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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2月7 日確定,並於90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上揭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 月4 日確定。再於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於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先後於94年8 月22日、95 年2月6 日確定;前揭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1 巷1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並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9日晚上8 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上址樓梯間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並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35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CH/2007/C097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CH/2007/C10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足徵被告有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7 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分別以持有論,惟其均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先後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各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上揭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月4 日確定。再於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於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先後於94年8 月22日、95年2 月6 日確定;前揭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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