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姐之子丁○○(原名「戴任傑」,其後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改名)舅甥二人,明知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機計以月息14%至39%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須簽發與借款相同金額之支票、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其後並已於94年12月27日,乘丙○○因失業急於需款支應生活費用向其告貸時,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 號2 樓丙○○住處,以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日利息130 元,10天為一期之重利條件(即月息39%,相當年息468 %),借款2 萬元予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1 紙及交付護照1 本供作擔保,竟仍共同基於上開博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丁○○駕車載送「陳先生」至丙○○上址住處,與丙○○洽談辦理上開借款事宜,並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丙○○上開借款本息償付匯款使用;其後丙○○無力按期償付時,甲○○於95年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每趟2 千元之代價,受「陳先生」委託,持丙○○上開交付供擔保之本票、護照,向丙○○催收借款,惟其因未遇丙○○而催收未果。又甲○○明知「陳先生」已於95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29日」),乘乙○○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急於需款支應支票兌付向其告貸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7巷36號5 樓乙○○住處,以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月息2 萬1 千元之重利條件(即月息14%,相當年息168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15%),借款15萬元予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交付其夫張桂珷簽發與借款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各1 紙、乙○○、其夫張桂珷等身分證影本各1 張供作擔保,並指示乙○○將按期應繳付之本息,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不知情之王雅玲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另又共同基於上開博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0日,以每趟2 千元之代價,受「陳先生」委託,持上開本票、支票,向乙○○催收借款。嗣經乙○○報警,甲○○於96年2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欲再赴乙○○上址住處催收借款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7巷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查扣得上開丙○○、乙○○簽發之本票、乙○○之夫張珷簽發之支票各1 紙、丙○○之護照1 本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託幫「陳先生」前往向丙○○、乙○○收取借款,並未參與其間借貸事項,伊並無與「陳先生」共同從事重利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曾於95年初,應甲○○一名男性友人請託,開車載他去基隆辦事情,另外伊亦是應甲○○請求將伊上開郵局帳戶轉借給該名男子,不知該名男子做何事,並無與「陳先生」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述「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地下錢莊業者,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機計以月息14%至39%之重利,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須簽發與借款相同金額之支票、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其並於上揭時地先後乘被害人丙○○、告訴人乙○○等急迫告貸時,以上述重利條件借貸予二人上開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13至19頁、54至55頁、93至94頁、138 至139 頁、本院97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3 至5 頁,上開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丙○○匯款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之萬泰商業銀行、郵局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匯款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王雅玲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於被告甲○○身上查扣得之被害人丙○○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丙○○94年12月27日簽發之2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260910)1 紙、告訴人95年8 月29日簽發之15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1紙、張桂珷簽發之95年9 月27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15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1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雖辯稱上情云云,然查其於警詢、偵審中均已曾供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每趟2 千元之代價,受雇幫「陳先生」找客戶代收帳款,並有交付丙○○之護照、本票、乙○○簽發之本票、張桂珷簽發之支票,委其找丙○○、乙○○收取欠款;其有幫「陳先生」向丁○○借用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7 至8 頁、45至46頁、本院97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有甲○○自承所寫載有「張桂珷、乙○○,問題仍是要解決,躲避不是辦法,拿出誠意,請主動連絡」等內容便條1 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受「陳先生」有償委託代向丙○○、乙○○索討借貸欠款,且收受有「陳先生」交付之其間借貸相關之擔保證件、票據,當就「陳先生」上開對丙○○、乙○○乘其急迫以重利貸以款項之情,知之瞭然,否則「陳先生」焉有率以將上開重要之借貸相關證件、票據交予被告甲○○處理。又被告甲○○上開所辯其未參與「陳先生」與丙○○、乙○○間之上開借貸事項等語,縱係屬實,惟按共同正犯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核諸被告甲○○於「陳先生」上開對丙○○、乙○○所犯重利犯罪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丙○○部分,雖又辯稱其雖有前往找丙○○收錢,但未遇丙○○而未果等語,然被告甲○○既以上開共同之犯意連絡,且已著手前往向丙○○索討借貸欠款,雖未遇丙○○,然顯已有參與「陳先生」此部分對丙○○所犯重利行為,亦不足據以卸免其責。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均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徵諸被告丁○○所供述其既有駕車載送「陳先生」(核諸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告丁○○所稱甲○○之男性友人,應係「陳先生」)至基隆辦理借貸事宜,復有提供其個人上開郵局帳戶,供「陳先生」作為借貸之人匯款償付借款本息之用等情,且衡諸被告丁○○係成年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知其個人郵局帳戶係屬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不法犯罪行為,而其不僅駕車載送「陳先生」前往辦理事務,並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供「陳先生」使用,若非知悉「陳先生」所為事項,且經其個人認同,豈有輕率配合辦理,況事後亦確有丙○○匯款繳付借貸本息款項,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出入此亦有上開丙○○匯款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之萬泰商業銀行、郵局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是依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之情,要與常情有違,亦應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丁○○就「陳先生」對丙○○所犯重利行為部分,亦應知情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參與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二人就被害人丙○○所犯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本件此部分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甲○○、丁○○上揭分別對被害人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被害人丙○○部分,另被告甲○○就告訴人乙○○部分,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與「陳先生」共犯對被害人丙○○部分,謂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多次行為,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云云,然核諸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及查扣之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可知丙○○係於94年12月27日即向「陳先生」借貸,至95年3 、4 月間無法繳付利息,95年10月底「陳先生」同意讓其分期繳付欠款(見上開偵查卷94頁),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二人就丙○○部分參與犯罪時間,與事實已有不符,再依被害人丙○○於偵審中雖陳稱其於94年12月27日向「陳先生」借貸2 萬元後,尚有陸續向「陳先生」借貸等語,然另核諸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於95年初載送「陳先生」辦事,並出借其郵局帳戶,且稽之被告丁○○上開郵局交易明細及丙○○匯款交易明細單所示,丙○○匯款至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償付本息之期間,係於95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此外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係於95年2 月1日始受「陳先生」委託向丙○○收錢,其只有去一次,未遇丙○○,依上所述,僅足認被告丁○○、甲○○就「陳先生」第一次借貸2 萬元予丙○○部分有參與,至丙○○所述其後陸續借款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陸續亦有參與共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謂其他多次連續行為,不能證明犯罪,惟因係公訴意旨所認被訴連續犯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甲○○先後參與對丙○○、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受僱於地下錢莊經營業者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犯手段、共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參與對丙○○所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就丙○○所犯部分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處,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參與對乙○○所犯部分,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重利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部分,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依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得之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其夫張桂珷上開簽發供擔保之本票、支票,於其等償還債務後仍得向「陳先生」取回,均非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故依法不得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尚扣有空白本票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等物,惟上開扣案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與被告甲○○所犯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