關附件、PO(President Office)Meeting(以下簡稱為「PO會議」)資料(見偵查卷甲卷第413 至445 頁)、顏媺真於95年1 月4 日、95年1 月14日、95年1 月19日、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95年2 月9 日及95年2 月16日寄給乙○○等人的「IBG2-May-IACT PO Meeting」電子郵件資料,以及林美妙於95年1月6 日、95年1 月13日、95年2 月3 日、95年2 月9日 、95年2 月17日、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3 日及95年3 月10日寄給乙○○等人的「PO會議報告By BU 」電子郵件資料(見偵查卷乙卷第295 至321 頁、第337 至513 頁、第522 至524 頁,偵查卷丙卷第274 至299 頁、第312-1 至364 頁、第366 至488 頁,偵查卷E 卷第269 至295 頁、第311 至364頁、第367 至498 頁)等為憑。惟查,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均非庚○○,且此等郵件所附PO會議資料中,除其中編號E2郵件之forecast資料(見偵查卷乙卷第297 至303 頁)係由庚○○與顏媺真共同製作外,其餘均非由庚○○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60頁),是此等文件既大多非由證人庚○○製作,公訴意旨卻誤認庚○○將每週收到之MPS加上製造i-POD之營收增減、訂單數量等資料製成簡報電子檔,再由被告壬○○在PO會議中報告云云,並援引證人庚○○之證詞為據,已與事實不符。其次,依前述PO會議資料所附「課程訓練簽名單」所示,簽到日期為95年3 月25日,核與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內線交易之期間不合,又於該簽名單上簽名,且與本案相關之人員僅有被告卯○○、子○○、何代水及壬○○,而未見被告辛○○、丁○○、巳○○、丑○○及戊○○等人之簽名,是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均有參與該次PO會議;再者,遍查前開PO會議資料及顏媺真、林美妙寄發電子郵件中所附相關附件,僅見forecast plan 、應收帳款、全球庫存警戒值及出貨達成率等資料,而未見有前述「營收增減、訂單數量」等資料,益徵在英華達公司會計人員結算各月營收完成前,實難事先獲悉該公司營收之數額。至關於前開forecast plan 資料之意義與目的,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每個月提出2 種MPS 數值給財務部,一個是Aggressive版,一個Achievable版本?)MPS 是客戶的數字,我只是轉送出去。我做的是Forecast plan ,那是整年份的。Forecast plan 是有Aggressive和Achievable兩種版本,作用是用來做財務部現金規劃。(問:這是否可以作為預估業績的指標?)不是。(問:提示偵查卷乙卷P.88,其上是否看得出來95年2 月3 日時蘋果公司寄來的95年1月份至12月份之MPS 數值?)看不出來,因為客人不會給到12月份。(問:上面可以看到12月份的預估值?)是,如果客人沒有給到12月,我們會依照過去的經驗預估,所以這1到12月是我們的預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查卷乙卷P.89背面、92,這是什麼樣的資料?)這是庚○○做的Forecast Plan 。(問:P.89?)這是庚○○寄給我們每個月更新的Forecast Plan 。(問:P.92?)這是Achievable。這都是同一份Forecast Plan的資料。(問:貴公司為什麼要作Achievable和Aggressive兩個版本的預估?)因為Aggressive版是要給工廠去安排最大的生產產能,跟財務部去準備最大的現金流量供備料之需,Achievable版則是我們的BU對今年度生產出貨量的承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審判卷㈠第177 頁背面、第18 1頁),另有證人甲○○、張舒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審判卷㈡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同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在卷可參,可證forecast plan 資料具主觀預測之性質,且係供英華達公司經營及內部管理之用,起訴意旨卻將之誤認為i-POD營收增減、訂單數量之資料,亦有未合。綜前各節,檢察官認被告從PO會議上報告之簡報電子檔得知悉MPS 、實際出貨量、訂單及營收等大幅下降之訊息,惟依上開簡報資料所附之「應收帳款」、「全球庫存警戒值」、「出貨達成率」、「Customers Visiting Plan 」、「May Projects Roadmap」等資料內容觀之,均難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MPS 」、「實際出貨量」、「營業收入」等直接相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上述簡報電子檔獲悉本件內線消息之情事。
㈤綜合前揭爭點㈠至爭點㈣之論述,足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於94年底95年初,即有「廣達公司分單減產」內線消息之存在,及被告已實際知悉該內線消息,是其進一步推認因Apple公司i- POD產品分單減產一事導致臺北五股廠實施113 專案乙節,即屬無據;其次,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雖足認英華達公司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導致台灣五股廠產能過剩,然英華達公司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係早已公開之事實,並非屬內線消息,又況臺北五股廠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 、2 月間所生產之產品均與i- POD產品無涉,縱有分單減產之情事,影響之效力亦應不及於臺北五股廠;既公訴意旨所指促成臺北五股廠實施113 專案之背景因素均非屬內線消息,則如單獨就113 專案之規模及影響程度為衡量,顯亦難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至遲於95年初時,在高階主管會議已獲悉113 專案之實施計畫屬內線消息云云,亦非可採;再者,檢察官依Apple公司寄給英華達公司關於MPS 之相關郵件,認被告至遲於95年1 月19日即已知悉MPS 大幅調降之重大消息,並援引附表二十及附表二十三之數據證明MPS 、實際出貨量及營收間具正相關為據,然MPS 之「產業基準上意義」僅係為利備料、產能及資金規劃等使用,與預測營收無關,又從其預估性質、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權利全操諸於Apple公司等特色觀之,實難認MPS 大幅調降將可能造成營收大幅滑落之結果,自無從認定「MPS 單週大幅調降」之消息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或「具體明確性」之要件;末以,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依相關sale報表,於95年1 月底時即可知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4 日之實際出貨量將較同年1 月份大幅減少,及2月份實際出貨量及營收較同年1 月部分均大幅減少等重大消息,然從英華達公司之產銷流程及契約約定觀之,實際出貨量及營收均難以事先預測,且二者間之變化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歷史數據之分析比較,可證其二者間不必然呈正相關,起訴書所為數據之比較容有誤會,是既實際出貨量難以預測營收,自亦無從認定95年2 月4 日單週實際出貨量之下滑屬內線消息。至公訴意旨所稱95年2 月份英華達公司單週營收減少之消息部分,為排除受電子產業淡旺季影響,參酌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內容以觀,可證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之營收較諸去年同期變化之幅度與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各月變化之幅度相比較,顯屬微不足道,況該公司95年第1 季累計之營收淨額及合併營收淨額均較94年第1 季為增加,是公訴人遽認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收下滑之消息具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即修正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指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該當性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公訴人均無法證明所指本件前述四項重大消息確屬存在,及該等消息符合內線消息「重大性」、「具體明確」等要件,則與前述內線交易罪成立之前提要件既均不相合,縱被告有處分英華達公司股票之行為,仍不發生內線交易之問題,則前揭其餘各項爭點本院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陸、綜上,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前述內線交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而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辛○○、丁○○、子○○、戊○○、巳○○、張斯微、壬○○、卯○○、丑○○、何代水、未○○、寅○○、丙○○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