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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8號,併案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6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5年5月3日家樂福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謝龍文」署押壹枚、95年6月21日捷希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壹枚、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卡號000000000000 0000)背面簽名欄偽造之「謝龍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民國93年間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或單獨、或與洪啟書(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之聯絡,或與龔世志(冒名張名志,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並與洪啟書或龔世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或單獨或與洪啟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5月3日18時30分許,與龔世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仁德鄉○○路666號「7-11 」統一超商前,趁庚○○下車購物不注意之際,由丙○○擔任把風,龔世志徒手扳開庚○○所有置於車牌號碼NLT-64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遠東、台新、花旗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國際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2 人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龔世志冒用「謝龍文」名義,在上開所竊得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將庚○○更改為「謝龍文」,而偽造「謝龍文」署押1枚,以資表明持卡人係「謝龍文」,並以此變造信用卡之私文書;丙○○則持上揭竊得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同至臺南縣仁德鄉○○路711號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賣場2樓電器專櫃內,由龔世志先持上開變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私文書刷卡購買SONY牌手機1支,而行使該變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刷卡金額為22,800元,並冒用「謝龍文」之名義,在95年5月3日家樂福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謝龍文」之署押1枚(只在該聯上簽名即可),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予「家樂福」賣場服務員工,以資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並致家樂福賣場服務員工陷於錯誤,誤係「謝龍文」本人行使信用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使家樂福賣場服務員工交付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庚○○、謝龍文、家樂福賣場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龔世志嗣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處所。丙○○則持上開竊得之庚○○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攝影機,因遭店員乙○○發現有異而未得逞,乙○○並通知賣場保全人員前往處理,龔世志及丙○○見狀即逃離現場,惟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740號前,遭保全人員謝育鴻及據報到場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將其等當場逮捕,經警於丙○○身上起獲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國際牌手機,另在龔世志身上及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上揭SONY牌手機、遠東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7,000等物。

㈡丙○○與洪啟書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GN8-841號重機車搭載洪啟書伺機行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在旁把風,由洪啟書徒手強行扳開被害人機車置物墊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丙○○與洪啟書二人復於95年6月21日下午7時29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72號「捷希精品服飾店」,於購買衣服、褲子等物時,由丙○○冒用辛○○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9,579元,並於95年6月21日捷希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辛○○」署押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捷希精品服飾店人員而行使,致捷希精品服飾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值1萬9579元之衣服、褲子與丙○○,且國泰世華銀行亦陷於錯誤,而依特約商店提示之消費紀錄撥付款項,足生損害於辛○○本人與捷希精品服飾店之權益,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丙○○與洪啟書復於95 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竊得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後,隨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載於筆記本上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甲○○帳戶存款計5,000元。

㈢丙○○又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清晨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號前,徒手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QWD-53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有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行動電話、印鑑、金融卡及信用卡多張、電話紀錄簿等物。得手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將其竊得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及復華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電話紀錄簿內記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盜領存款或預借現金多次(被告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得款項合計16萬4千元,丙○○再將上開竊得之皮包及電話紀錄簿丟棄。經丁○○報警,為警尋獲被告丟棄之物,並採集上開紀錄簿內頁之指紋2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析比對結果,該指紋與丙○○左手手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丙○○如何竊盜、盜領存款、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庚○○、乙○○、謝育鴻、己○○○及洪啟書於警、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及証人戊○○、辛○○、甲○○、己○○○、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証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之1頁、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信用卡簽帳單(警卷第36頁)、統一發票(警卷第36頁)、現場蒐證、贓物照片、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0幀(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此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8號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及現場蒐集照片1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第26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帳單詳細資料查詢表、現場查證相片3張、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復華銀行持卡人預借現金明細表、匯豐銀行信用卡掛失報案暨補發申請書、切結書、預借現金明細、玉山銀行金融卡資料查詢單、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附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第23頁起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㈣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足見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㈤第55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再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及累犯,新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5條。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將庚○○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庚○○」名字更改為「謝龍龍文」,而變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龔世志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與洪啟書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上開簽帳單上偽造「謝龍文」署押各1枚、在「捷希精品服飾店」購買衣服、褲子時,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辛○○」署押1枚,其偽造署押係變造信用卡或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時間,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時間,分持玉山銀行金融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分別在同一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分別時間密接,顯係分別以一單一之犯意,而接續提款,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提款)等犯行,其所為數行為,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前因民國93年間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處,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54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60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起訴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除原判決認定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其餘部分及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審未及審酌部分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訴,亦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以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為已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謝龍文」署押1枚、95年5月3日家樂福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謝龍文」署押1枚、95年6月21日捷希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人│竊取之機車置物│
│號│            │            │害  │箱內財物      │
├─┼──────┼──────┼──┼───────┤
│1 │95年6月21日 │新竹縣竹北市│    │皮包1只(內含 │
│  │下午5時50分 │三民路「燦坤│麻  │信用卡、會員卡│
│  │            │3C」賣場前  │維  │、保險卡、健保│
│  │            │            │芳  │卡、機車駕照和│
│  │            │            │    │行照各1張,提 │
│  │            │            │    │款卡2張、皮夾 │
│  │            │            │    │及手機各1個) │
├─┼──────┼──────┼──┼───────┤
│2 │95年6月21日 │新竹縣竹北市│羅  │現金新臺幣4000│
│  │下午6時35分 │中正東路71號│順  │元、信用卡4張 │
│  │            │            │利  │及提款卡6張。 │
├─┼──────┼──────┼──┼───────┤
│3 │95年6月30日 │新竹縣竹北市│田  │4張金融卡、郵 │
│  │下午6時     │中正東路297 │月  │局存摺及機車駕│
│  │            │號          │里  │照和行照各1張 │
├─┼──────┼──────┼──┼───────┤
│4 │95年6月30日 │新竹縣竹北市│劉  │1張重型機車駕 │
│  │20時許      │中正東路、三│曾  │照、全民健康保│
│  │            │民路「7-11」│秋  │險卡1張、國際 │
│  │            │統一超商前  │桃  │新竹商銀金融卡│
│  │            │            │    │1張、新光三越 │
│  │            │            │    │信用卡1張、重 │
│  │            │            │    │型機車行照1張 │
│  │            │            │    │、淺綠色手提包│
│  │            │            │    │1個。         │
└─┴──────┴──────┴──┴───────┘
附表二:
┌─┬─────┬────┬─────────┬───┐
│編│盜領時間  │盜領卡片│竊   盜   地   點 │金 額 │
│號│95年6月16 │        │                  │      │
│號│日        │        │                  │      │
├─┼─────┼────┼─────────┼───┤
│一│8時6分  │玉山銀行│臺北縣五股鄉○○路│2萬元 │
│  │          │金融卡  │一段10號萊爾富便利│      │
│  │          │        │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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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時7分    │同上    │同上              │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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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時11分   │復華銀行│同上              │2萬元 │
│  │          │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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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8時13分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五│8時27分  │匯豐銀行│臺北縣泰山鄉○○路│1萬元 │
│  │          │信用卡 │14號(7-11便利商店)      │
├─┼─────┼────┼─────────┼───┤
│六│8時27分   │同上    │                  │2萬元 │
├─┼─────┼────┼─────────┼───┤
│七│8時28分  │同上  │                  │2萬元 │
├─┼─────┼────┼─────────┼───┤
│八│8時29分   │同上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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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8時31分   │同上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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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時31分   │同上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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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