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97年度偵字第180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個(合計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合計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叁陸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肆個(合計重參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 日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9 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 月2 日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8 月18日。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收受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311 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309 公克,空包裝袋4 只合計重0.96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8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110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309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4 只(合計重0.96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934 公克,取0.0004公克鑑定用罄,餘3.9336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合計重2.28公克),及第3 級毒品K 他命1 包(驗前含塑膠袋總毛重0.88公克,淨重0.68公克,取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6795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3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97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含4 袋毛重1.2710公克,淨重0.3110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309 公克一節,亦有該中心97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7229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第4171號、第5817號、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持有第1 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3110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持有第1 級毒品2 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 日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9 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 月2 日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竊盜該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非法持有毒品,均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寡,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336公克)分屬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合計重0.96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合計重2.28公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7229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有「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均屬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上開條例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3 級毒品K 他命1 包(驗前含1 塑膠袋總毛重0.88公克,淨重0.68公克,經取0.005 公克鑑定用罄,餘0.6795公克),屬第3 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