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5 月17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6 月1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7 月18日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8 鄰58之31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JCF-859號重型機車(車主則登記為李漢卿)停放於上址,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三、丙○○於97年5 月1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縣林口鄉○○村○○○○道2 公里處七星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前,見該工地處放置有竹節鋼4 號筋,夜深無人注意之際,即自該工地大門旁之鐵皮圍牆縫隙處潛入該工地內,將上開公司所有之上開鋼筋70支陸續搬運至前揭機車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正欲騎乘機車載運該等鋼筋離開之際,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 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前揭機車、鋼筋於上開時間分別遭人行竊及侵入行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正欲騎車載運前揭鋼筋離去之際,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 支,其所竊機車及鋼筋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二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前揭鑰匙1 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自前揭工地大門旁之鐵皮圍牆縫隙處潛入該工地內行竊,自有踰越牆垣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竊取鋼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述手法,不法牟取機車與鋼筋,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機車及鋼筋之價值均非至鉅,並已發還各該被害人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乃係被告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