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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4、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戊○○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一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168-CW號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876-EH號營小客車車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應更正為均係持路邊所撿拾之石頭敲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行竊;另被告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贓物之時間應補正為「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收受之地點應補正為「臺北縣蘆洲市○○街299 巷46號5 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㈦證人蔡明新於警詢中之指證;

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600101942號鑑驗書;

㈨現場照片六幀、贓物照片二幀;

㈩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

三、查被告先後二次以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車牌號碼168-CW號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876-EH號營小客車車窗,而行竊車內財物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其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堅稱其二次行竊上開營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並非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伊均係撿拾地面之石頭敲破車窗行竊等語,查本件並無螺絲起子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持螺絲起子敲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行竊,而被告既堅詞否認此犯罪手段,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就被告此二次竊盜犯行,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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