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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5年1 月14日起算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陳明星(已行審結)、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詳如附表「犯罪手段欄」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遂(詳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載)。嗣於96年1 月27日5 時40分許,陳明星、乙○○2 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38 號前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時,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陳明星及乙○○2 人,並扣得陳明星所有T 型扳手乙支、鑰匙乙串、扳手乙組及油壓剪2 把。

二、乙○○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6日5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與博愛街口處,為陳明星行竊堆高機把風時(即如附表編2 所示時間、地點),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搬走竊得甲○○所有魚貨乙箱(內有鮭魚10台斤、鮪魚10台斤、鯊魚肉8 台斤、鬼頭刀10台斤及其他魚類2 台斤,共重40台斤,惟27日遭警查獲時僅剩計19台斤)。

三、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明星開車載伊出去,他說要去賓館,但伊不要去,伊並不知道陳明星要去行竊,陳明星只有告知伊要去拿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上開剩餘魚貨計19台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照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本件同案被告陳明星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我與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459 號及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與博愛街口共同前往竊盜鏟土機,由我本人下手行竊,乙○○在車上準備開車接應,.... 」 、「我與乙○○及綽號『小傑』之男子共三人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86巷內竊取堆高機,由我及綽號『小傑』之男子二人進入巷內下手行竊,乙○○在車上接應。另在樹林市○○街107 巷3 弄口下水道工程工地內鏟土機部分,則由我與乙○○二人共同前往行竊,當時由我進入工地內行竊,乙○○在車上接應」、「....,她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乙○○也有一起去,我叫她在車上等,.... 」 等語(見偵查卷第194 、224 、225 頁、本院卷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蔡漢成於偵查中證稱:「陳明星在新莊、樹林、土城到處尋找偷竊山貓的目標,劉(寶珠)都在車上負責駕車、接應,且都順利逃逸。.... 」 、「犯罪事實2 ,我親眼目睹陳明星在偷當地環保衛生清潔隊的推土機,陳(明星)在推土機的駕駛座上,劉(寶珠)是站在推土機旁20公尺旁東張西望很像在把風,劉(寶珠)看到陳(明星)要走了,就把路邊的魚放進車內,後來去載陳明星後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6 8頁)及證人亦現場查獲警員黃俊仁於偵查中證稱:「劉(寶珠)每次在陳(明星)要作案前,陳(明星)一定會先打電話並去接他,尾隨跟監三天,陳明生下車犯案時,就會換劉(寶珠)開車,劉(寶珠)就在陳(明星)犯案附近等著接應陳(明星),本案報告書犯罪二,當時我的位置是在推高機的正前方,我有看到劉(寶珠)有下車左右觀望,陳(明星)下車準備要偷推高機,陳(明星)在推高機上時,劉(寶珠)看到魚販把魚放在路邊,就順手搬上車,把車開走,留陳(明星)在現場,五分鐘後劉(寶珠)才回現場接陳(明星)」、「推高機是署名清潔隊,....,犯罪時地三當時只有劉(寶珠)、陳(明星)」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互核一致,亦核與被害人顏勝二、吳明峰、陳國安、李建龍、丙○○5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明星所有上開鑰匙乙串、查獲現場照片5 紙及同案被告陳明星事後現場指認照片16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小傑」、同案被告陳明星2 人所犯上開事實一、之5 次竊盜犯行,顯有為其等2 人在場把風、接應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及二、之竊盜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惟事後均未能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小傑」、陳明星間;就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與陳明星間,均有在場接應、把風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5年1 月14日起算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獨自乙人或與陳明星、「小傑」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未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串,為本件共同正犯陳明星所有供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明星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T 型扳手乙支,與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無涉;另扣案之上開扳手乙組及油壓剪2 把,均非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財物│犯罪手段│量刑│減刑│
│    │    │      │        │暨所犯法│    │    │
│    │    │      │        │條      │    │    │
├──┼──┼───┼────┼────┼──┼──┤
│1   │96年│臺北縣│堆高機乙│陳明星與│有期│有期│
│    │1 月│土城市│台(未遂│「小傑」│徒刑│徒刑│
│    │26日│裕民路│)      │共同徒手│陸月│叁月│
│    │3 時│86巷5 │        │行竊,並│    │    │
│    │許  │號前  │        │由乙○○│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        │;刑法第│    │    │
│    │    │      │        │321 條第│    │    │
│    │    │      │        │2 項、第│    │    │
│    │    │      │        │1 項第4 │    │    │
│    │    │      │        │款      │    │    │
├──┼──┼───┼────┼────┼──┼──┤
│2   │96年│臺北縣│堆高機乙│陳明星徒│有期│有期│
│    │1 月│樹林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徒刑│
│    │26日│保安街│)      │並由劉寶│肆月│貳月│
│    │5 時│1 段與│        │珠在旁把│    │    │
│    │40分│博愛街│        │風;刑法│    │    │
│    │許  │口    │        │第320 條│    │    │
│    │    │      │        │第3 項、│    │    │
│    │    │      │        │第1 項  │    │    │
├──┼──┼───┼────┼────┼──┼──┤
│3   │96年│臺北縣│鏟土機乙│陳明星徒│有期│有期│
│    │1 月│樹林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徒刑│
│    │26日│潭興街│)      │並由劉寶│肆月│貳月│
│    │6 時│107巷3│        │珠在旁把│    │    │
│    │許  │弄口  │        │風;刑法│    │    │
│    │    │      │        │第320 條│    │    │
│    │    │      │        │第3 項、│    │    │
│    │    │      │        │第1 項  │    │    │
├──┼──┼───┼────┼────┼──┼──┤
│4   │96年│臺北縣│堆高機乙│陳明星徒│有期│有期│
│    │1月 │新莊市│台(未遂│手行竊,│徒刑│徒刑│
│    │27日│中港路│)      │並由劉寶│肆月│貳月│
│    │5時 │下水道│        │珠在旁把│    │    │
│    │許  │施工處│        │風;刑法│    │    │
│    │    │      │        │第320 條│    │    │
│    │    │      │        │第3 項、│    │    │
│    │    │      │        │第1 項  │    │    │
├──┼──┼───┼────┼────┼──┼──┤
│5   │96年│臺北縣│車號5512│陳明星持│有期│有期│
│    │1月 │新莊市│-FJ 號自│其所有鑰│徒刑│徒刑│
│    │27日│中和街│小客車(│匙乙串行│肆月│貳月│
│    │5時 │138 號│未遂)  │竊,並由│    │    │
│    │35分│前    │        │乙○○在│    │    │
│    │許  │      │        │旁把風;│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0 條第3 │    │    │
│    │    │      │        │項第1項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