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1 號、第1869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 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77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 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駁回,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84年8 月16日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 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5年10月4 日確定,㈢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6 月3 日以8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5年7 月25日確定,㈣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5年8 月3 日確定,㈡至㈣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與㈠部分合併執行,於8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號前,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持有之液晶電視1 臺(廠牌為CHIMEI、型號DTL-752E600 、52吋、價值新臺幣105,000元)置於車牌號碼1563-QV 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液晶電視,得手後,欲招攬計程車運離時,旋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復於97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號對面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N2-6338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欲竊取該車內車用衛星導航設備時,適警巡邏發覺後,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及瑞士刀、水果刀、斜口鉗各1 支(起訴書漏載後3 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彭俊添於偵查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據,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除握把為塑膠材質外,其主要材質係鐵製,一端尖銳,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憑,依其物理結構,足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故堪為認定屬兇器無誤。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7年6 月11日所為竊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同月20日所為竊行,則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刑事不法內涵雖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然查,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自小客車車窗之行為,係作為竊取該車內車用衛星導航設備之手段,是被告已著手行竊,惟因適遇警方巡邏,而遭當場查獲,故未竊得上開車用衛星導航設備,其祗實行一可非難之單一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單數,是其前述行為固該當於2 個犯罪構成要件,然係以一單數行為同時該當之,依本件之情形,乃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方屬不重複且非過度評價,且不致有評價失當之虞,質言之,就被告本件此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該部分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後2 日所實行之竊盜行為,均係為滿足其取得財物之需求,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各日之竊行均為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述各日所犯竊盜行為,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查其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 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77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 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駁回,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84年8 月16日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 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5年10月4 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6 月3 日以8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5年7 月25日確定,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5年8 月3 日確定,其後3 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與前部分合併執行,於8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以已執行論,惟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應論之有期徒刑以上竊盜2 罪,是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次查,其所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未能得逞,故屬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素行可謂欠佳,又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液晶電視既遂,而危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另竊取車用衛星導航設備,雖未既遂,然仍已破壞告訴人丙○○之車輛,損害渠財產法益,行止至為可議,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97年6 月20日行竊時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併為警扣得之瑞士刀、水果刀、斜口鉗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並非供其犯本件各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綦詳,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