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間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1月9日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90巷35號旁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鑰匙2支,竊取丙○○所有車號5769 -LF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其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月10日上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號前,拆解乙○○所有車號5D-6247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進而竊取該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乃將該車牌改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原車號5769-LF號),以躲避查緝。嗣於97年2 月4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8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甲○○持有上開鑰匙2支、T型扳手1支等作案工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之鑰匙2 支、T 型扳手1 支扣案,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間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