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於91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6 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16之4 號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一幀換貼在其胞兄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96年2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 號2 樓搜索時查獲海洛因,乙○○亦在場,即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冒名甲○○,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2 月12日、13日詢問時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2.12 逮捕通知書」二份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之署名2 枚及指印3 枚,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偽造之甲○○重型機車駕照影本」應予更正為「扣案之被告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通知書」應予更正為「逮捕通知書二份」,並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口卡片影本一件及冒『甲○○』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2.12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2.12 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符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惟此與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口卡片影本及附表編號7 指紋卡片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 │號│ │ │數量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臺灣士林地方│「甲○○」署│ │ │警察大隊96.2.12 警詢│法院檢察署96│名3 枚。「翁│ │ │筆錄 │年度偵字第26│宗賢」指印3 │ │ │ │32號卷第24、│枚。 │ │ │ │25頁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同上偵查卷第│「甲○○」署│ │ │警察大隊96.2.13 警詢│26至29頁 │名2 枚。「翁│ │ │筆錄 │ │宗賢」指印11│ │ │ │ │枚。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同上偵查卷第│「甲○○」署│ │ │警察大隊96.2.12 搜索│13至16頁 │押13枚。「翁│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宗賢」指印13│ │ │錄表 │ │枚。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同上偵查卷第│「甲○○」署│ │ │警察大隊96.2.12 逮捕│30、31頁 │名2 枚。「翁│ │ │通知書二份 │ │宗賢」指印3 │ │ │ │ │枚。 │ ├─┼──────────┼──────┼──────┤ │ 5│搜索現場圖 │同上偵查卷第│「甲○○」署│ │ │ │39頁 │名1 枚。「翁│ │ │ │ │宗賢」指印1 │ │ │ │ │枚。 │ ├─┼──────────┼──────┼──────┤ │ 6│口卡片影本(起訴書漏│同上偵查卷第│「甲○○」署│ │ │未論及) │32頁 │名1 枚。「翁│ │ │ │ │宗賢」指印1 │ │ │ │ │枚。 │ ├─┼──────────┼──────┼──────┤ │ 7│冒「甲○○」名義所按│同上偵查卷第│「甲○○」署│ │ │捺之指紋卡片一份(起│44頁 │名1 枚。「翁│ │ │訴書漏未論及) │ │宗賢」指印20│ │ │ │ │枚。 │ └─┴──────────┴──────┴──────┘