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底某日上午10、11時許,偕同甲○○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8 號前,見臺北縣私立佳美幼稚園所有車牌號碼為8262-MP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丙○○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駕駛座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甲○○,甲○○再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蔣欣儒使用(該黑色手提袋則丟棄於上址附近之巷弄內)。嗣於同年10月間,經警清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SUS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蔣欣儒、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物品發還領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欣儒、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物品發還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渠等仍不知悔改,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提袋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為數千元,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