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0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5 日11時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4 9巷9 號4 樓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金戒指10只、鑽石戒指2 只、女用鑽錶1 只、耳環2 個(金、銀各1 個)、金牌1片、金牌項鍊1 條、金手鍊4 條、易利信手機1 支、金項鍊1 條等物。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5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贓物。而甲○○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9時3 分許及翌(6) 日8 時24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而於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聯(本人聯、親友聯)、權利通知書等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向乙○○家屬查證後,始悉甲○○冒名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19幀可資佐證;又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復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聯(本人聯、親友聯)、權利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意,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對於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 │1 │調查筆錄上偽造「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之簽名5枚、指印18枚 │署96年度偵字第29404號 │ │ │ │卷第5~9頁 │ ├──┼───────────┼───────────┤ │2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同上偵卷第22~25頁 │ │ │表上偽造「乙○○」之簽│ │ │ │名、指印各9枚 │ │ ├──┼───────────┼───────────┤ │3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親│見同上偵卷第27~29頁 │ │ │友聯)暨權利通知書上偽│ │ │ │造「乙○○」之簽名、指│ │ │ │印各3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