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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0年11月2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10日某時許,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由本院就甲、乙刑期以94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46號、95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

丁、戊刑期),嗣經本院就丁、戊刑期以95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己刑期),而經入監接續執行丙、己刑期,甫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 號前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7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0年11月2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10日某時許,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97年7 月1 日警方雖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關,而證人王志欽於警詢時,亦證稱前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前開毒品等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檢察官復在起訴書內載明將另於王志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前開毒品等物之情,故自難於本案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等從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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