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8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4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5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95年3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6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 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 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16日。詎其竟不知心生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神雞妙蒜」鹽酥雞攤位前,徒手扳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LDS-621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現金卡各1 枚、信用卡5 枚、駕駛執照、金融卡、健康保險卡各2 枚、手機2 支、現金新臺幣11,000元及港幣4,900 元等物)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旁查獲,並自其身上查得所竊得皮包內之上開財物(業經丙○○領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乙○○曾因竊盜等案件,於95年1 月4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5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95年3 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6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 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 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處刑入監執行,且因減刑而得以提前出監,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